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賴昱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昱呈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存摺及提款卡」,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2行「於翌(13)日上午8時許」,更正為「於翌(13)日0時1分許」;倒數第2行「嗣因康睿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補充為「嗣因康睿堯於同日8時許欲再度匯款至上開帳戶時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4行「三、」,更正為「二、」;第18行「四、」,更正為「三、」;同欄一㈣「10月2日」,更正為「10月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簽立與閎捷科技有限公司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契約,一同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為新臺幣10,000元,且經警通知金流平台暫緩撥付該款項在案(偵4159卷第30頁參照),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被 告 賴昱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40巷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呈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與閎捷科技有限公司簽訂金流代收服務業務契約所產生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對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實體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提供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2日晚間8時許,以LINE電話聯絡康睿堯,佯稱其積欠「斗南勇吉」金錢等不實 訊息,致康睿堯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翌(13)日上午8時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賴昱呈上開所申請之虛擬帳戶。嗣因康睿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通知上開金流平台暫緩撥款而查獲。 二、案經康睿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昱呈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法院聲押庭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康睿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閎捷科技有限公司金流代收服務業務契約及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 ㈣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8年10月2日苗栗營字第10800042761號 函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訊字第1081007001號函附 客戶基本資料1份。 ㈥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派管字第10810220001號函附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1份。 ㈦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時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