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柯塏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塏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塏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鑰匙」,均補充為「鑰匙1支」(本院補充理由:本案警詢筆錄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上被告所竊得及員警所返還告訴人之鑰匙數量均係1支,然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卻載明鑰匙數量為2支,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其陳稱鑰匙係1支沒錯,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鑰匙數量係筆誤,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柯塏泓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 續執行,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7行「1號之停車場」,補充為「1號正義停車場B2第148號停車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4年有餘,但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 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 罪刑不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06號被 告 柯塏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塏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9日21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耀同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該小客車亦為李耀同所有)後,持該鑰匙前往龍南路698號旁,發動上開小客車,駕駛離開現場 ,而竊取得手。嗣於109年4月10日15時35分,警方循線至新北市○○區○○街0號之停車場,發現柯塏泓及陳金龍(所 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該小客車,當場將柯塏泓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塏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李耀同指述、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圖片14張 、現場照片1張、停車場車牌辨識系統照片1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05號、6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前揭小客車及鑰匙均經 員警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