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08號109年度簡字第3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豫 林信旗 林信昌 江三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2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3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昌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三郎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宗豫、林信旗、林信昌分別係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瑞陽保全公司)之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耀東方社區(下稱耀東方社區)之保全公司副總、勤務課長及總幹事;江三郎、陳祥龍、廖子捷均係耀東方社區之住戶。而陳祥龍與廖子捷(下合稱陳祥龍2人)係 男女朋友,因耀東方社區其他住戶認陳祥龍2人平日在房屋 內燻香,致社區內常有燻香之味道而備受影響,因而提出異議,並經瑞陽保全公司之林宗豫等人勸導後,陳祥龍2人仍 置之不理,林宗豫、林信旗、林信昌、江三郎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宗豫於民國107年6月29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耀東方社區地下停車場,因不滿陳祥龍持續在房屋內燻香,而與陳祥龍發生口角,且不滿廖子捷持手機朝其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廖子捷手部欲阻止其拍攝,致廖子捷受有右腕部挫傷、扭傷等傷害;又與陳祥龍爭執上開燻香問題時,另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以「你宵(三)小嘛你」、「爛人」等語辱罵陳祥龍,足以減損陳祥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同時間與陳祥龍拉扯,並以手臂扣住陳祥龍之脖子,致陳祥龍受有頸部挫傷、局部瘀青紅腫之傷害。 ㈡林宗豫、林信旗於107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因不滿陳祥龍持續在租屋處燻香,且屢勸不聽,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宗豫以雙手勾住、抓住陳祥龍脖子及領子,推打陳祥龍身體並將之摔倒在地,且見陳祥龍起身後,又接續徒手朝陳祥龍身體、胸部及臉部揮打3、4拳,並在毆打陳祥龍過程中,接續以「幹、幹你娘機歪」及「幹、幹、操」等語辱罵陳祥龍;林信旗則徒手抓住陳祥龍衣領將之摔倒在地,並接續朝陳祥龍身體揮打2拳, 見陳祥龍起身後,再以左手朝陳祥龍下巴、胸部、腹部揮打,並用腳踹陳祥龍之身體,過程中接續以「幹娘老雞掰」、「幹你娘機掰」辱罵陳祥龍,致陳祥龍受有頭部鈍傷、胸腹部挫傷、四肢挫傷及瘀血等傷害,且前揭辱罵之詞均足以減損陳祥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於林宗豫、林信旗為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之際,林信昌在旁以手機錄影蒐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停車場,以「他有吃藥、有吃毒、不怕打」等語指涉陳祥龍有施用毒品之舉,足以貶損陳祥龍之名譽。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江三郎至上開停車場欲駕駛車輛,因不滿廖子捷以手機對其拍攝,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處,向陳祥龍指摘「你現在是販毒」等語,影射陳祥龍有販賣毒品之情,足以毀損陳祥龍之名譽。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宗豫、林信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字第32475號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第22至23頁 ,偵字第28292號卷第55至57頁、第87至88頁,審易卷第109頁,易字卷第115頁)。 ㈡被告林信昌、江三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字第32475號卷第30頁、第34頁,偵字第28292號卷第57至58頁、第88至89頁,易字卷第195頁)。 ㈢告訴人陳祥龍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廖子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8292號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62至65 頁,偵字第32475號卷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 。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3份(見他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 )。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9日、108年4月11日勘驗筆錄2份、本院109年5月26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第32475號卷第315至349頁,偵字第28292號卷第67至83頁,易字卷第175至1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宗豫、林信旗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 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宗豫、林信旗、林信昌、江三郎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2條文修正後規 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 30倍,亦即分別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各修正為新 臺幣9千元、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林宗豫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信旗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信昌、江三郎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宗豫、林信旗就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林宗豫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被告林信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同日內先後多次揮打及辱罵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傷害或公然侮辱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林宗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毆打及辱罵告訴人陳祥龍之行為,及被告林宗豫、林信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共同毆打及辱罵告訴人陳祥龍之行為,均係為表達對告訴人陳祥龍不滿,意即出於同一目的、分別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之動作,同時觸犯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林宗豫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對告訴人廖子捷、陳祥龍分別所犯之傷害罪(2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對告訴人陳祥龍所 犯之傷害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林信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 案與本件顯非同一罪質案件,實難僅憑被告5年內復犯本件 ,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倘因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因社區事務對告 訴人2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被告林宗豫竟以徒手毆 傷告訴人廖子捷、陳祥龍並公然辱罵陳祥龍,被告林信旗則毆打及公然辱罵陳祥龍,而被告林信昌、江三郎則以誹謗陳祥龍之方式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各自之前科素行、年紀、被告林宗豫自陳初中畢業、因本案曾上過媒體導致其求職困難而失業2年、倚靠政府 失業補助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有妻子需扶養(見易字卷第116頁)、被告林信旗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打零工、經濟 狀況不佳、需要扶養國中三年級之女兒(見易字卷第116頁 )、被告林信昌自陳高商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有2名子女 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第197頁)、被告江三郎 自陳小學畢業、現無工作且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見易字卷第197頁)等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渠等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能與其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見易字卷第199頁之刑事陳報狀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宗豫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主文欄 │對應犯罪事實欄 │ │號│ │ │ ├─┼────────────┼─────────────┤ │1 │林宗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至第5行│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傷害告訴人廖子捷部分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林宗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至第11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行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祥│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龍部分 │ ├─┼────────────┼─────────────┤ │3 │林宗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犯罪事實欄一㈡傷害及公然侮│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辱告訴人陳祥龍部分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