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蘇天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天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4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之記載 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更正為「案經鄭媛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甫經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9年因竊盜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拘役20日、5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收據各1紙(見偵查卷第16 、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68號被 告 蘇天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天佑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4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 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蘇天佑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5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有錢真好彩券行」內,向店員鄭媛琋購買刮刮樂時,因攜帶現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刮刮樂1張,得手後逃逸,嗣經鄭媛琋報 警處理,隨即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47 巷6弄口為警查獲蘇天佑,並當場扣得刮刮樂1張(已發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媛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監視錄影光碟、查獲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