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建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王建翔前因不滿陳頴諒經營之進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進泓公司)所取得獨家發明專利代理之手機支架產品」,更正為「王建翔因不滿陳頴諒經營之進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進泓公司)所生產之手機支架產品質量不佳,僅為了洩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經營之進泓公司所生產之手機支架產品質量不佳,竟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問題,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進泓公司之大門,致該大門美觀功能喪失殆盡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查卷第49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9年5月22日新北中民字第1092230738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39號被 告 王建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翔前因不滿陳頴諒經營之進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進泓公司)所取得獨家發明專利代理之手機支架產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5日21時4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鄭漢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進泓公司,以其所攜帶之白色油漆往 進泓公司門口潑灑,毀損陳頴諒所管領之進泓公司大門原本所具備之外觀與所表徵之形象,足以生損害於陳頴諒。 二、案經陳頴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頴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漢宗於警詢、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柯儀傑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7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潑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被害人並未因行為人之舉止,而心生畏怖,即與該罪構成要件未符,且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述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經查:本件被告除單純潑漆外,並未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舉止或字句,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