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AYAH BT SUROSO SUPARDI (印尼籍,中文姓名:陳娜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AYAH BT SUROSO SUPARDI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申請入境,嚴重危害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本應非難,惟念及其前係前往他國工作時,為符合他國規定而虛報年齡,嗣後與我國國民結婚,為來臺與家人相聚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倘令其入監服刑,已有害其家庭生活,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被 告 INAYAH(中文姓名陳娜雅,印尼籍) 女 29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 11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 ○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INAYAH(中文姓名陳娜雅,下稱陳娜雅)係印尼籍人士,為來臺工作,於不詳時、地,在印尼境內,透過印尼仲介業者,以虛報出生年齡方式向印尼政府申辦護照,陳娜雅因而取得為其本人名義但記載「出生日期:西元1986年9 月21日」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護照一)1 本後,再持上開護照一,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人員,申請入境來臺工作居留簽證,使上開不知情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認其真實年籍為西元1986年9 月21日,而據以核發簽證。嗣陳娜雅經核准來臺工作後,明知上開護照一內頁關於其出生年月日係記載不實,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 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上開護照一及居留簽證,出示予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通關,使該管公務員未能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陳娜雅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於102 年7 月8 日,委由不知情之恆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恆力公司)向內政部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桃園縣服務站(現改制為桃園市服務站,下稱桃園市服務站)申請居留證,使有實質審查外籍人士真實身分之公務人員核發中華民國居留證與陳娜雅;嗣因有延期必要,再次委由恆力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向桃園市服務站申請居留證延期,使有實質審查外籍人士真實身分之公務人員而據以核准。復於護照效期屆至前,在臺灣換領其本人名義但記載「出生日期:西元1986年9 月21日」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護照二)1 本後,再次委由不知情之恆力公司以護照二於104 年1 月13日向桃園市服務站申請居留證延期,並持護照二於105 年6 月30日離境。嗣因陳娜雅與我國人民陳國鎮於105 年11月2 日結婚,在駐印尼泗水辦事處接受面談,經該處承辦人員發現陳娜雅曾持上開護照及簽證自我國入出境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娜雅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真實生日之印尼公民身分資料與戶口名簿1 份、代替電子身分證證明、出生證明、國中畢業證書、單身證明、記載被告不實生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留查詢、人口動態資料查詢各1 份、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2 份、護照影本2 紙及居留證影本2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上開護照向上開公務員申請簽證、居留證及居留證延期,使不知情之上開公務員誤認其真實年籍為西元1986年9 月21日,而據以核發簽證、居留證及核准延期,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依被告自白及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係以虛報出生年齡方式向印尼政府申辦取得護照,尚無從證明上開護照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復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且均毋庸說明拒發簽證之理由,足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又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且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身分;若外國人持用偽造之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 個月以上,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準此,可見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出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出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再者,相當職等之查驗人員,並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具有犯罪調查職務,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僅只於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出境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出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42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持上開護照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簽證及向桃園市服務站申請居留證行使,並經駐印尼代表處核發簽證及桃園市服務站核發居留證而登載於職務上所管之公文書,然因駐印尼代表處及桃園市服務站查驗人員均有實質審核申請,並為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發簽證或准許居留,核其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未符。然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