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劉偉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8巷3號」 ,補充為「148巷3號1樓」;同欄二第2行「148巷2號」,更正為「148巷3號2樓」;第13行「購買手機遊戲『Garena極 速領域』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商品」,補充為「購買手機遊戲『Garena極速領域』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商品(其中編號6、7因用戶可用額度不足而未交易成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犯罪事實二中附表編號3 至5、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犯罪事實二中附表編號6、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本院另按:被告於 附表編號6、7所指時間,亦係以假借協助告訴人吳永樺操作手機而取得吳永樺「GooglePlay」商店之帳號及密碼,在「GooglePlay」網路商店,進行綁定於吳永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款消費,原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2,990元之遊戲內鑽石,惟因用戶可用額度不足而未交易成功【見108偵32710號卷第38頁交易明細】,是以被告已施予訛詐行為,然因未成功獲取不法利益,仍應論以未遂犯,聲請就此,未予敘明,應予補充)。又被告上開2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即犯罪事實一)、3至8(即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分別在GOOGLE商店內購買附表編號1至2、3至8所示之遊戲鑽石之消費行為,均分別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於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上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因時間上可資區分 、告訴人亦有所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幫忙告訴人2人操作並修復手機之機會,分別於聲請所指時間進入 GOOGLE商店購買遊戲鑽石,而使自己免於支付如聲請所指之遊戲鑽石價金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 信用、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及GOOGLE商店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見109偵緝189號卷第56頁 反面訊問筆錄),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價值共9,57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被告 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共10,000元(見同上訊問筆錄),足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被 告 劉偉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漢與吳明珠、吳永樺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7時許,在劉偉漢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劉偉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手機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假借協助吳明珠操作手機而取得吳明珠「GooglePlay」商店之帳號及密碼,在「GooglePlay」網路商店,進行綁定於吳明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款消費,而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伺服器,使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明珠同意消費金額附加於吳明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費用,劉偉漢因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購買手機遊戲「Garena極速領域」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寶物共計新臺幣(下同)450元,足以生損害 於吳明珠、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偉漢於同日18時許,隨同吳明珠回到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手機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假借協助吳永樺操作手機而取得吳永樺「GooglePlay」商店之帳號及密碼,在「GooglePlay」網路商店,進行綁定於吳永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款消費,而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伺服器,使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永樺同意消費金額附加於吳永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費用,劉偉漢因而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購買手機遊戲「Garena極速領域」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商品,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寶物共計9,120元,足以生 損害於吳永樺、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明珠、吳永樺接獲帳單發覺有異,並撥打電話至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確認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吳明珠、吳永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明珠、吳永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吳家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7月2日競舞電競字第0108070201號函 、108年11月15日競舞電競字第0108111501號函、109年2月 25日競舞電競字第0109022502號函、IP查詢資料、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告訴人吳明珠、吳永樺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Play」網路商店之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8年04月小 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GooglePlay數位商品使用費、通聯調閱查詢單、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08寬頻字第015號函 、證人吳家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吳明珠、吳永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手機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 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手機設備 、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同法第 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09年5月5日與告訴人吳明珠、吳永樺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吳明珠、吳永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 │編號│時間 │商品名稱 │金錢(新臺幣)│ │ │ │ │ │ ├──┼──────────┼────────┼───────┤ │1 │108年3月11日17時44分│780+20鑽石 │390元 │ │ │18秒許 │ │ │ ├──┼──────────┼────────┼───────┤ │2 │108年3月11日17時57分│30天至尊皇冠特權│60元 │ │ │30秒許 │ │ │ ├──┼──────────┼────────┼───────┤ │3 │108年3月11日19時4分 │6000+280鑽石 │2,990元 │ │ │24秒許 │ │ │ ├──┼──────────┼────────┼───────┤ │4 │108年3月11日19時4分 │6000+280鑽石 │2,990元 │ │ │50秒許 │ │ │ ├──┼──────────┼────────┼───────┤ │5 │108年3月11日19時5分 │6000+280鑽石 │2,990元 │ │ │13秒許 │ │ │ ├──┼──────────┼────────┴───────┤ │6 │108年3月11日19時5分 │用戶可用額度不足,未交易成功。 │ │ │34秒許 │ │ ├──┼──────────┼────────────────┤ │7 │108年3月11日19時6分4│用戶可用額度不足,未交易成功。 │ │ │秒許 │ │ ├──┼──────────┼────────┬───────┤ │8 │108年3月11日19時6分 │300+5鑽石 │150元 │ │ │48秒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