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江秀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牛仔外套、灰黑色長褲、米色長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本案中被告江秀玲所竊取之物為衣物,為一般人生活常用之物,然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需要,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素行(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3 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但沒有主動去跟告訴人鄭宇倩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2 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到被告所犯2 罪皆係竊盜罪,手法類似且被害人同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色牛仔外套、灰黑色長褲、米色長褲各1 件(總價值共1,85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91號被 告 江秀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法朵服飾店外,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鄭宇倩所管領陳列在衣物架桿上之藍色牛仔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80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離去。(二)於同年月12日13時57分許,在上址法朵服飾店外,以相同之方法,竊取該店店長鄭宇倩所管領陳列在衣物架桿上之灰黑色長褲、米色長褲各1 件(共價值 770 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宇倩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宇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宇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張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