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劉字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字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緝字第52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字敏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肆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05年6月、7月間」更正為「於105年2月至7月間」 、同欄一㈡第8行「嗣劉字敏承續前開犯意」補充為「嗣劉 字敏於105年8月22日承續前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第9行「23張」更正為「21張」及其內記載之「出貨待」均更正為「出貨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無清償貨款及借款能力與意願,仍以事實欄所載詐術欺瞞他人,致他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造成他人財產利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詐得之金錢數額甚鉅、告訴人受損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核為與本案無關之公共危險犯行,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 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詐得之款項總計新臺幣704084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2號第65號被 告 劉字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字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千陞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千陞公司)支票帳戶存款已不足,且因其在外已有諸多負債無力清償新債務款項,並無給付貨款或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6月、7月間,明知上情仍基於詐欺之犯意,陸續以 千陞公司名義佯向至鼎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至鼎公司)訂購五金商品等材料數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2,239 元,並以千陞公司名義開立同額之支票給付貨款,復向至鼎公司稱自行成立鉅勝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鉅勝公司),改以鉅勝公司名義佯向至鼎公司續訂購五金商品等材料數批,金額共計20萬1,845元,致至鼎公司誤以被告有依約給付貨款 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交付所訂前開價值之貨物。詎至鼎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不獲兌現而退票,劉字敏拒不付貨款,且避不見面,至鼎公司始知受騙。 (二)於105年7月28日某時許,明知上情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在不詳地點,向陳毓婷佯稱:其已得標承攬國際快遞DHL公司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貨物放置金屬架,有穩定且較高之利潤,欲借款20萬元,待完成上開金屬架而取得工程款後,必給予紅包作為回饋云云,另執發票人為鉅勝公司,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支票1)並於支票背面以其名義背書後交付陳毓婷供作擔保,致陳毓婷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款項與劉字敏。嗣劉字敏承續前開犯意,且明知千陞公司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五分埔分行帳號03*****80號支票帳戶(下稱本 案支票帳戶),前業於105年5月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而拒 絕往來,仍向陳毓婷偽稱上開相同理由要求欲再借款20萬元,並開立發票人為鉅勝公司之本案支票帳戶支票1紙(下稱 支票2),且於支票背面以其名義背書後交付陳毓婷供作擔 保,致陳毓婷陷於錯誤,再交付20萬元款項與劉字敏。嗣陳毓婷依期先、後提示欲兌領上開支票1、2,支票1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支票2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始知受騙。 二、案經至鼎公司、陳毓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字敏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及自白 │ │ ├──┼──────────┼───────────────┤ │ 2 │證人即至鼎公司會計謝│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 │ │蕙華、實際負責人楊明│,對告訴人至鼎公司施用犯罪事實│ │ │祝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一)所載詐術,詐取犯罪事實(│ │ │為之證述 │一)所載財物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毓婷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 │ │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對告訴人陳毓婷施用犯罪事實(│ │ │證述 │二)所載詐術,詐取犯罪事實(二│ │ │ │)所載財物之事實。 │ ├──┼──────────┼───────────────┤ │ 4 │至鼎公司105年4月、10│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 │ │5年5月、105年6月、10│,對告訴人至鼎公司施用犯罪事實│ │ │5年7月請款單各1張; │(一)所載詐術,詐取犯罪事實(│ │ │至鼎公司105年2月出貨│一)所載財物之事實。 │ │ │單影本7張、105年3 月│ │ │ │出貨單影本10張、至鼎│ │ │ │公司105年4月出貨待影│ │ │ │本25張、至鼎公司105 │ │ │ │年5月出貨待影本23 張│ │ │ │、至鼎公司105年6月出│ │ │ │貨待影本33張、至鼎公│ │ │ │司105年7月出貨待影本│ │ │ │27張、發票人為千陞公│ │ │ │司,票號分別為CW0013│ │ │ │747號及CW0000000號之│ │ │ │支票影本各1張及上開 │ │ │ │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1張 │ │ ├──┼──────────┼───────────────┤ │ 5 │發票人為鉅勝公司,票│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 │ │號分別為QM0000000 號│,對告訴人至鼎公司施用犯罪事實│ │ │及EN0000000號之支票 │(二)所載詐術,詐取犯罪事實(│ │ │影本各1張、理由單影 │二)所載財物之事實。 │ │ │本各1張及告訴人陳毓 │ │ │ │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 │ │ │圖1份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以上開詐術 多次向告訴人至鼎公司訂購貨物之詐欺取財行為;就犯罪事實(二)2度向告訴人陳毓婷詐取款項之行為,均為欲達同 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並分別均係侵害告訴人至鼎公司、陳毓婷同一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各以一罪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詐欺犯行間,犯意、犯罪時、地、行為及被害人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人至鼎公司就上揭犯罪事實(一),尚指訴被告有明知「距勝」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距勝」公司)並未依法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仍以「距勝」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至鼎公司訂購五金商品等材料數批,涉有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嫌。然按公司法係以 「公司」為規範對象,而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 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其立法之本旨乃在於加強公司管理,並予規範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先予敘明。經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最早用千陞公司名義跟告訴人至鼎公司叫貨,因為千陞公司負責人過世,為了要繼續經營,才用阿志的名字另外申請「鉅勝」金屬公司,伊確定名字是金字旁的「鉅」,所謂「距勝」公司可能是告訴人將名字打錯等語,而被告所辯稱之鉅勝公司確實於105年4月20日間申請設立,代表人姓名為陳志宜,嗣於106年11月6日方廢止乙節,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且依本案卷內所附事證,除告訴人至鼎公司自行擅打之出貨單上記載「距勝」公司外,未見有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以不存在之「距勝」公司向告訴人至鼎公司訂購貨品,尚難排除告訴人至鼎公司將被告所稱之「鉅勝」公司,誤植為「距勝」公司之可能,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嫌部分,即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如認 有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整體行為而為而應論以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又告訴人陳毓婷就上揭犯罪事實(二),另指訴被告就支票2,在千陞公司本案支票帳戶之支票上盜蓋鉅勝公司大、小 章而偽造完成,並交付與告訴人陳毓婷而行使之,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為要件,若以自己名義簽發,不論空白支票來源如何,因未冒用他人名義,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須以該有價證券出於偽造為前提。楊清文既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自非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該支票之被告,揆諸前開說明,亦難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擔任千陞公司、鉅勝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掌管該2 公司大小章、相關帳戶存摺、支票乙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而告訴人陳毓婷亦陳明:千陞公司、鉅勝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奐良、陳志宜均為掛名之人頭負責人,該2公司均為被告開 設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等情甚明,足認被告雖以鉅勝公司名義簽發千陞公司本案支票帳戶之支票2,然其既實際經營千陞 公司、鉅勝公司並管領該等公司之大、小章及本案支票帳戶存摺,核非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亦非無代理權,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不合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難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揆諸前開說明,即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惟認此部分果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