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鄭文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被告於稱其犯本案之動機為帶不夠錢,身體有問題,心情不好就想要偷等情(偵卷第3 頁背面、第23頁),然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需要、自己沒帶夠錢,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素行(前曾因竊盜,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607 號,認被告所犯係微罪,職權不起訴處分;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處分書列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3 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後所犯之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到被告所犯2 罪皆係竊盜罪,手法類似且被害人同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已返還的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中興米1 包,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返還的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衛生紙1 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56號被 告 鄭文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 民國109 年2 月17日1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惠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惠康公司) 頂好超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 109 元之衛生紙1 包,得手後先將之放在門口,再結帳部分商品後,即至門口攜走上開衛生紙離開現場,適上開商店副店長發現異狀,經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 同年月19日18時24分許,在上址相同地點,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268 元之中興米1 包,得手後放入其所穿外套裡,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開現場,適上開商店店員發現鄭文凱,經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通知店長王傳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王傳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惠康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偵查中、告訴人王傳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衛生紙1 包,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2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得之中興米1 包,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代理人賈懿莉、告訴人王傳元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