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范紫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紫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紫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鄭宇蒨」,更正為「鄭宇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8頁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告訴人(見同上調查筆錄);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緩刑2年之宣告,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82號被 告 范紫茵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紫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3時54分許,在鄭宇蒨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法朵服飾店內,趁店員未注意,徒手將店內所售灰色毛衣上之毛球珍珠別針1只(價值新臺幣385元)夾藏於衣物,竊取該別針,得手後離開該店,旋為該店員工發覺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鄭宇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紫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宇倩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