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晴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FB網書平台」均更正為「FB臉書平台」,同欄一第3-4 行「俗俗賣二手家電設團」更正為「俗俗賣二手家電社團」,第6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並補充以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未坦白承認犯行,然查:本案被告所犯的2 次犯行,時間點分別為民國108 年5 月24、同年8 月6 日,但遲至告訴人曾千芸、洪大嘉報案(報案時間分別為同年8 月11、13日;偵卷第4 、6 頁),甚至到了檢察官偵訊時( 109 年6 月2 日),被告都沒有交付原先約定的商品給告訴人2 人,也沒有積極地與告訴人溝通、說明,故本院認為告訴人應係刻意先分別與告訴人2 人約定財物的買賣,收了錢卻不寄出貨物,讓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且受有財產損害,此行為即係詐欺行為。 ㈡、被告雖然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商品訊息,但是告訴人2 人皆尚需另行私下與被告聯繫、洽談,此時才會有陷入錯誤、交付資金的問題,核與網路詐欺犯罪之多數性、不特定性之要件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12 號判決見解亦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應係認被告並未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檢察官並以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本院僅就此部分範圍審判,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沒有要交付商品、財物的意思,卻仍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訊息,於告訴人2 人向其詢問時,被告即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2 人受騙,被告因此詐欺行為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2000元,被告的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本院又衡酌被告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2 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考量詐欺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被告就本案中2 次詐欺取財罪,受損害的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是個別的,2 次犯罪間獨立性較高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詐欺而得的犯罪所得共5,500 元,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2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