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高景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景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景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委託書」應補充更正為「委託書影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其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更正為「其偽造『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之印章,並盜蓋於委託書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向警員自首本件犯罪等情,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增加都更案之號召力,未經被害人高永生、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盜刻其等印章後,偽造其等名義之委託書而對外提示,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高永生及協明化工公司,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偽造之「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印章及印文各1枚,既無積極證據足 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所偽造之「委託書」1份,經提示交付予不詳之都更案之相 關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73號被 告 高景川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景川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化工公司)代表人高永生之弟,因高景川為辦理新北市板橋區柏翠里都更 案,及為爭取在地居民之支持同意自辦都更方式,協明化公司工為在地企業小有知名度,高景川為增加都更案之號召 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協明化工公司及代表人高永生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3年1月2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人盜刻「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印章各1枚後再冒用為協明化工公司及高永生 之名義,在「委託書」上,盜蓋上開印文各1枚,表示係受 協明化工公司之委託全權處理板橋區柏翠里都市更新案之相關事宜,並對外提示參與都更案之相關人,用以取信他人,足生損害於協明化工公司及高永生。 二、案經高景川向本署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景川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高永生於偵查時之指訴。 (三)「委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印文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表明願受裁判之意,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