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詩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詩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詩韻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讓林佳莉法在該投注站工作」更正為「讓林佳莉無法在該投注站工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核與告訴 人林佳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並補充為「核與告訴人林佳莉於警詢中指訴、證人范嘉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第3行「照片」補充為「照片5張」、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及第309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刑度均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 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及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為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與心生畏懼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 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79號被 告 蔡詩韻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詩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林佳莉欠錢不還,竟於108年12月18日14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號林佳莉工作之百億投注站,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對林佳莉辱罵 「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林佳莉之人 格。且以店內裝飾品聚寶盆扔擲林佳莉,並出言「要叫人 來,讓林佳莉法在該投注站工作」等語恫嚇林佳莉,致林佳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林佳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詩韻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