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維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續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址設新北市三峽區」應補充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第7行「客戶領牌後數日」更正為「客戶領牌後7日」,及應適用法條予以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 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108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4日,收受客戶之車款 後,未依限於各客戶領牌後7日將貨款交回,而陸續予以侵 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所經營之車行資金周轉不靈,竟利用受託為比雅久公司銷售機車之機會,侵占車款,侵害該公司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目前無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侵占之車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2, 900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事後已陸續歸還78,600元予比雅久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其陸續歸還之款項後,尚有犯罪所得11萬4,3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比雅久公司,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1號被 告 林維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騰(原名林聖翔)為址設新北市三峽區之風隼車業行之負責人,李柏葳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之店長。比雅久公司以出售各式車輛及其零配件為營業項目,並於108年間委託林維騰代為出售比雅久公司 之機車及其零配件,雙方約定以比雅久公司為委託人,林維騰暨風隼車業行為受託銷售人,林維騰暨風隼車業行應於代收客戶繳付貨款予林維騰暨風隼車業行,及客戶領牌後數日內,將上開貨款扣除代辦費用後先行交付予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人員,再憑發票或收據向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請領報酬,貨款未全部兌現前,貨物所有權仍屬比雅久公司所有等事項(下稱本案約定),是林維騰暨風隼車業行係基於受託人地位,代理比雅久公司銷售比雅久公司所交付之上開商品,林維騰暨風隼車業行基於上開關係取得比雅久公司交付之商品,屬因其業務而持有之物品,對於出售基於上開關係取得比雅久公司交付之商品所持有之貨款,亦自係屬因其業務而持有之物品,林維騰暨風隼車業行於收受上開貨款後,應依本案約定先將上開貨款交付予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人員,再憑發票或收據向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請領報酬,而不得於收受上開貨款後未先交付予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人員而擅自挪為他用。林維騰即為執行上開業務之人。詎林維騰明知於此,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佔之犯意,在108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4日間依本案 約定收受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人員委託代為販售比雅久公司所有之機車3台(下稱本案機車3台),並已代為出售本案機車3台予3名客戶,上開客戶均已繳交本案機車3台之貨款 總計新臺幣(下同)19萬7400元予林維騰,本案機車3台之 牌照亦經領取,林維騰因而持有本案貨款後,林維騰竟未依本案約定先將上開款項扣除代辦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算式:1500*3)後之餘額19萬2900元(下稱本案貨款)先交付予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人員,而逕將之挪為己用以填補其所經營風隼車業行之資金缺口,林維騰遂以此方式侵佔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貨款。嗣經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店長李柏葳等人履向林維騰追討本案款項,惟林維騰僅陸續返還約7萬8600元,其餘款係仍積欠未返還而查悉。 二、案經李柏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告訴人李柏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林維騰協定書、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代銷成車出貨(簽 收)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嫌。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本案貨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返還7萬8600元予李柏葳業如前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就本案貨款中剩餘尚未 返還之11萬4300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