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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9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9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維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維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址設新北市三峽區」應補充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7行「客戶領牌後數日」更正為「客戶領牌後7日」,及應適用法條予以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108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4日,收受客戶之車款後,未依限於各客戶領牌後7日將貨款交回,而陸續予以侵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所經營之車行資金周轉不靈,竟利用受託為比雅久公司銷售機車之機會,侵占車款,侵害該公司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目前無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侵占之車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2,900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事後已陸續歸還78,600元予比雅久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其陸續歸還之款項後,尚有犯罪所得11萬4,3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比雅久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61號
    被      告  林維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騰(原名林聖翔)為址設新北市三峽區之風隼車業行之負
    責人,李柏葳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比雅久公司)板
    城區營業所之店長。比雅久公司以出售各式車輛及其零配件
    為營業項目,並於108年間委託林維騰代為出售比雅久公司
    之機車及其零配件,雙方約定以比雅久公司為委託人,林維
    騰暨風隼車業行為受託銷售人,林維騰暨風隼車業行應於代
    收客戶繳付貨款予林維騰暨風隼車業行,及客戶領牌後數日
    內,將上開貨款扣除代辦費用後先行交付予比雅久公司板城
    區營業所人員,再憑發票或收據向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
    請領報酬,貨款未全部兌現前,貨物所有權仍屬比雅久公司
    所有等事項(下稱本案約定),是林維騰暨風隼車業行係基於
    受託人地位,代理比雅久公司銷售比雅久公司所交付之上開
    商品,林維騰暨風隼車業行基於上開關係取得比雅久公司交
    付之商品,屬因其業務而持有之物品,對於出售基於上開關
    係取得比雅久公司交付之商品所持有之貨款,亦自係屬因其
    業務而持有之物品,林維騰暨風隼車業行於收受上開貨款後
    ,應依本案約定先將上開貨款交付予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
    所人員,再憑發票或收據向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請領報
    酬,而不得於收受上開貨款後未先交付予比雅久公司板城區
    營業所人員而擅自挪為他用。林維騰即為執行上開業務之人
    。詎林維騰明知於此,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佔之犯意,在108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4日間依本案
    約定收受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人員委託代為販售比雅久
    公司所有之機車3台(下稱本案機車3台),並已代為出售本案
    機車3台予3名客戶,上開客戶均已繳交本案機車3台之貨款
    總計新臺幣(下同)19萬7400元予林維騰,本案機車3台之
    牌照亦經領取,林維騰因而持有本案貨款後,林維騰竟未依
    本案約定先將上開款項扣除代辦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
    元(計算式:1500*3)後之餘額19萬2900元(下稱本案貨款)先
    交付予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人員,而逕將之挪為己用以
    填補其所經營風隼車業行之資金缺口,林維騰遂以此方式侵
    佔其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貨款。嗣經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
    店長李柏葳等人履向林維騰追討本案款項,惟林維騰僅陸續
    返還約7萬8600元,其餘款係仍積欠未返還而查悉。
二、案經李柏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告訴人李柏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林維騰協定書、比雅久公司板城區營業所代銷成車出貨(簽
    收)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嫌。被告
    因上開犯行所得之本案貨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
    所有,惟被告已返還7萬8600元予李柏葳業如前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就本案貨款中剩餘尚未
    返還之11萬4300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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