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郁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56號被 告 林郁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1日2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環球購物中心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ADIDAS體育用品專櫃)內,徒手竊取店 長鄭毓翰所管領陳列販售之紫色風衣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 3490元,業已發還鄭毓翰),得手後,隨即藏放隨身攜帶之 綠色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鄭毓翰盤點商品時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毓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毓翰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