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淇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淇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任職搬家公司、家境等生活狀況(詳偵卷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已歸還所竊得之腳踏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已實際返還予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租借 U-BIKE單車之騎乘紀錄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21號被 告 王淇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淇勲於民國109年3月21日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頂好超市」前,見秦沁��所管領、向微笑 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租借UBIKE腳踏車1臺(編號:H01236號、價值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置於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UBIKE腳 踏車1臺得手,旋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秦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淇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UBIKE租 借查詢列印資料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UBIKE腳踏車1臺已返還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告訴人秦沁��自陳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