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延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8年5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補充為「緣前與吳長壽所經營之租賃車行之員工有所爭執,便心生不滿,於108年5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另按: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其係與2名友人一同前往砸車,監視器畫面亦可清楚看見【見 108偵28630號卷第5、17、74頁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訊 問筆錄】,惟聲請就此,完全未予敘述,應予補充)。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先前與告訴人所經營之租賃車行員工有所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無端恣意損壞他人之物,使告訴人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如聲請所載之損害,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1192號卷第14頁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109年7月7日調解筆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及共犯供犯本罪所用之鐵棒,均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被 告 陳延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5 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 鐵棒砸毀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安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RAM-1696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致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側擋風玻璃及 左側車身三面車窗破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兩面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二、案經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委由吳長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長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18張、估價單2紙及上 開車輛車窗破損照片10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