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蘇子承、陳漢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承 陳漢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承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漢翔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漢翔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4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5 月、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見選物販賣機之櫥窗未緊閉,即貪圖小利,以不正方法獲取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然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非屬惡劣,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歸還告訴人上開詐得之物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微,另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2 人犯罪所得SEGA黑色盒裝造型時鐘機1 臺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23號被 告 蘇子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漢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承與陳漢翔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海派甜心」選物販賣機店內,見黃德政設置擺放編號4 之選物販賣機臺玻璃窗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蘇子承打開該機臺玻璃窗,將黃德政所有置在機臺內之SEGA黑色盒裝造型時鐘機1 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刻意擺放在容易夾取之機台洞口附近,再由陳漢翔以投幣夾取之方式,以30元代價將上開商品夾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機臺取得上開物品。嗣黃德政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德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承與陳漢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德政與證人彭建彰於警詢時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爰請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上開商品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查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係將上開商品擺放在機臺內容易夾取之位置,並投幣30元後始獲取該商品,雖再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然乏竊盜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上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