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曾鼎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鼎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鼎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第1項之銀元5千元、第2項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5萬元、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15萬元、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僱於鴻毓企業社,負責商品出貨、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 然行為人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業務性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程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達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就犯行部分,查被告本案所侵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6,200元之價非低,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000元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21頁和解書),由此可見被告僅係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復其於偵查訊問時終有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從而執此情節非重及仍有悔意等情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縱處以法定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諸「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本件實具堪值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受雇擔任鴻毓企業社業務員乙職,負責商品出貨、收取貨款之業務機會,恣意侵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同上和解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貨款36,2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30,000元,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應不為沒收或追徵,附帶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52號被 告 曾鼎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87之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鼎惟前於姚皓堉所開立之鴻毓企業社擔任業務員,負責出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持鴻毓企業社所有之IPAD PRO 12.9吋平板電腦出貨與某客戶後, 於收取新臺幣(下同)36,200元之貨款後,未將該筆貨款繳回,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收取自上開鴻毓企業社客戶之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姚皓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出貨與客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犯嫌,辯稱:因客戶未給付貨款,且消失不見,而我只見過他一次,現在找不到人,因為我手機掉了,所有LINE聯絡人資料也都不見,無法透過他人找到該客戶,所以沒有報警云云。經查:被告出貨與客戶,而至今仍未繳回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姚皓堉指述綦詳。而果被告出貨後,客戶未給付貨款而消失無蹤,且該人與被告並不熟識,則被告顯係遭受該人詐騙,衡情自應報警處理,以證清白並追訴他人詐欺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報警,卻坐待告訴人提告,是其所辯,核與常情有悖,已不足採,且被告自始自終均未能提出其所稱之客戶,足徵被告所辯,其短缺之款項係客戶未給付貨款云云,係虛偽不實之辯解。此外,復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業務侵占屬實切結書附卷佐證,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