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依婷、林子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依婷 林子豪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依婷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林子豪共同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林子豪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販 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次)、2年6月(2次)、2年10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更定上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2次)、2年8月(2次)、3年、4月,抗告及再抗告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278號裁定、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4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㈢之刑,於107年6月7日拘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4行「基於藏匿人犯之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補述為「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同欄一㈡第4行「基於 藏匿人犯之犯意」,更正為「與林子豪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第6行「林子豪承前開藏匿人犯之犯意,亦指 示」,更正為「林子豪接續前開藏匿人犯之犯意,復指示」;第11行「墾丁和風旅館、優勝美地旅館」,更正為「墾丁和風會館、優聖美地旅館」;第13行「以此方式藏匿」,補充為「共同以此方式藏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 登記表」,補充為「登記表、旅客登記卡」;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葉依婷與陳思凱、吳曼華於109年4月7日15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4樓葉依婷住處遭員警查獲毒品案件,葉依婷於回到警察局之路上即知曉陳思凱已脫逃(見偵查卷第112頁訊問筆錄),又陳思凱脫逃後使用友人楊祖豪 的手機與被告林子豪聯絡,告訴其伊出事情了要他幫忙,林子豪便請其不知情之友人載陳思凱南下墾丁,於此時方知曉陳思凱遭員警逮捕脫逃之事,並於知情後開立香格汽車旅館房間供陳思凱居住躲藏;而葉依婷則係於同年月9日凌晨接 到陳思凱電話後,亦陪同陳思凱南下墾丁。林子豪、葉依婷、陳思凱於4月9日起至14日為警查獲間,便由林子豪負責訂房供陳思凱住宿、葉依婷負責購買食物、香菸、飲料等供陳思凱使用。雖案發之初,林子豪及葉依婷並不知曉對方會以何種方式藏匿陳思凱,然於109年4月9日起開始共同住宿、 一同出入後,就藏匿陳思凱之事應得以預見,而有默示之合致,且亦有分工合作之行為,是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林子豪、葉依婷、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是核被告葉依婷、林子豪(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 之藏匿人犯罪。又被告林子豪於109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14 日為警查獲止;被告葉依婷於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 警查獲止,共同將犯人陳思凱藏匿於香格汽車旅館、南灣度假飯店、墾丁和風會館、優聖美地旅館、富野溫泉休閒會館等地,均係基於同一藏匿犯人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所侵害者僅為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刑法第164 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就此並未予以說明,顯屬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林子豪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豪與陳思凱係高中同學關係、被告葉依婷與陳思凱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協助之,渠等共同藏匿陳思凱,無視其所犯重罪妨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顯影響員警查緝人犯之時效及偵查權之行使;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藏匿犯人之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PHONE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葉依婷、林子豪所有,供其等與陳思凱聯絡所用,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35號被 告 葉依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送達地: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4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緣林子豪與陳思凱係高中同學,葉依婷則係陳思凱之女友,陳思凱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月9日以北檢泰執 分緝字第57號發布通緝,為通緝犯,另於109年4月7日15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葉依婷之居所內,因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查獲逮捕後,陳思凱竟趁隙脫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躲藏(陳思凱所涉脫逃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並使用友人之行動電話與林子豪聯繫,告知林子豪其遭警追捕之事。葉依婷、林子豪均明知陳思凱為通緝犯及脫逃人犯,為依法應逮捕之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4月7日18時40分許,林子豪先向八方通訊行購買IPHONE手機1支,並快遞送至陳思凱上開躲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供陳思凱使用,再於同日23時許,委請其不知情友人駕駛車輛搭載陳思凱前往屏東墾丁與其會合。陳思凱於翌(8)日5時許,抵達墾丁香格汽車旅館後,告知林子豪其遭警方通緝及為警逮捕後趁隙逃逸之詳情後,林子豪則指示不知情女友池昀霈(所涉藏匿人犯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香格汽車旅館承租房間並由林子豪支付住宿費用供陳思凱住宿。 ㈡陳思凱於108年4月9日凌晨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與其女友 葉依婷連繫後,隨即搭乘高鐵北上至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4樓葉依婷居所,葉依婷明知陳思凱係通緝犯且係為警逮捕後趁隙脫逃之人,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與陳思凱一同搭乘高鐵南下前往墾丁躲藏,並於同日21時許,抵達墾丁南灣度假飯店與林子豪會合。林子豪承前開藏匿人犯之犯意,亦指示不知情女友池昀霈向南灣度假飯店承租房間並由林子豪支付住宿費用供陳思凱與葉依婷住宿躲藏。且自該日起至109年4月13日中午某時許,林子豪、池昀霈、葉依婷與陳思凱等4人,每日均更換不同飯店住宿 ,分別在墾丁和風旅館、優勝美地旅館輪流住宿,期間相關住宿及餐飲等費用均係由林子豪或葉依婷支付,葉依婷並負責外出購買食物、香菸、飲料等供給陳思凱,以此方式藏匿陳思凱,防止警方追捕。 ㈢於108年4月13日中午某時許,林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池昀霈、葉依婷與陳思凱等人前往臺東知本富野溫泉休閒會館,亦指示不知情之池昀霈向富野溫泉休閒會館承租房間,並由林子豪支付住宿費用供陳思凱與葉依婷住宿,使之隱避。嗣於109年4月14日1時許,為警在臺 東縣○○鄉○○路00號之富野溫泉休閒會館540號房及542號房,查獲葉依婷、陳思凱、林子豪及池昀霈等人,並扣得 IPHONE手機10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依婷、林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通緝犯、脫逃人犯陳思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各飯店訂房確認單、住房表及入住登記表共7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現場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依婷、林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又被告林子豪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