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淵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吳宗穎」之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未扣案陳淵然之犯罪所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TWM Amazing X3S 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淵然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皆不詳之成年人及綽號「紅蟳」之成年男子,明知未取得吳宗穎之同意或授權,為貪圖申辦電信門號之佣金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5 月上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0 號前,先由「紅蟳」以不詳方法取得吳宗穎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皆不詳之成年人於106 年6 月1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楊梅永美門市,未經吳宗穎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持吳宗穎之上開雙證件正反面影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並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吳宗穎」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表示「吳宗穎」同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意,再持向遠傳電信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陷於錯誤,以為係「吳宗穎」本人提出申請,而審核無誤後,旋同意提供上開門號之通信服務,並交付上開門號之預付卡1 張。陳淵然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皆不詳之成年人,復承上開犯意,接續於106 年6 月1 日或2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吳宗穎」署押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文書,表示「吳宗穎」同意申請行動號碼可攜服務(NumberPortabil ity,即簡稱NP)之意,並推由陳淵然於106 年6 月2 日某時許,在同未經吳宗穎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持「紅蟳」交付之吳宗穎上開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文書,至晶璽通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以同上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號碼可攜服務,並透過任職於晶璽通訊行之不知情友人曹廷彥轉介委託優惠方案較佳之丰格通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代為申辦(曹廷彥轉介委託過程曾因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申請人簽章欄【打勾標示處】漏簽之故,而代理補正,曹廷彥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丰格通訊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黃翊村(業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4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在丰格通訊行營業處所收受曹廷彥轉交之上開申辦應備文件,經審核文件已備齊,即持之向台哥大公司中和員山特約服務中心(址設新北市新北市○○區○○路000 號)提出申請上開門號可攜轉換電信業者服務而行使之,致該門市不知情承辦人員核發台哥大公司門號SIM 卡1 枚及TWM Amazing X3S 行動電話1 具,並開通門號之通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吳宗穎、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 年8 月2 日,因吳宗穎在其住所接獲台哥大公司所寄送之新臺幣(下同)2,197 元欠繳通知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宗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另案被告曹廷彥、黃翊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遠傳電信公司回傳說明暨預付卡申請書(含吳宗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丰格通訊門號代辦委託書、TWM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含吳宗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帳款催繳通知函各1 份【108 偵7464卷第20 、22 至33、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對於為賺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佣金,而自綽號「紅蟳」之成年男子取得告訴人吳宗穎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復未獲告訴人吳宗穎之同意或授權,即委託任職於通訊行友人即曹廷彥代為送件進行後續申辦電信門號流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上證據要目二、㈡所示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上證據要目二、㈢所示各類申請書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而被告雖辯稱:交付證件後之申辦程序未參與,相關申辦文件亦不清楚為何人所簽云云。惟查,被告持告訴人吳宗穎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意欲用以表徵告訴人有意申辦電信門號,再由姓名、年籍、綽號皆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之欄位偽造「吳宗穎」之署押後(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申請人簽章欄【打勾標示處】除外),接續向通訊行提出輾轉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賺取佣金、取得電信門號通信利益、行動電話之目的,縱使被告辯稱其僅提出告訴人身份證件,後續程序皆未參與,仍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皆不詳之成年人及綽號「紅蟳」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僅簡略提及「犯意聯絡」字句而未完整論及尚有共犯參與,復漏未按卷內事證詳加審認被告及共犯間申請電信門號而偽造文書之文件(已如下本判決附表補充),反誤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被告曹廷彥於109年3月4日偵查中自白之內容(本院另按曹廷彥偵查中 所述為「簽名部分如偵卷第23頁台哥大申請書左邊打勾處很像我的筆跡,應該是發現有漏簽部分由我來簽的」等語,見109偵緝395卷第35頁反面),指為本件犯罪事實偽造文件之事實內容(即「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吳宗穎」署押1個」),惟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 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併加以審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翊村、曹廷彥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漏未記載,同應予以補充。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先後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其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而行使,詐得上開財物及通信服務之利益,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被害人名義偽造附表所示申請文件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因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動電話、電信服務,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至聲請人就上開本院補充之違反戶籍法及詐欺取財罪名雖漏未記載,然此部分事實,與原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最後認定所犯之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罪名相同,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本院自得依法逕依簡易判決程序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佣金,於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冒用其身分,於附表所示文件名稱欄內各該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不僅影響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及告訴人自身之權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犯罪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相當於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欠繳費用(見109 調偵1696卷第4 頁),犯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內偽造之「吳宗穎」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台哥大核發)、TWM Amazing X3S 行動電話1 具,基於共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提供相當於價值2,197 元之通信服務利益,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經調解成立,被告亦已賠付3,000 元,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見109 調偵1696卷第4 頁),而此賠償金額已相當於被告犯罪所取得之通信服務,自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雖為取得佣金利益之目的,而為本件犯行,惟按既存卷內證據除被告於偵查中稱「完成後我再從中抽取一些費用」等語外,尚無其他事證可供本院參酌估算,是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1 枚,已因其後申辦台哥大公司可攜服務而轉換電信服務業者,併註銷原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該預付卡已無法再提供通信服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吳宗穎」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既已於冒用其名義申辦門號而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承辦人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帶說明。 ㈤、末查,按本件卷存事證,被告另有以相同告訴人吳宗穎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透過任職於晶璽通訊行之友人曹廷彥於「106 年7 月8 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轉介委託「地標網通通訊行」之「廖仕揚」以線上申辦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提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部分,然因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容,固均係被告持告訴人吳宗穎之雙證件影本及偽造吳宗穎之署押,惟被告前後2 次申請之時間均非緊密而未間斷,彼此間可明顯區別(106 年6 月1 、2 日及106 年7 月8 日),各具有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而無接續犯適用之可能,且聲請人復未就此部分併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 │編│文件名稱│ 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備註 │ │號│ │ │ │ │ ├─┼────┼──────────┼──────────┼───────┤ │1 │遠傳電信│申請人簽章欄 │「吳宗穎」署押1枚 │108 年度偵字第│ │ │預付卡申│ │ │7464號卷第32頁│ │ │請書 │ │ │ │ ├─┼────┼──────────┼──────────┼───────┤ │2 │TWM 號碼│①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吳宗穎」署押共9枚 │同上卷第22 、 │ │ │可攜/ 新│ 辦須知條款之本人簽│ │29、28、27頁(│ │ │申裝同意│ 章欄 │ │該文件共4 頁,│ │ │書【手機│②確認本頁【第1 頁】│ │頁次順序如上卷│ │ │專案】 │ 內容之本人簽章欄、│ │證出處順序)。│ │ │ │ 代理人簽章欄 │ │ │ │ │ │③確認本頁【第2 頁】│ │ │ │ │ │ 內容之本人簽章欄、│ │ │ │ │ │ 代理人簽章欄 │ │ │ │ │ │④確認本頁【第3 頁】│ │ │ │ │ │ 內容之本人簽章欄 │ │ │ │ │ │⑤用戶自行與他人約定│ │ │ │ │ │ 更換商品協議條款之│ │ │ │ │ │ 本人簽章欄 │ │ │ │ │ │⑥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 │ │ │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 │ │ │ │ │ 簽章欄 │ │ │ ├─┼────┼──────────┼──────────┼───────┤ │3 │台灣大哥│①申請人姓名欄 │「吳宗穎」署押共3枚 │同上卷第23頁 │ │ │大號碼可│②申請人簽章欄 │ │ │ │ │攜服務申│ │ │ │ │ │請書 │ │ │ │ ├─┼────┼──────────┼──────────┼───────┤ │4 │台灣大哥│①申請人姓名欄 │「吳宗穎」署押共2枚 │同上卷第24頁 │ │ │大用戶授│②立委託書人欄 │ │ │ │ │權代辦委│ │ │ │ │ │託書(自│ │ │ │ │ │然人專用│ │ │ │ │ │) │ │ │ │ ├─┼────┼──────────┼──────────┼───────┤ │5 │台灣大哥│①申請人姓名欄 │「吳宗穎」署押共3枚 │同上卷第30頁 │ │ │大行動電│②代理人欄 │ │ │ │ │話/ 第三│③申請人簽章欄 │ │ │ │ │代行動通│ │ │ │ │ │信/ 行動│ │ │ │ │ │寬頻業務│ │ │ │ │ │申請書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