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廖國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等不實文字」後補充「,且於同日23時10分許再於同一討論串指出具體姓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率而透過社群網站散佈文字誹謗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26號被 告 廖國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宏與曾妍菲均曾就讀長庚大學,廖國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13時1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家中,使用手機登入Dcard 手機軟體,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Dcard 平台之長庚大學討論板中,公開傳送「各位資管的抱歉啊x 了你們的女神菲菲把他x 到懷孕了拍謝」等不實文字,足以貶損曾妍菲之名譽。 二、案經曾妍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妍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Dcard 上所發表之相關文章截圖資料、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9日狄卡字第109052902 號函附發文作者之相關資訊( 即被告) 、通聯調閱查詢單、ez2o之IP地理位置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