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美丹」署名共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蔡秀琴為昕宸美容美體有限公司負責人,羅有成、陳美丹為該公司客戶。詎蔡秀琴明知陳美丹並無購物、聲請分期借款之事實,亦無同意他人使用陳美丹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竟㈠於108年5月31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2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為協助不知情之客戶羅有成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富數位資融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美丹同意,在該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表示願擔任客戶羅有成購物分期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該公司約定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簽章欄、附聯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陳美丹」之名於其上,而將此偽造之文書交付予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以行使之;㈡於108年10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復另行起意,基於行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度偽以陳美丹之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表示欲分期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該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人)甲方簽名欄、附聯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美丹」之名於其上,而將此偽造之文書交付予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以行使,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陳美丹確有購物、分期借款之需求而陷於錯誤,交付分期借款10萬元予蔡秀琴,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美丹及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審核分期借款當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美丹於109年2月20日13時許,收到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傳送之未繳費手機簡訊,經向該公司查證結果,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琴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丹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之陳美丹及羅有成(連帶保證人為陳美丹)之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各1份、分期購物之還款明細2份在卷可以證明,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原聲請書雖記載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日期為「109年2月20日13時許」,惟查,該期日「109年2月20日13時許」係告訴人陳美丹收到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傳送之未繳費手機簡訊,經查證始知被告上開犯行,此業經告訴人陳美丹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復經本院向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詢問結果,被告係於108年5月31日向該公司遞件申請,該公司於109年7月17日同意承作,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是自應以108 年5月31日為被告事實㈠之犯罪日期,爰予以更正。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同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本票雖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既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以之取信,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4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先後 偽以陳美丹名義擔任借款人及訴外人羅有成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申請人)甲方簽名欄、附聯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美丹」之名,其中雖該附聯本票未記載本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然其上記載之內容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並經被告持以交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憑證(票面上明確註記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自應視同被告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聲請書漏未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急需一筆急用金,始冒用陳美丹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辦理借貸等語,足認此部分被告並有詐得借貸款項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被告未徵得告訴人陳美丹同意,分別在上開所示文件之各欄位偽簽陳美丹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㈡以一個行使偽造之行為,向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及詐得貸款金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聲請書漏未論及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及條文,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以向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借貸或擔保他人借貸債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對審核分期借款當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本案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甲方簽名欄、甲方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偽簽之「陳美丹」署名各1枚、附聯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之「陳美丹」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 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因已行使而交付裕富數位 資融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