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鄭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秉權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認定「被告前因職業安全衛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前無違反公司法、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紀錄,是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晟鈺公司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作為公司增資之用,竟向不知情之李舜相借款供該公司製作虛假之增資股款收足證明,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43號被 告 鄭秉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林口區頂福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秉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之2之晟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鈺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增資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李舜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股款,由李舜相自其女兒李 依霖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等3筆共500萬元至鄭秉權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秉權再於翌(31)日全數轉匯至晟鈺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晟鈺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交付與不知情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109年1月3日填具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表明晟鈺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晟鈺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日將晟鈺公司增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鄭秉權於驗資完成後之同日,將上開500萬元提領並匯回李依霖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秉權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依霖於調詢時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109 年4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5021號函復之晟鈺公司登 記案卷影本(含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開被告及晟鈺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支領傳票、李依霖上開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晟鈺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 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