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鍾采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采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采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鍾采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所需,率而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辦公室內之財物,所為除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彼此之信賴關係;另衡酌被告前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現場竊取之物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838號被 告 鍾采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采縈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00號「協勝鐵材行」,受雇於徐李麗嬌。鍾采縈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2 樓,見徐李麗嬌所有之包包置放在辦公桌旁之櫃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徐李麗嬌包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 3 千元,得手後離去。嗣同事朱翠艷當場發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李麗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采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李麗嬌、證人朱翠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7 張、受理民眾110 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蔡 妍 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