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黎煥堃 黃源彰 林鴻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719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重訴字第32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黎煥堃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源彰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鴻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黎煥堃、黃源彰分別為隼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隼星公司)、宏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綱公司)、展勤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勤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鴻凱則是歐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沅公司)受僱員工,負責處理歐沅公司在臺業務。 (二)陳俊宏、黎煥堃、黃源彰均明知所屬公司與三裕資訊有限公司、奇鋒科技有限公司、華碩王有限公司、威凱因資訊有限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分別接續收受三裕資訊有限公司、奇鋒科技有限公司、華碩王有限公司、威凱因資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鴻凱亦明知歐沅公司與三裕資訊有限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幫助歐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接續收受三裕資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4 張,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幫助歐沅公司得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依據的證據: (一)被告陳俊宏、黎煥堃、黃源彰、林鴻凱於調詢、偵查與準備程序前後一致的自白; (二)同案被告張世翔(三裕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涂振偉(奇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承達(華碩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廷(威凱因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詢、偵查供述。 (三)同案被告林柔希(同案被告張世翔之配偶)於調詢、偵查供述。 (四)附表各公司登記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國稅局進銷項明細電子檔光碟。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陳俊宏、黎煥堃、黃源彰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1 月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將「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僅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陳俊宏、黎煥堃、黃源彰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配合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3 項,對於被告林鴻凱論罪科刑之範圍,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併此指明。 (二)被告陳俊宏、黎煥堃、黃源彰分別為隼星公司、宏綱公司、展勤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林鴻凱雖非歐沅公司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惟其收受來自三裕資訊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歐沅公司逃漏稅捐,是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又被告陳俊宏、黎煥堃、黃源彰、林鴻凱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先後收受來自如附表所示三裕資訊有限公司、奇鋒科技有限公司、華碩王有限公司、威凱因資訊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意在使所屬公司逃漏稅捐,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自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宏、黎煥堃、黃源彰、林鴻凱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所屬公司銷項稅額,而以不正當方法為所屬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實際參與犯罪程度、期間,所生損害、收受(及申報)不實統一發票數量與金額,暨被告陳俊宏於調詢稱高中肄業、職業為商、家境小康;被告黎煥堃於調詢稱研究所畢業、職業為商、家境小康;被告黃源彰於調詢稱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境小康;被告林鴻凱於調詢稱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境小康的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陳俊宏、黎煥堃、黃源彰、林鴻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證,其等一時思慮欠妥,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其等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4 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4 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期使其等能確切明瞭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1.被告陳俊宏、黎煥堃、黃源彰、林鴻凱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其等有因本案獲得「自己」的報酬或利益,不存在需要沒收的犯罪所得。2.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通常,已成立的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經查: ⑴隼星公司、宏綱公司、展勤公司已經將逃漏營業稅額補繳完畢,隼星公司、展勤公司亦將罰鍰繳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31548364號函、103 年6 月17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3065252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 年2 月4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011150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分局109 年2 月6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90151161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重訴卷二第425 頁、第435 頁、卷三第77頁、第103 頁),如再宣告沒收,無異使上開公司重複剝奪不法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歐沅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核定應補繳漏稅額並處以罰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9 年2 月7 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90750302號函1 份在卷可參(重訴卷三第111 頁至第112 頁),即便歐沅公司到目前為止均尚未繳納完畢,惟歐沅公司應繳付的稅捐義務仍舊存在,不會因此獲得無庸繳納稅金之利益,倘再對歐沅公司宣告沒收節省稅捐之利益,將使歐沅公司遭受雙重負擔,對歐沅公司亦屬過苛。 ⑶綜上所述,以上公司雖然分別因被告陳俊宏、黎煥堃、黃源彰、林鴻凱犯罪而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所屬犯罪所得均無宣告沒收必要,自無須由法院依職權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此判決係依被告陳俊宏、黎煥堃、黃源彰、林鴻凱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重訴卷一第289 頁、卷三第35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