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931、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109年8月25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 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肆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最後一行關於偵查案號「109毒偵5931」,應更 正為「109毒偵7263」;犯罪事實欄(二)最後一行關於偵查 案號「109毒偵7263」,應更正為「109毒偵5931」,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一)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此次修法新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於109年7月1日18時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109年8月26日0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照上述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109年8月25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及內有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上開吸食器1組,其上均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及吸食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同日扣案夾鏈袋4包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第7263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 488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7月1日18時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皇后旅店」Q03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 時許,為警在上址「皇后旅店」Q03房內查獲,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9毒偵5931) (二)於109年8月26日0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8月25日20時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江月行館」163室實施臨檢勤務,並經甲○○自願同 意受搜索,為警在該處浴室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423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4包及電子磅秤1台。(109毒偵 7263)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份,被告辯稱: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9 年8月21日18時許為之等語,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 0.423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4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423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其上沾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難以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夾鏈袋4包及電子磅秤1台,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