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支付價金之意願,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間某日,先以微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駭客聯繫,購得一組他人之信用卡卡號及認證號碼後,即於同年5 月8 日下午1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租屋處內,連接網路至比比昂跨境購物網站,下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1,431元之模型一組,並以上開信用卡付款方式佯以支付價金21,646元(含系統使用費215 元);接續於同年5 月9 日上午9 時37分許,再以相同方式下標購買價值1,290 元之模型一組,且以同上方式佯以支付價金1,303 元(含系統使用費13元),林郁展並使用不知情之友人李軒銘之帳戶轉帳2 次下標之第二階段費用共計2,591 元至網家跨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按係受比比昂跨境購物網站委託之收款公司,下稱網家公司)指定帳戶中,致比比昂跨境購物網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而於109 年5 月20日將代購所得之模型2 組交付予林郁展收受。嗣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交易,受網家公司委託收款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因而未能支付貨款,經網家公司通知比比昂跨境購物網站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林郁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網家公司員工韓鳳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宅急便託運單、比比昂網站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紀錄、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IP查詢單、購物交易明細各1 份。 ㈣商品已交付配送/ 面交取貨完成查詢單2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 次所為之詐欺行為,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取告訴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所詐得之模型2 組,經其陳業已變賣予娃娃機臺主,並取得款項18,000元,則被告處分本案模型得款18,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