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憶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憶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喜枚麗」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109年3月」,補充為「109年3月初某日」;第6行「明知 未經父母親即陳明利、喜枚麗之授權或同意」,更正為「明知未經母親即喜枚麗之授權或同意」;第8行「偽造簽立『 陳明利』、『喜枚麗』之名字」,更正為「偽造簽立『喜枚麗』之署押」;第10行「足生損害於陳明利、喜枚麗本人」,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喜枚麗本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偽造陳明利、喜枚麗署押」,更正為「偽造喜枚 麗署押」;第5行「偽造之『陳明利』、『喜枚麗』署名」 ,更正為「偽造之『喜枚麗』署押」(以上更正理由:因被告於偵查及民事起訴狀中均供稱係金承車業之負責人吳宗霖要求被告及其同學李孋讌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分別偽簽「喜枚麗」及「陳明利」之署押【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13 頁】,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喜枚麗』及『陳明利』之署押,均係被告所偽簽,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偽簽「喜枚麗」之署押而已。又被告雖事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認因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辦理購買機車分期付款時所簽立之本票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應係無效,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727號判決確認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本票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727號簡易判決 參照】,然上開簽立本票與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係屬二事,縱前開簽立本票之行為係屬無效,亦不影響於被告確實有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喜枚麗」署押一事,而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附帶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母親喜枚麗之同意,竟擅自於其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簽章欄位偽造「喜枚麗」之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其母親本人及金承車業、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歲尚輕,思慮非屬慎密,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而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 人簽章欄位偽造「喜枚麗」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所偽造之上 開同意書,雖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如前述,但因被告於偽造後,將之交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420號被 告 陳憶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芳於民國109年3月,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金承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辦理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付款新臺幣(下同)6萬4,440元,自109年4月26日起共分18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3,580元, 明知未經父母親即陳明利、喜枚麗之授權或同意,為取信金承車業、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順利辦理分期付款,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偽造簽立「陳明利」、「喜枚麗」之名字,而向金承車業、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明利、喜枚麗本人及金承車業、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憶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證人喜枚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陳明利、喜枚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陳明利」、「喜枚麗」署名各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旭華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