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壹個、藍色長夾壹個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文佑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23分許,騎乘所任職戰鑫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檳榔攤,見其內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賴素娥所有置於該檳榔攤架上之斜背包1 個(內有藍色長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 張)得逞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賴素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素娥、證人即戰鑫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譿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開斜背包及被告到案時穿著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上開斜背包內有現金數百元,惟被告就此則供稱:現金祇有銅板50幾元等語,且除證人賴素娥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可資佐證該斜背包於被告行竊當時確有現金數百元在內之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僅為50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7 月(3 次)、8 月(2 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再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所定之拘役120 日,於106 年7 月10日始出監),於106 年8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犯罪情節多所類似,本案尚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第1369號、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適值壯年,且有正當工作,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斜背包1 個、藍色長夾1 個及現金50元,均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 張,固均屬於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本身並無經濟價值,且可經由掛失手續作廢,應合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