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莊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4 日所為之具保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即提起準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莊有逃亡之虞: 本案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6878萬元,難保本案經搜扣後,被告為避免求償而有逃亡之虞,若無相當受害金額之保證金難以擔保被告等人到庭繼續受司法之調查,而被告目前亦無足夠資力提供上億元之擔保,依現有情形,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被告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 ㈡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家淵、呂貴茹、林軒如、王年煜、鄭宗志、陳奕如等人,多為被告所吸收之下線業務,或為被告之商業交易對象,與被告皆有熟稔關係,且因此等上下關係或商業交易關係,而有出於自願或本於被告請託而迴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被告若出所,因其係本案吸金投資方案之實際決策者,其將甚易與該等證人聯絡。而若因覓保無著而未能出所,若未能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被告亦可透過會面或通信之機會,與該等證人直接聯繫,或透過能與該等證人聯繫之第三人會面或通信之機會,間接與該等證人聯繫。一旦被告與該等證人聯絡,證人將清楚知悉被告希望於審判期日呈現於法庭內之證言內容為何,將甚易產生勾串證人之情事。從而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為避免發生此一情事,進而導致法院被迫在審理程序一一檢視到庭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徒然耗費司法資源,造成審理進行延宕,甚至為錯誤之認定事實,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被告否認其為彩石珠寶之副董事長,於搜扣到之證據顯不相符,又稱其已經其中ㄧ顆彩鑽於民國108 年5 月間交付與債權人,然卻於108 年5 月、7 月及9 月間命令業務繼續吸引投資者加入綠橘鑽石投資合約,此有搜扣之合約共5 份可證,顯然有詐騙他人之虞;再查,被告雖稱於109 年3 月底離職,卻於109 年4 月21日仍持彩石珠寶之珠寶前往典當,並有在同案被告蘇怡辦公室搜扣之當票日期為證,均證被告所言不實在,若命令交保恐有與其他被告串證滅證之虞。建請合議庭參酌上情,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對被告羈押禁見。 二、聲請程序要件審查: ㈠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案係審判長代理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之具保處分,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係於原處分送達後,5 日內提出準抗告,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三、羈押必要性之解釋: 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 之2 條具保、責付,第116 條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對原處分之審查: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對於與同案被告蘇怡共同以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彩石公司),對外向投資人推廣「綠橘方案」之投資計畫,並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列投資款項,並約定固定紅利等事實不予爭執,並有起訴書附表所列偵查中已出庭作證之投資人及各該投資人簽立之珠寶購買合約書、款項收據、匯款單據、彩石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扣押物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原處分並敘明依現存卷內事證,堪認被告與投資人、其他偵查中共犯已無串證之虞,若被告得提出4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爰於訊問後諭知被告提出4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現居所之處分,及限制出境、出海8 月等旨,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並無明顯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五、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逃亡之虞部分: 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難以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然此僅為被告有羈押原因,不等於有羈押之必要性。本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先前亦無任何通緝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偵查期間亦無何「逃亡之事實」,聲請人未證明被告有何隱匿贓款之情事,且被告李莊所居住之不動產業經扣押禁止處分,以保全日後追徵不法所得,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9日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 年5 月21日對逕行扣押准予備查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證(偵字第15733 號卷㈥第397-427 頁),是原處分審酌被告所能使用之資產、資力及涉案參與程度,諭知被告以具保4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對於防止被告逃亡,已產生相當程度之拘束力,應可得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 ㈡串證、滅證部分: 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或釋明被告有何與其他尚未起訴之共同被告為勾串或湮滅尚未扣案證據資料之情事,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家淵、呂貴茹、林軒如、王年煜、鄭宗志、陳奕如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若日後於審理中到庭作證而證述有異,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足以補強或彈劾審理中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原承審合議庭自得綜合全部事證判斷犯罪事實之有無。至聲請人指摘被告雖對於在彩石公司有無擔任副董事長、離職日期或指示業務繼續吸引投資人投資等節,所為辯解與扣案之文書證據不符,而認被告所述不實,然此部分既有相關文書資料扣案可供調查,且投資人均立於被告之對立面,被告自難有滅證或勾串之可能,故尚難因該等共同被告尚未一併偵結或被告否認部分犯行,而逕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綜上,聲請人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進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