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道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319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224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道仁(下稱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原確定判決所示,本案侵占時間自民國105 年11月下旬至106 年4 月5 日,但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8 日函(下稱勞保局函文)所示,聲請人係於106 年3 月31日自告訴人宏于電機有限公司離職,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遭侵占時間皆為106 年4 月,故由上開新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物品非聲請人所侵占,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該案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黃加和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陳秀鈴、蕭惠媛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公司職工離職申請書、聲請人與黃加和簽署之自白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財物損失清單、電線及軟銅帶等照片、支出證明書、由銀行帳戶支付申請表、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後認定:聲請人自104 年3 月間起至106 年4 月7 日止,擔任告訴人之總務組副組長一職,負責請廠商維修公司內機器設備、廠區監視器及電梯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①聲請人與黃加和為圖轉賣公司物品得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 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6 年4 月5 日止,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銅錠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5 萬5,833 元)後加以變賣,再朋分變賣所得款項。②聲請人於106 年1 月24日及同年3 月15日,在告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街0 ○0 號,自出納葉屏儀處收下告訴人應支付漢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崴公司)之清潔處理費2980元及應給付祥興工程行之貨款6 萬5100元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並未交付予漢崴公司或祥興工程行。聲請人提出勞保局函文主張上開①中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非聲請人所侵占,是本件自應審究該函文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就該部分是否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於聲請人侵占①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料,及侵占上開②所示之款項,則非屬聲請人聲請範圍,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依勞保局函文說明二記載:「案經查據貴單位(即告訴人)稱,江君(即聲請人)確切離職日期為106 年3 月31日,僱傭關係亦至是日終止」等語,經本院函請勞保局提供相關資料到院,該局提供告訴人公司提出於該局之職工離職申請單,其上「截薪日」欄記載為106 年3 月31日,下方則由告訴人公司人員以文字說明:「確切離職日期106 年3 月31日,僱傭關係亦為106 年3 月31日終止。茲因江先生(即聲請人)於106 年4 月7 日才填表,故於106 年4 月7 日才辦理退保」等語(見聲再卷第99頁),而告訴人提供之聲請人人事資料卡,其中「人事動態紀錄」欄,亦明確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3 月31日離職(見107 年度偵字第12240 號卷【下稱偵12240 卷】第35至37頁),則聲請人實際之離職日期應為106 年3 月31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離職日期為106 年4 月7 日,固有違誤。 ㈡惟查,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簽署之自白書上,明確自承其「未經宏于公司同意卻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3 月30日止陸續擅自拿取物料(廢銅、軟銅帶、電線)販賣,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55,833 元(如附件1 )」,而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物料均明確記載於該自白書之附件1 內(編號6 、7 部分見附件1 第1 頁第六、七點【偵12240 卷第43頁】,編號8 部分見附件1 第3 頁【同上卷第47頁】,編號9 部分見附件1 第2 頁【同上卷第45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有拿走廢銅(即附表編號1 至6 )、軟銅帶(即附表編號7 )、電線(即附表編號8 、9 )等語(見偵12240 卷第162 頁),並於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319號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見審易卷第86、96頁)。參以共犯黃加和於偵訊時所稱:「我們有拿附件一之第四到第七項(指附表編號4 至7 )」、「他(指聲請人)有答應外面的人說要拿便宜的電線去賣,後來才拿了太平洋的電線,拿了二次而已(指附表編號8 、9 )」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2241 號卷第25、26頁),亦明確指出其與聲請人有侵占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物料,而與聲請人上開自白書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則聲請人確有侵占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物料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前引聲請人自白書已明確記載其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物料之時間均在106 年3 月30日之前,堪認聲請人侵占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物料之時間應在106 年3 月30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又原確定判決雖記載聲請人侵占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物料之時間為106 年4 月1 日、106 年4 月5 日,然無論聲請人、黃加和、告訴代理人陳秀鈴或告訴人管理事業處副理蕭惠媛,於偵審過程中均未曾表示聲請人及黃加和係在上開日期侵占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料;且觀蕭惠媛於偵訊時當庭提出之「匯流排事業處- 銅料、編織軟銅帶遺失清單」所載:「六、106.04.01 現場遺失無法統計下腳料(約20次)約2 噸(2000Kg)。七、106.04.01 經黃加和陳述- 編織軟銅帶7-8 捲@1捲70Kg×8 (560Kg )」(見偵12 240 卷第53頁,所載物料即附表編號6 、7 ),及所載工程部遺失電纜線說明:「106 年4 月5 日盤點(詳附件)項次5-1 ,5- 3,22,27,28三樓存放區遺失電纜線合計$24,123 」(即附表編號8 )、配電盤遺失電線說明:「106 年4 月5 日盤點(詳附件)三樓存放區遺失電線共計120 卷,合計$123,813- 」(即附表編號9 )(以上見偵12240 卷第55頁)等語可知,106 年4 月1 日、106 年4 月5 日實係告訴人經由盤點及黃加和陳述得知各該物料遺失之日期,並非各該物料實際遭侵占之日期,原確定判決認上開日期為聲請人之侵占日期,容有誤會。 ㈣由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所示,聲請人侵占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物料之時間,係在106 年3 月30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則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局函文,雖可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於106 年4 月7 日離職之記載有所違誤,然對於聲請人此部分行為構成業務侵占罪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為開始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之時間,以及聲請人侵占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物料之時間,雖各有違誤之處,然聲請人確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上開物料之行為事證仍屬明確,是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局函文經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附 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 │編號│ 侵占時間 │ 侵占物品 │ 物品價值金額 │ ├──┼──────────┼─────────┼────────┤ │ 1 │105年11月下旬 │24*6t銅錠(約300公│ 4萬9500元 │ │ │ │斤) │ │ ├──┼──────────┼─────────┼────────┤ │ 2 │106年2月6日 │50*10t及50*5t銅排 │ 1萬9800元 │ │ │ │(約120公斤) │ │ ├──┼──────────┼─────────┼────────┤ │ 3 │106年3月6日 │銅錠(約50公斤) │ 8250元 │ ├──┼──────────┼─────────┼────────┤ │ 4 │106年3月27日 │廢銅(約100公斤) │ 1萬6500元 │ ├──┼──────────┼─────────┼────────┤ │ 5 │106年3月30日 │⑴紅銅廢銅16桶(約│⑴52萬5277元 │ │ │ │ 3183.5公斤) │ │ │ │ │⑵白銅廢銅5 桶(約│⑵2 萬6690元 │ │ │ │ 170公斤) │ │ ├──┼──────────┼─────────┼────────┤ │ 6 │106年4月1日 │下腳料(約2噸) │33萬0000元 │ ├──┼──────────┼─────────┼────────┤ │ 7 │106年4月1日 │編織軟銅帶8捲(560│13萬1880元 │ │ │ │公斤) │ │ ├──┼──────────┼─────────┼────────┤ │ 8 │106年4月5日 │電纜線1批(規格:X│小計2萬4123元 │ │ │ │LPE、125m/m、51條 │ │ │ │ │;XLPE、60m/m、10 │ │ │ │ │條;PVC細蕊控制2.0│ │ │ │ │*10c、50條;XLEP有│ │ │ │ │銅、60m/m、15條; │ │ │ │ │隔離線1.25*2c、50 │ │ │ │ │條) │ │ ├──┼──────────┼─────────┼────────┤ │ 9 │106年4月5日 │電線120卷 │12萬3813元 │ ├──┼──────────┼─────────┼────────┤ │ │ │共 計 │125萬58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