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多麥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容 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盧裴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8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多麥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盧裴詩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59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9年7月8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戳章可證。故告訴人係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此部分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奕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奕橙公司)之負責人。緣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自106 年至108 年間以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署「商品供應合約書」,由告訴人提供統一超商公司集點加購之商品,告訴人則於106 至107 年間分別與奕橙公司簽署合約,委託奕橙公司製造統一超商公司所需之BEAMS 托特包(下稱托特包)、可愛化妝包(下稱化妝包)及戶外折疊雙人椅(下稱雙人椅),並約明奕橙公司就上開產品之圖、數量、價格、生產細節(包括款式、材質、規格、印刷、檢測等)及其他相類似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資訊洩漏或公開予告訴人客戶端、潛在客戶及一般消費者,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使用告訴人之商業機密。然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授權,於108 年5 月23日為向統一超商公司招攬生意,而將托特包、化妝包、雙人椅之產品圖、數量、價格、生產細節等資訊提供予統一超商公司,以此方式洩漏其知悉及持有上開產品之工商秘密,足以損害於告訴人。 ㈡上開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產品圖、數量、價格、生產細節(款式、材質、規格、印刷、檢測)等機密資訊,屬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為該等產品合約之個別特定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該等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此自被告為向統一超商招攬生意而將該等資訊提供予統一超商公司,並向統一超商公司透露其為告訴人之外包商,以資證明其確實生產過該些產品,用以強調其所揭露產品資訊之可靠性,可證該等資訊確實具有有利於行銷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又告訴人於該等產品合約中皆明訂合約內容屬於機密資訊並課予被告保密義務,是告訴人就上開機密資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從而,上開資訊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統一超商公司為告訴人多年長期合作之客戶,被告為逕自向統一超商招攬生意以取代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而將其所知悉上開資訊洩漏予統一超商公司並使用於招攬生意之行為,已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317 條之罪。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洩漏予統一超商公司之商品交易價格,與兩造間之交易價格未盡一致,故認被告並未洩漏兩造間之交易價格。然被告洩漏予統一超商公司之價格與上開產品合約之交易價格極為接近,已使統一超商公司知悉兩造間之交易價格,且被告提供予統一超商公司之作品集簡報,有載明交易價格者,幾乎為統一超商相關之商品,未載明交易價格者,多與統一超商無關,可見被告洩漏交易價格以招攬生意之意圖顯是針對統一超商公司,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向統一超商公司就托特包、化妝包、雙人椅之報價與被告、告訴人間之合約價格不同,概論被告無重製、使用或洩漏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實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奕橙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於106 至107 年間與奕橙公司簽訂上開托特包、化妝包、雙人椅合約,向奕橙公司訂購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並約定奕橙公司就上開產品圖、產品數量、產品價格、產品生產細節(包括款式、材質、規格、印刷、檢測等)及其他相類似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資訊洩漏或公開予告訴人客戶端、潛在客戶及一般消費者,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使用告訴人之商業機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犯行,辯稱:奕橙公司提供予統一超商公司之作品集簡報中,托特包係有保溫功能,與告訴人委託奕橙公司製造之托特包不同,且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價格亦與上開合約不同,又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數量、材質、款式及照片等細節均已公開,非屬秘密,伊並無洩露秘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奕橙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於106 至107 年間分別與奕橙公司簽署合約,委託奕橙公司製造托特包、化妝包、雙人椅,並約明奕橙公司就上開產品圖、產品數量、產品價格、產品生產細節(包括款式、材質、規格、印刷、檢測等)及其他相類似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資訊洩漏或公開予告訴人客戶端、潛在客戶及一般消費者,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使用告訴人之商業機密,又統一超商公司自106 年至108 年間以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署「商品供應合約書」,由告訴人提供統一超商公司集點加購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一第50-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杞健 興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合約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7、16-23、28-29頁、他字卷二第3-26頁),此部分事實,故可堪認定。 ㈡奕橙公司於108 年5 月間固向統一超商公司提出作品集簡報,該簡報內容記載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圖樣、材質、印刷、數量、及報價等資訊,其中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材質、印刷、數量,與其和告訴人簽訂之合約內容相同,有上開合約書及電子郵件、作品集簡報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7-23頁)。然上開合約書所記載關於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圖樣、材質、印刷、數量等資訊,業經公開於PTT 、PCHOME、YAHOO 、CAROUSELL 、RUTEN 、VOGUE 、RAKUMA等網站中購物平台資訊,有被告提出之網路頁面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56-66 頁),是該等資訊已為一般涉及此類資訊之公眾、消費者、賣家所知,屬公開資訊,不具秘密性。而市場中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與成本、利潤與經營策略有關,且奕橙公司分別於106年2 月、106年11月、107年1月與告訴人簽訂托特包、化妝包、雙人椅之合約,而於108年5月間始向統一超商公司提供前揭作品集簡報(見他字卷一第7-23頁),是奕橙公司於距離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近1年後始向統一超商公司提供前揭作品集簡報,則於奕 橙公司向統一超商公司提供前揭作品集簡報伊時,奕橙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合約中所載之交易價格是否仍具經濟價值,屬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即非無疑。況且,綜觀該作品集簡報,未見任何與告訴人有關之記載,且托特包係具保溫功能,材質包含珍珠棉、鋁箔,與告訴人向奕橙公司訂購之托特包不同;又該作品集簡報除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外,尚有陳列其他品牌之馬克杯、連帽浴巾、保冷托特包、風衣、證件套組、露營碗、充氣椅、餐具組、露營餐具、足球盤、野餐墊、毛毯、音樂盒、圓桶包、湯碗、保溫杯,是一般人僅觀該作品集簡報,難以認知該簡報內所陳之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報價即為奕橙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交易價格。再者,奕橙公司提供予統一超商公司之前揭作品集簡報,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報價分別為160元未稅、28元 未稅、600元未稅,均高於其與告訴人簽訂托特包、化妝包 及雙人椅合約所約定之價格(見他字卷一第頁10-11頁), 是以,奕橙公司提供予統一超商公司之前揭作品集簡報並未向統一超商公司揭露其與告訴人簽訂托特包、化妝包、雙人椅合約之交易價格資訊。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統一超商公司向告訴人訂購托特包、化妝包、及雙人椅之交易價格,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其接觸競爭對手(即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間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為基礎,而向統一超商公司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情。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奕橙公司員工製作和寄送前揭作品集簡報予統一超商公司,奕橙公司是由員工自己開發客戶,等到開發成功後再通知伊,故伊不知道該員工製作和寄送前揭作品集簡報予統一超商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5 1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知悉前揭作品集簡報內容或其員工提供該作品集簡報予統一超商公司,亦難認被告有違反營業秘密法或洩漏秘密之情。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涉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秘密罪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告訴人等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洩露秘密犯行。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