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胡宏明 代 理 人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張惠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65 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6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萍明知「金鳥」、「黑松」、「黑松汽水」、「吉利果」、「維他露」、「王子麵」、「公用電話」等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告訴人胡宏明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收錄在告訴人委由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即果實出版社出版之「台灣古董雜貨珍藏圖鑑」內,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本案照片,轉印成為看板廣告,懸掛在其所經營之童年時光柑仔店內,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照片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攝影師劉信佑拍攝其所收藏之古董後,交由城邦公司出版上開圖鑑,攝影師劉信佑完成拍攝後,即將原始沖洗底片交予聲請人,並與聲請人簽有權利歸屬之書面約定,城邦公司亦係取得聲請人授權方能使用本案照片,聲請人應為本案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類似案件業已分別經臺灣士林、臺北、宜蘭、彰化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明確,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誤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另以聲請人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議,實有重大違誤,且所認事實與其他檢察署之起訴事實大相悖離,已傷害聲請人對司法之信賴,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6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智財高分檢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65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7 月9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由其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9 年7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就本案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重製之物係來自上開圖鑑內之照片,難認告訴人為本案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智財高分檢聲請再議,智財高分檢檢察長雖認被告確係重製本案照片,然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取得本案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獲有原攝影人劉信佑之專屬授權,其告訴自非合法,是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此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且已合法告訴者而言,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倘事實上為告訴之人非屬合法告訴權人而提出告訴者,一審檢察官以告訴人無告訴權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處分不起訴,自無不當。此時若提出告訴之人聲請再議,因聲請人原無告訴權,且非合法實行告訴者,自無聲請再議之權,其聲請即非合法。 2、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上開圖鑑內之照片(包含本案照片)係其出資委由時任城邦公司之攝影師劉信佑所拍攝,依上說明,應由受聘人劉信佑取得該圖鑑內全部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聲請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其告訴自屬不合法。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取得本案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獲有原攝影人劉信佑之專屬授權,業如前述,縱其又提出其與攝影師劉信佑間之109 年3 月18日著作財產權讓與協議書影本(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650號第39頁正反面),主張攝影師劉信佑早已約定將該圖鑑內全部攝影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確實為圖鑑內全部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其有告訴權等語,然按告訴之意思表示,因其為訴訟行為,在訴訟行為應具有明確性之訴訟法要求下,刑事上必須具備確實性,故其不得附有條款(條件、期限),故告訴是否合法,端以訴訟行為人為告訴此一訴訟行為之時點為斷(最高法院24年3 月2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由此以觀,告訴之訴訟行為人於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得為告訴權人之身分,然提出告訴時,確有此身分,或提出告訴後喪失此身分者,固不影響其合法告訴之權利。即便倘訴訟行為人為告訴之訴訟行為時並無告訴權,其後始取得得合法告訴之身分者,則除非其於告訴期間內有再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否則,自無從以其取得身分在後,追溯補正其告訴時無告訴權之瑕疵。告訴之合法與否,倘能隨程序進行中新發生之程序事實,任意更動其認定,被告或訴訟關係人之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與訴訟行為明確性之原則相抵觸。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9 年3 月18日,係在其提起本案告訴即108 年5 月20日(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252號卷第1 頁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之後,當無從回溯補正治癒其前提起告訴之時,無合法告訴權之瑕疵。蓋基於訴訟行為明確性原則,告訴合法與否之認定時點應以提起告訴之時為斷之故,無從以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協議書作為認定聲請人本件告訴是否合法之依據,是聲請人以上詞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聲請人之告訴何以不合法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為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