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恆笙晟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政旺 代 理 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章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936 號、第3716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恆笙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恆笙晟公司)代表人江政旺以被告章德賢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5936 號、第37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732號駁回在案,該駁回再議處分書由聲請人代表人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至派出所簽收,嗣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2 日,於109 年8 月11日屆滿),即109 年8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派出所郵件受領登記資料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於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德賢與告訴人恆笙晟公司代表人江政旺合夥經營上開公司,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3日起,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以告訴人名義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供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繳付系爭汽車貸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如期繳納貸款,且於108 年6 月與告訴人解除合夥關係後,仍拒不歸還系爭汽車而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章德賢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恆笙晟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建軒建議我要買一輛車,車子我去挑、也是我支付頭期款、保險總共新台幣(下同)8 萬元,但因為以我當時的資力要辦理車貸有困難,再者李建軒也說把車子掛在公司名下有稅務的考量,因此才登記給公司,我在公司內有兩個身份,一個是合夥人,一個是業務,原本李建軒答應要給我薪水,但都沒有,我就以為他拿去繳交車貸,在108 年6 月因為台南的案件與恆笙晟公司意見不合就拆夥,江政旺原本在台南的案件就轉給我全權處理,公司曾經透過吳先生跟我要車貸,我有匯款,至於ETC 、停車費確實是我的疏忽,我在6 月以前認為公司都是幫我代繳,因為我們仍然有工程案件在進行,事後的結餘都會扣除,而且當時他們也都沒有要我還款,我認為這只是借名,不是侵占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代表人江政旺於偵訊中陳稱:被告是合作伙伴,被告跑業務就用賓士車比較好看,當時是先用公司名義買,但是車貸由被告繳納,等繳納完畢才會過戶給被告,因為被告當初自己買車資金不夠才會由公司代墊,公司會認為自己代繳,是因為被告是業務需要車子當門面,我對法律關係不瞭解,而當時買都是依照被告想要的車型來購買,因此我是想說先幫他買,由他自己出錢,但因為被告資金不夠才由公司代為繳納車貸,從我們立場來看公司出錢,車就是公司的等語,並有車輛領用切結書1 份在卷可佐,然參以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車貸、被告停車費與罰單等支出明細上,均記載「代付」,有前開車貸繳款紀錄表、零用金支出表在卷可參,且雙方約定待被告繳付貸款後,再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係以借名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實際購車人仍係被告,尚非無稽,則被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仍有不明。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會計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會計人員曾傳送「本期車貸45434 +8/27~9/4 代付款4627=50061 …過戶我所知你必須先給40萬才能辦理。」等文字,被告則回覆「車我要辦理過戶…7 、8 月車貸,已於7 月25日代付貴公司積欠工班工資9 萬2000元,有存證信函一封以及每日出工單…清償原貸款銀行轉貸…我為何要給40萬,我二年七個月工資未領,已走申訴程序,另汐止案台南案結清未算,誰欠誰自有公道…」等文字,此有line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提供之存證信函1 份、請款單、鴻誼工程行工班時間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附卷為憑;另佐以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賣方信新國際,買方卻記載章德賢、恆笙晟開發有限公司,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則告訴人就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使用,係基於借名登記抑或出借之關係,尚有不明,故被告使用系爭汽車後未歸還,亦難認定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汽車之犯行。綜上,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自不能以該罪刑責相繩。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借名登記系爭汽車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與刑法侵占罪無涉,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與聲請人恆笙晟公司雙方之約定,實為附停止條件之移轉汽車所有權契約,亦即以被告付清汽車貸款為停止條件成就,嗣條件成就後,聲請人方移轉汽車之所有權予被告,此由兩造互為一致之陳述: 「當時是先用公司名義買,但車貸由被告繳納,等繳納完畢才會過戶給被告」可知,故本件並非借名登記,被告付清車貸前,汽車所有權仍屬聲請人所有,惟被告除拒絕繳付車貸亦拒返還汽車,自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至被告辯稱因聲請人未支付薪資而主張與汽車貸款互抵云云,純屬被告狡辯之詞。蓋因被告與聲請人係合夥,自無須支付被告薪資。若聲請人非汽車所有權人,又豈會繳納車貸。足見被告明知未取得汽車所有權,經聲請人請求返還而未還,自構成侵占罪。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則認: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車購買後一直由伊使用,頭期款、保險均係伊支付,因伊買車時資力要辦理汽車貸款有困難,才登記在公司名下方便貸款,汽車貸款在6 月以前,伊認為公司代繳是用伊薪資扣抵,伊並無侵占等語。經查,聲請人代表人江政旺108 年12月20日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被告任職情形?)合作伙伴、負責在外開發案件,公司作營造業。我負責現場管理。(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公司名義購買、交付被告使用?)是,大約在107 年,買了直接交給章德賢用。因為跑業務需要用車,而且該車是賓士車跑業務會比較好看。(問:當時約定情形?)先用公司名義買車,但是『車貸由章德賢繳納,相關稅費由章德賢處理』,公司買這輛車後由章德賢使用,只要把車貸繳完後才會過戶到章德賢名下,當下有簽立切結書。因為當時讓被告自己買是因為章德賢有資金的問題,該車總價199 萬,一開始被告車貸無法繳納,公司會先代墊。」等語(見原署偵卷第153 頁反面),而聲請人於108 年7 月25日對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請於三日內辦理AWE6978 車子相關事宜並還清恆笙晟『代墊』車貸以及罰單金額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整」(見原署偵卷第45頁),顯見聲請人或被告確有共識該車係被告購買,僅汽車貸款暫由聲請人代為繳付,則被告主觀上既係以汽車所有權人身分持有該車,自非屬持有他人之物情形,故其縱有拖欠聲請人代墊款項,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純係聲請人主觀意見,原偵查已臻完備,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坦承系爭汽車乃以聲請人恆笙晟公司名義購買並辦理汽車貸款,嗣聲請人並有代繳貸款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辦理車貸有困難,才以恆笙晟公司名義購買以便貸款,而且購車頭期款、保險費共8 萬元都是我支付,公司還可以扣抵稅款,所以我才是系爭汽車所有人,只是借名登記於公司名下,我並未侵占;後來公司雖有代墊汽車貸款,但我認為那是以我的薪資、與公司合作工程結算之盈餘扣抵的等語。 ㈠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江政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以公司名義貸款買的車,實際上貸款是由被告繳納,相關稅費亦由被告處理,車輛所有權必須等到貸款繳完後才會過戶到被告名下;後來被告無法繳納車貸,便由公司先代墊,再從與被告合夥獲得之利潤中扣除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5936 號卷第10頁、108 年度偵字第37164 號卷第153 頁反面),及新莊幸福郵局存證號碼000302號存證信函用紙(聲請人稱係為被告「代墊車貸及罰單」)、繳款紀錄(聲請人支付各期車貸均記載為「代付」)、買賣合約書(買方欄位有被告用印及記載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公司會計向被告催繳系爭汽車貸款、稅金,並表示清償完畢即將該車過戶予被告;被告則爭執已為聲請人公司代墊未付款、工班工資,並以應得之工資主張抵銷)所示等情均相符(見前揭偵37164 號卷第45、53、122 、125 至129 頁),足見被告關於系爭汽車為其購買,僅登記於聲請人公司名下之所辯,係屬可信。 ㈡從而,被告主觀上既係以所有權人身分持有該車,自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且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是否有積欠聲請人系爭汽車之代墊款項,核屬民事紛爭,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採認均有所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又依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