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鄭雅壎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高增權 高玉錦 孫玉虹 高黃美智 何文勝 唐納德 林裕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5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1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無理由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林裕芳」為被告部分,及主張「被告高增權以合建為餌向聲請人鄭雅壎訛財,聲請人誤信為真,始陸續借款給被告高增權」請求交付審判之部分(詳如附件所示之貳、部分),詳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標的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15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處分書之範圍,是該等部分事實既未經再議審查,即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增權、高玉錦、孫玉虹、高黃美智分別係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董事、監察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推由被告高增權持永元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向聲請人佯稱:欲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於108 年1 月10日即會清償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420 萬元給被告高增權。嗣被告高增權、高玉錦、孫玉虹、高黃美智因屆期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另意圖損害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債權,推由被告高增權向聲請人佯稱:欲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向銀行增貸來清償債務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回給被告高增權。被告高增權、高玉錦、孫玉虹、高黃美智隨即與具前開犯意聯絡之被告何文勝、唐納德,先於108 年10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何文勝所經營之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再於同年月23日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唐納德所經營之富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帝國公司),因認被告高增權、高玉錦、孫玉虹、高黃美智、何文勝、唐納德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五、訊據被告高增權、高玉錦、孫玉虹、高黃美智、何文勝、唐納德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或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高增權辯稱:我確實有於107 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420 萬元,並同時開立發票日為108 年1 月10日、面額42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作為清償之擔保,而該支票業已兌付,借款即已清償,聲請人本應將系爭不動產權狀返還。嗣因永元公司計畫以系爭不動產自建,為向瑞興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而向聲請人取回系爭不動產權狀以辦理抵押權設定,該銀行亦確實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但因永元公司未能順利清償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致瑞興銀行並未撥款,故永元公司放棄自建,而與勝輝、富帝國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由永元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勝輝、富帝國公司負責出資等,勝輝公司並確依約給付500 萬元、5,000 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塗銷,永元公司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勝輝公司。嗣係因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利息負擔過重,永元公司、勝輝、富帝國公司將合建契約合意轉為土地買賣,由永元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富帝國公司,並約定以價金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被告高玉錦、孫玉虹、高黃美智均辯稱:永元公司為高增權所經營,對高增權與聲請人間之借款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何文勝、唐納德均辯稱:對高增權與聲請人間之借款並不知情,永元公司與勝輝、富帝國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嗣合意轉為永元公司與富帝國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均為真實,並無詐害聲請人之債權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高增權於107 年11月21日,持永元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向聲請人稱欲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420 萬元,並約定於108 年1 月10日清償等情,為被告高增權所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29 頁正反面),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107 年11月21日107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036號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至16頁),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固一再指稱:該420 萬元之借款被告高增權並未清償云云,惟查: 1.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1日將前條金錢借款420 萬元整如數交付乙方【即永元公司、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雄公司)、高增權】,……;另為擔保甲方之債權,乙方於收受借款之當場,乙方亦應同時開立票據面額42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交由甲方收執,若嗣後乙方已將因本契約所欠甲方之債務全數清償者,則甲方應將該票據返還予乙方。」(見他卷第10頁),可知永元公司、泰雄公司、高增權向聲請人借款420 萬元後,開立約定上開面額之票據交付給聲請人,固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然觀卷附被告高增權所簽立面額420 萬元之系爭支票(見他卷第60頁)發票日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3 條約定之借款清償日同為108 年1 月10日(見他卷第10頁),且系爭支票面額亦與借款金額相同,衡以支票亦屬有價證券而具有流通性,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探求當事人真意,倘永元公司、泰雄公司、高增權屆期未能清償借款者,則借貸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以系爭支票之兌付作為借款人清償之方式,合乎常情事理。而聲請人既自陳業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其友人,以清償其積欠該友人之債務(見他卷第156 頁),且系爭支票亦確實經提示兌現,有提示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0頁),足見該420 萬元之借款,業已依約定清償完畢,聲請人指訴被告高增權以上詞對其施用詐術云云,實難採信。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系爭支票之所以兌現,係因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0日自滿意生活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滿意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匯200 萬元至高增權支票帳戶,另自聲請人個人郵局帳戶提領200 萬元加上身上之20萬元現金交付高增權等語,並提出滿意公司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憑(見上聲議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高增權固不否認聲請人託由滿意公司轉匯200 萬元至其支票帳戶乙情(見他卷第232 頁),然就聲請人所稱提領200 萬元並含現金20萬元交付部分,予以否認,並辯稱係其自泰雄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20 萬元至其支票帳戶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泰雄公司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所示情形相符(見他卷第243 頁),反觀聲請人固有提領200 萬元之交易紀錄,惟其於同日旋有存入現金200 萬元至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在卷(見他卷第321 頁),足見聲請人此處指訴不實,難以採信。至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0日託由滿意公司轉匯200 萬元至被告高增權支票帳戶部分,觀諸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第8 條約定:「如屆期乙方無法清償者,雙方同意得委託第三人就上開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於乙方名下之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2 樓、3 樓、騎樓、夾層、地下層全棟房屋,以確保甲方債權得予受償。乙方承諾於本借貸金額全數清償前,就前載之不動產,乙方絕不再為向其他人借款、設定抵押、贈與、處分、租用、借用與他人、或其他任何會影響甲方債權受清償之一切相關事宜。」(見他卷第11頁),聲請人明知上情,卻未要求依約設定抵押權,反而同意被告高增權上開請求,託由滿意公司轉匯200 萬元至被告高增權支票帳戶,以兌現系爭支票,自難排除聲請人有以新債權債務關係替代原借款契約之同意,準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主張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420 萬元未獲清償云云,即難遽信。 3.基上,被告高增權既已依約於108 年1 月10日清償上開借款420 萬元,聲請人指稱被告高增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詞云云使其交付財物,又故不清償云云,難認有據。 ㈢、聲請人另稱:因被告高增權以要向銀行增貸來清償債務云云對其詐欺,而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詎被告高增權嗣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何文勝所經營之勝輝公司,又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唐納德所經營之富帝國公司云云,並提出授信核貸條件通知書、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上聲議卷第15至34頁),惟查: 1.永元公司確於108 年5 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向瑞興銀行申請土地、建築融資貸款,經該行於108 年6 月14日核准,瑞興銀行並於同年7 月2 日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永元公司余同日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瑞興銀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授信核貸條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至64頁),可見聲請人指稱被告高增權以要向銀行增貸來清償債務云云對其詐欺,顯屬無稽,且被告高增權為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事宜,向聲請人提出取回系爭不動產權狀之請求,亦無違常情。 2.被告高增權辯稱:因永元公司未能依授信核貸之條件順利清償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致瑞興銀行並未撥款等情,核與前揭授信核貸條件通知書上所載之其他條件:「全案動撥前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及637 建號,需先追加二順位設定及信託於本行……」相符(見他卷第64頁);嗣永元公司於108 年9 月12日與勝輝、富帝國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永元公司提供不動產,由勝輝、富帝國公司負責出資、規劃、設計、營造等事宜,並於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勝輝、富帝國公司)支出甲方(即永元公司)合建保證金:第1 期簽約完成日起算5 日內支付500 萬元整。第2 期甲方將產權信託給乙方後,支付5,000 萬元整給甲方,此保證金專用於解除本產權第二順位之債權,債權人為許正尚。」,勝輝公司即於同日交付面額500 萬元、受款人之支票由被告高增權收執,並於108 年10月1 日交付面額5,000 萬元、受款人為永元公司之支票,經永元公司兌領存入帳戶後,轉匯至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許正尚之帳戶,該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即經塗銷,系爭不動產並再於同年月3 日信託登記給勝輝公司等情,有合建契約書(見他卷第65至70頁反面)、支票(見他卷第71至72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佐(見他卷第18至23頁);嗣永元公司、勝輝、富帝國公司合意將合建契約轉為土地買賣,由永元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富帝國公司,約定總價款為2 億900 萬元,並於契約第3 條約定:「第一期款:本契約簽訂完成同時,買方應給付5,500 萬元作為簽約金,並以開立即期支票之付款方式為之;雙方合意買方以先前已支付之『合建保證金』充抵之,不須另外支付。……第二期款:待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承辦地政士領訖並將影本交付予買方後3 個工作日內,買方應以開立即期支票或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開徵之地價稅或隨徵之房屋稅為付款方式給付1,900 萬元予賣方。……第三期款:買方應於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至買方名下後3 個工作天內,以買方申貸之銀行貸款撥款清償賣方原貸款之瑞興銀行作為付款方式給付買賣總價款餘款1 億3,500 萬元,……」,富帝國公司並於108 年10月18日代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及印花稅完畢,同年月23日系爭不動產始移轉登記給富帝國公司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186 至193 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他卷第194 至198 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他卷第199 至201 頁)在卷可證,基上,足見永元公司與勝輝、富帝國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及永元公司與富帝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均不乏相關書證及金流為憑,聲請人主張上開交易均為虛偽云云,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實據,自難認被告高增權、何文勝、唐納德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稱:107 年11月21日之借款420 萬元業經公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高增權、何文勝、唐納德上揭行為有損聲請人之債權云云,惟查,聲請人託由滿意公司轉匯200 萬元至被告高增權支票帳戶,以兌現系爭支票時,已難排除聲請人有債之更改之同意,業如前述,而遍觀前揭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107 年11月21日107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036號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全文(見他卷第7 至16頁),均未見聲請人有與被告高增權約定此等更改後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同屬該公證書公證願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範圍,準此,該債權既無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高增權、何文勝、唐納德縱有上開信託系爭不動產、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亦難論以毀損債權之罪名。 ㈤、末查,依聲請人歷來所指,係由被告高增權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為擔保向其借款,亦由被告高增權以向銀行貸款為由,向其取回系爭不動產權狀,嗣亦由被告高增權將系爭不動產先後信託登記給被告何文勝經營勝輝公司,再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唐納德所經營之富帝國公司,則被告高玉錦、孫玉虹、高黃美智就聲請人本件所指訴之加重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行,究有何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全未見聲請人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是以,聲請人指稱其等涉及上開犯行,尚乏所據。 七、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高增權、高玉錦、孫玉虹、高黃美智、何文勝、唐納德涉有加重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已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本院上開之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依偵查卷內事證,既難認定聲請人指訴之告訴意旨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