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觀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聖元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高黃美智 高增權 林裕芳 鄭玲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1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4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觀霖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高黃美智、高增權、林裕芳、鄭玲芬(下合稱被告4 人)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7 月1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1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 年7 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見上聲議字卷第21至26頁),聲請人於109 年8 月6 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黃美智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高黃美智、高增權(下稱被告高黃美智2 人)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契約),將本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838 萬元出售,並約定108 年8 月30日為最後點交日,竟與被告林裕芳、鄭玲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08 年10月5 日將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 萬元予林裕芳,再於108 年10月30日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鄭玲芬所經營之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 ㈡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聲請人確已依被告高黃美智指示將本案契約之各期款項匯入被告高增權擔任代表人之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雄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依下列情事可認被告高增權對該帳戶確有使用權,是原處分未予詳查,逕認該帳戶自108 年2 月起由鄭雅壎使用云云,顯有違誤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⑴ 本案契約第1 期簽約款部分: 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9日依被告高黃美智指示將簽約款900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高增權旋於同年4 月2 日自上開帳戶匯款800 萬元予其債權人吳明軒,以塗銷吳明軒對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足見108 年4 月時被告高增權對本案帳戶確有使用權。 ⑵ 本案契約第2 期用印款部分: 聲請人依被告高黃美智指示於108 年5 月17日給付用印款777 萬5,000 元予被告高增權,被告高增權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予其債權人林順福,用以清償被告高黃美智2 人積欠林順福之債務。 ⑶ 本案契約第3 期完稅款部分: 聲請人依被告高黃美智指示於108 年6 月19日先給付部分完稅款768 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因不足清償被告高黃美智2 人所積欠其等債權人周嘉玲800 萬元之債務,轉請鄭雅壎補足上開差額,遂於108 年6 月26日匯款800 萬元予周嘉玲,且被告高增權事後確有以簡訊向鄭雅壎道謝其協助補足上開款項之事,可見被告高增權對本案帳戶確有使用權。聲請人又於108 年6 月27日匯入232 萬元至本案帳戶補足完稅款。 ⑷ 本案契約第4 期點交尾款部分: 依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被告高黃美智應於聲請人給付第3 期完稅款後,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因被告高黃美智2 人於108 年7 月初稱其等另有急用,聲請人始先後於同年7 月25日、7 月31日,分別匯入300 萬元、200 萬元。是聲請人於108 年7 月25日匯款300 萬元至本案帳戶時,被告高增權旋於同日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泰雄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內以供兌現,是被告高增權對該帳戶確有使用權。 2.聲請人就鄭雅壎之子謝民德是否曾就本案土地與被告高黃美智簽訂買賣契約,鄭雅壎是否為該契約見證人一節,均不知情,此部分亦與本案無關,是原處分既未傳喚鄭雅壎加以查證,亦未讓聲請人有說明之機會,逕認被告高增權所稱:因謝民德資格不符無法貸款,改以聲請人名義簽約等語可採,顯有未予查證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高增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伊有積欠鄭雅壎款項,故伊與鄭雅壎商議,由伊簽一份出售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予鄭雅壎,讓鄭雅壎得以持之貸款,使伊還清積欠鄭雅壎之借款,一開始係以另一人名義與伊簽約,後來鄭雅壎又說資格不符,又改以聲請人名義與伊簽約,本案帳戶自108 年2 月起即交由鄭雅壎使用,直到10月伊才自行更改密碼不讓鄭雅壎使用等語。經查: ㈠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 被告高黃美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 年3 月29日與聲請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契約),將本案土地以6,838 萬元出售,依本案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就本買賣標的之履約,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建經)處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買賣雙方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共同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該申請書視為買賣合約之一部份」等語、及本案契約第3 條約定買方給付第一期簽約款900 萬元、第二期款777 萬5,000 元(於108 年5 月17日繳納)、第三期完稅款1,000 萬元及第四期款短交尾款4,160 萬5,000 元,並約定108 年8 月30日為最後點交日,有本案契約在卷(見他字卷第4 至6 頁)可稽,可見聲請人與被告高黃美智間簽立之本案土地買賣,各期買賣價金,均應透過履約保證專戶進行,堪以認定。 ㈢ 聲請人之代表人王聖元於偵查時稱:伊跟高增權認識係透過鄭雅壎介紹,聲請人公司想買高黃美智的土地去做土地開發,伊們係在108 年3 月29日簽契約,伊付了3,200 萬元,陸續「拿現金」給高增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可見聲請人代表人所稱「拿現金」交付價金之情,已與前開契約約定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約定不符;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其中108年3月29日、6月19日及6月27日之3筆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見他字卷第9頁);另108 年5月17日之款項則係匯入林順福之帳戶(見他字卷第10頁 ),除與本案契約之給付方式不符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高黃美智曾指示聲請人將買賣價金匯入本案帳戶或林順福之帳戶,是上開匯款單據是否得作為履行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據,已屬有疑。再者,王聖元於偵查時復稱:高增權於108年1月底、2月初有跟伊借款,第一次係借款550萬,高增權拿永元文具公司千歲路15號之權狀給伊,後來他想拿回權狀跟銀行增借,所以拿6,000萬元的票給伊做擔保,因此, 伊借款給高增權3,000多萬元,另外為了買不動產,也支付 3,000多萬元,總共借款6,0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可見聲請人除本案土地買賣外,另與被告高增權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約3,000萬元),從而,聲請人 所提之匯款單據,縱係匯入被告高增權擔任負責人之本案帳戶,或被告高增權之債權人帳戶,亦無足以逕認為係為履行本案契約之買賣價金。基此,原處分書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匯款單據,均未使用安信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而認定聲請人所匯款項不足以認作本案契約之履行,並無違誤。況依本案契約約定,聲請人於每期款項交付前,賣方應有相關履行之義務(例如: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應交由承辦之地政士保管、備齊過戶文件並在該文件上蓋印、繳清相關稅賦等節),然依卷內資料均無雙方已盡相關履約義務之證據,益見買賣雙方是否確有履約之真意,實有疑義。準此,自難據以匯款資料及聲請人代表人之證詞,逕認被告高黃美智2人於簽約 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詐欺或加重詐欺罪相繩。 ㈣ 另證人鄭雅壎於偵查時稱:伊於107 年10月、11月間找伊,說需要420 萬元,說108 年1 月會還款,利息預扣後,伊實際上給他不到42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足見被告高增權辯稱其積欠鄭雅壎債務等語,與事實相符,則被告高增權另辯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多筆係由鄭雅壎提領以清償其借款,即非全然不可能;另參以被告高黃美智(賣方)、謝民德(買方)、鄭雅壎(見證人)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與本案合約相較,除付款條件略有不同外,其餘如買賣標的(即本案土地)、總價款(即6,838 萬元)及合約條文均相同,又合約書第15條其他特約事項中之手寫註記文字亦大致相同,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在卷(見他字卷第112 至114 頁)可查,益徵被告高增權辯稱其因對鄭雅壎有債務,先與鄭雅壎之子謝民德就本案土地簽立買賣合約,後因銀行無法貸款,才改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合約等語,非全然無稽。至於被告高增權另辯稱本案帳戶於108 年2 月至10月間均由鄭雅壎使用等語,惟聲請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不足以作為履約價款之認定,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與被告高黃美智2 人對聲請人是否涉犯詐欺罪嫌無關,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足以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高黃美智間就本案契約確有履約之真意,且前開匯款單據,亦不足以認定該款項確為履行本案契約之買賣價金,故難認被告高黃美智2 人有何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同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犯嫌,更遑論被告林裕芳、鄭玲芬有何與其等共同為上開犯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 聲請人所提之匯款單據不足以作為給付本案契約價金之證據,已如前述,是本案帳戶究竟係何人具有使用權,即與本案無關,尚不足依此逕認原處分有何違誤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 至於被告高增權與謝民德簽立之契約或與鄭雅壎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且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是聲請人執此認原處分檢察官未傳喚鄭雅壎或使聲請人說明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4 人有詐欺、加重詐欺罪嫌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被告4 人上揭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執指摘原再議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