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炳翰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仇培峯 何培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7月2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9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仇培峯為廣升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與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何培禎則為上開三公司之財務主管(下稱被告二人)。詎被告二人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二人均明知自身之財務能力或上開三公司之營運狀況均已不佳,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仇培峯於民國105年間向告訴人吳炳翰佯 稱上開三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可以快速擴展業務規模,被告仇培峯自身亦具備相當之業務能力,雙方可集資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設立興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邦公司)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5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50萬元至被告仇培峯所指定之興邦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甲帳戶)與興邦公司同銀行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乙帳戶)、於106年5月8日匯款40萬元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甲帳戶、於106年5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甲帳戶、於106年6月29日匯款40萬元至興邦公司第一銀行甲帳戶。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仇培峯於106年間,陸續以公司營運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支 借40萬元、25萬元,合計65萬元之款項,並分別簽發票據金額為同額之廣鴻公司支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被告二人自告訴人處取得該等款項後,違背委任之本旨,未用於興邦公司之營運而挪為繳交信用卡帳單等私人用途,且被告二人亦未為興邦公司招攬任何客戶。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稱: (一)被告仇培峯自始即抱持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並無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用於經營興邦公司的客戶或拓展興邦公司業務之意,而係均用在其個人或所經營之廣禾、廣升、廣鴻等三家公司,且無意依約履行應盡之分配利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投資款項400萬元予被告仇培峯,被告仇培峯顯有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仇培峯因其經營之多家公司涉訟,致客戶流失而無法營運,仍向告訴人詐稱其有業務能力,會替告訴人尋找新客戶,其招攬所得業務利潤由兩造分受,邀請告訴人投資興邦公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資入股及借貸款項,但實際上被告仇培峯自始沒有替告訴人尋找客戶與告訴人經營之士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士軒公司)業務合作之意思,被告仇培峯顯有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仇培峯手上的客戶與業務均大量縮減,早已陷入無經營公司之能力,根本無法替興邦公司開發客戶,卻對告訴人隱瞞實情,在與告訴人進行業務合作時假稱業務急速擴張,要擴大經營,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入龐大資金,但實際上被告仇培峯未經營興邦公司,被告仇培峯顯有詐欺取財犯行。(四)被告仇培峯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及興邦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挪用於其個人或其經營之公司,均經被告仇培峯於偵查中承認在案,被告仇培峯顯有侵占與背信犯行,但檢察官卻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即有濫用不起訴裁量權之情事。 (五)被告何培禎為興邦、廣禾、廣升、廣鴻等四家公司之會計,經手上開四家公司之金流,對於事實經過應非常清楚,故被告何培禎係共同為詐欺取財、侵占犯行。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1、興邦公司於103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而成立。嗣被告仇培峯與告訴人均出資投資興邦公司,告訴人乃於105年間成為興邦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董事、被告仇培峯推由 其女兒仇譽珈出名擔任興邦公司股東,被告何培禎則為興邦公司會計人員等情,業據被告仇培峯、何培禎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7789號卷<下稱他卷>第44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稱相符(見他卷第293頁),並有興 邦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5593號函檢送之興邦 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09、111-121頁)。 2、仇譽珈於105年9月30日,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樓)臨櫃匯款150萬元至第一銀行甲帳戶,此有永豐銀行105年9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第一銀行甲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7、524頁)。然參照卷內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前開150萬元匯款為告訴人 投資興邦公司之款項: (1)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與被告仇培峯是105年10月1日開始合作,並於9月30日我總共匯了400萬元進到興邦公司帳戶,其中有一筆150萬元是以被告仇培峯女兒仇譽珈 的名義匯入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下稱偵卷>第 53頁),可見告訴人指稱前開150萬元匯款為其投資興邦公 司之款項,只是利用被告仇培峯女兒仇譽珈之名義匯款而已。 (2)被告仇培峯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本來是我的經銷商,我跟他認識十幾二十年,我跟告訴人各出資250萬元,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這間公司是由我的女兒仇譽 珈出具名義掛名股東;當時我們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90萬元、60萬元到告訴人經營之士軒公司跟海富群公司帳戶,所以告訴人的出資我們已經還給他了,但是我們交給告訴人用以擔保的支票(即他卷第131頁之票面 金額150萬元支票),告訴人至今都還沒還給我們等語(見 他卷第448頁,偵卷第53頁)。可認被告仇培峯供稱前開150萬元匯款為其向告訴人借用之款項,用以作為其個人投資興邦公司之款項。 (3)由前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仇培峯就前開150萬元匯款究係 何人投資興邦公司之款項所稱不一致,參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承認:被告仇培峯確實有還我15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54頁),則若前開150萬元匯款確係告訴人投資興 邦公司之款項,告訴人為何要收受被告仇培峯之還款,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投資興邦公司之款項金額也僅稱250萬元而已,並未再提及另有150萬元之投資款(見偵卷第328頁),顯見告訴人就前開150萬元匯款是否為其投資興邦公司之款項先後所稱矛盾,亦難認被告仇培峯上開所辯係屬無稽。是以,本院無從遽認前開150萬元匯款係告訴人投 資興邦公司之款項,進而亦無從認定告訴意旨(一)所指被告二人共同以廣升公司、廣禾公司及廣鴻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可以快速擴展業務規模,被告仇培峯自身亦具備相當之業務能力,雙方可集資設立興邦公司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前開150萬元給興邦公司一情為真。 3、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在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250萬元至「第一銀行甲帳戶」,此有永豐銀行105年9月30日 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第一銀行甲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7頁、第524頁)。然此與告訴意旨(一)所指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匯款250萬元至「第 一銀行乙帳戶」,作為投資興邦公司之款項之情節已然有異,復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曾匯款250萬元至第一銀行乙帳戶,故本院亦無從驟認告 訴意旨(一)所指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匯款250萬元至第一 銀行乙帳戶,作為投資興邦公司之款項之情節屬實,進而亦難認定告訴意旨(一)所指被告二人共同以廣升公司、廣禾公司及廣鴻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可以快速擴展業務規模,被告仇培峯自身亦具備相當之業務能力,雙方可集資設立興邦公司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250萬元給興邦公司一 情為真。 4、廖瑰卿代理士軒公司而分別於106年5月8日,在永豐銀行南 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第一銀行甲帳戶、於106年5月22日,在永豐銀行南 臺中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第一銀行甲帳戶、於106年6月29日,在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第一銀行甲帳戶,此有永豐銀行106年5月8日、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29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第一銀行甲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9頁、第539、541頁) 。而士軒公司雖為告訴人經營之公司,業經被告仇培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4頁),然不論是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其等均未指出前開三筆40萬元匯款為告訴人投資興邦公司之款項(見他卷第493-495頁,偵卷第52-54、328、330頁、第328-330頁),而被告仇培峯、何培 禎也均未承認前開三筆40萬元匯款為告訴人投資興邦公司之款項(見他卷第448-449頁,偵卷第52-54頁、第328-330頁 )。是以,本院也難以逕認前開三筆40萬元匯款係告訴人投資興邦公司之款項,進而亦無從認定告訴意旨(一)所指被告二人共同以廣升公司、廣禾公司及廣鴻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可以快速擴展業務規模,被告仇培峯自身亦具備相當之業務能力,雙方可集資設立興邦公司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前開三筆40萬元給興邦公司一情為真。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1、廖瑰卿代理士軒公司而於106年3月31日,在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第一銀行甲帳戶,復於106年4月10日,在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第一銀行甲帳戶,此有永豐銀行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1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第一銀行甲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33頁、第536、537頁)。又前開40萬元及25萬元匯款係被告仇培峯向告訴人之借款一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仇培峯於106年間以他沒有錢, 但公司需要運作為由向我借款40萬元、25萬元,但我不確定被告仇培峯所說的公司是指興邦公司或其他公司,被告仇培峯有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仇培峯跟我借款應該是因為他經營其他公司之資金缺口等語(見他卷第494-495頁)甚明,亦為被告仇培峯於偵訊時所自認(見他卷第448頁),並有廣鴻公司106年4月15日支票(票據金額:40萬元)、同公司106年4月30日支票(票據金額:25萬元)存卷可證(見偵卷第131頁)。 2、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貸與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將借用物交付予借用人時,係將借用物之所有權移轉給借用人,從而,借用人持有借用物係屬持有自己之所有物,持有人就其持有之借用物有使用、收益、處分等足以表彰其為所有之意思之行為時,因非就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此等行為,自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同,而不能以侵占罪責相繩。查前開40萬元及25萬元匯款均係被告仇培峯向告訴人之借款,則自屬被告仇培峯持有之自己所有物,故縱使被告仇培峯將前開40萬元及25萬元匯款用於告訴意旨(二)所指繳交信用卡帳單等私人用途,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仇培峯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而不能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3、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查前開40萬元及25萬元匯款均係被告仇培峯向告訴人之借款,換言之,並非是告訴人委任被告仇培峯處理特定事務而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仇培峯,故被告仇培峯就該等款項並非「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則縱使被告仇培峯將該等款項用於告訴意旨(二)所指繳交信用卡帳單等私人用途,按照前開說明,並無違背受任人誠實義務之問題,被告仇培峯所為顯未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不得逕以背信罪責相繩。 4、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指稱被告何培禎就前開40萬元及25萬元匯款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見他卷第493-495頁,偵卷第52-54、328-330頁),遍查卷 內證據,亦無證據可供證明被告何培禎就前開40萬元及25萬元匯款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是以,本院無從遽認被告何培禎就前開40萬元及25萬元匯款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 (三)綜上所述,告訴意旨(一)、(二)所指部分,均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前已敘明本院無從認定告訴意旨(一)所指150萬元匯款部分 屬告訴人投資興邦公司之款項、250萬元匯款部分是否存在 ,遑論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二人施以告訴意旨(一)所指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投資興邦公司並分別於105年9月30日匯款150萬元至第一銀行甲帳戶及250萬元至第一銀行乙帳戶,同理可證,本院也無從認定被告仇培峯有施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二)、(三)所指稱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50萬元及250萬元作為投資興邦公司之款項,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二)、(三)所指稱被告仇培峯施用之詐術內容相異,更讓本院無法相信告訴人指稱被告仇培峯對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屬實,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 二)、(三)所指,均難遽採。 (二)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縱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果有聲請人所指摘之違法或不當之處,倘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難謂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亦難遽予裁定交付審判。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四)主張檢察官有濫用不起訴裁量權之情事,並未參照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被告二人所為已符合前述起訴門檻,本院依據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亦認定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仍有不足,亦即仍不足謂已跨越起訴門檻。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四)所稱,尚難遽採。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五)僅泛稱被告何培禎為興邦、廣禾、廣升、廣鴻等四家公司之會計,經手上開四家公司之金流,對於事實經過應非常清楚,故被告何培禎係共同為詐欺取財、侵占犯行云云,亦未參照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被告何培禎所為已符合前述起訴門檻,本院依據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亦認定被告何培禎被訴違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仍有不足,亦即仍不足謂已跨越起訴門檻。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五)所稱,亦難遽採。 六、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認告訴意旨(一)、(二)之指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犯行,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