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張榮華 江宜芬 共同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伍淑芬 熊承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1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96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榮華、江宜芬(下合稱聲請人2 人)以被告伍淑芬、熊承慧(下合稱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1696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2 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即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7號),亦經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駁回之處分書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送達聲請人2 人,聲請人2 人遂於同年10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等節,有前揭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類似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經查: ⒈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⑴妨害名譽部分 ①關於告訴意旨㈠、㈢部分 聲請人2 人住處下方之公共區域於108 年間發生漏水情況,經綠藝首席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人員會同宇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工程公司)至聲請人2 人住處內勘查漏水原因後,研判係因聲請人2 人住處浴室防水層破損所致等情,有被告2 人所提本案社區之裝修工程申請表、裝修工程切結書、裝潢保證金收據、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申請表、聲請人2 人住處室內平面圖、本案社區第7 屆管委會9 月份臨時會議紀錄及宇宙工程公司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2 人於會議紀錄上記載漏水原因係聲請人2 人住家結構導致等文字,尚非無據。另聲請人江宜芬與本案社區管委會間尚有民事訴訟事件,並經聲請人江宜芬之律師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等情,業經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所肯認,足見確為事實,自難認被告2 人對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之記載有何陳述不實之行為,縱使未完整說明前後經過,亦難認有何誹謗或侮辱之行為。又被告2 人既先後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第7 、8 屆主委,且於108 年9 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張貼公告之內容,並未登載聲請人2 人之姓名,僅以門牌號碼亦難連結聲請人2 人之真實身分,公告內容復僅敘述漏水及上開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之情形,堪認被告2 人係因主委職責,需向本案社區住戶說明公共事務,尚難認已損及聲請人2 人之名譽,或被告2 人有妨害名譽、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②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2 人前因不滿本案社區管委會公告之內容偏頗,而於108 年11月16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發表意見、指摘管委會等情,為聲請人2 人所是認,並有被告2 人提出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堪認被告2 人所稱張貼上開公告係為澄清管委會立場等語,尚非無稽。又考究該公告內容前後文義,係表示若住戶對管理服務人員不滿意而有所批評時,必須考量管委會係以整體運作為原則,無法滿足每一住戶需求,並未指摘特定人員,僅係表達管委會在經營上之立場,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傳述不實言論而毀損聲請人2 人名譽之行為,故被告2 人辯稱係對所有曾有上開行為或想法之住戶為公告說明等語,尚非子虛。是以,縱使被告2 人張貼公告之起因係聲請人2 人指摘管委會,且其文字內容或有令聲請人2 人感覺難堪、不快,然該等文字內容既係陳述管委會之意見,非與公共事務全然無涉,可見被告2 人張貼公告之目的並非在損害聲請人2 人名譽,而難認有毀損名譽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2 人所為與刑法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⑵傷害部分 被告2 人張貼上開言論,係為處理公共事務且澄清管委會之立場,業上所述,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傷害犯意。又參以被告2 人並無實行任何暴行、脅迫或其他足以使聲請人2 人身體受有傷害之行為,縱聲請人張榮華之憂鬱情緒及焦慮適應疾患,係見被告2 人張貼之公告後所造成,然此係聲請人張榮華以個人情感解讀該事件後所間接引起之身、心理反應,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2 人單純履行主委職責之行為,通常不足以誘發他人憂鬱情緒及焦慮適應疾患,且引起精神症狀之原因不一而足,要非一時片刻之心理不適即可引發,從而該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尚難歸責於被告2 人,無從僅以被告2 人記載會議紀錄與公告之行為,逕認構成傷害罪。 ⒉以上各節,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無訛,且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又所謂侮辱,係指傳達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從陳述內容之字義出發;誹謗則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使其人格受貶抑或蔑視。依告訴意旨所指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08 年9 月24日會議紀錄載稱:「17-2F」漏水等詞,及於同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載稱:「12/25律師開庭回覆:⒈對方請律師還提反訴,請求精神賠償50萬、加登報7 日,如附檔。⒉不承認漏水。25日、26日晚上8 點多17-2F又漏水,已錄影告知委員會及律師」等語觀之,均係本案社區管委會就漏水一事之處理過程為客觀之敘述,並無何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內容;再告訴意旨所指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08 年11月17日聲明載稱:「若住戶對管理服務人員有不滿,純粹只因私慾未獲滿足,或圖利未得實現,才有這樣的意見表達以抒發情緒」等語,係出自該聲明中「二、管理維護人員數年不換,就代表有弊?」之內容,比對被告2 人提出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所載「以下是另一位住戶(按指聲請人2 人以外之住戶)的言詞……針對總幹事及影射有弊案」等文字(109 年度偵字第16967 號卷第13頁),可知該部分之聲明實與本件漏水一事無涉,自無從損害聲請人2 人之名譽,從而難認被告2 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或加重誹謗罪。另本件除聲請人張榮華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精神上產生「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與被告2 人上開被訴之行為間存有條件因果關係,自難認2 人所為構成傷害罪。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