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朱元靖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王建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6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6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朱元靖告訴被告王建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56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11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6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該處分書於109 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9 年11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朋友,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快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向聲請人謊稱:其有開發自動化電子報帳系統E-RECORD(下稱E-RECORD),得使中小企業使用該系統搭配軟硬體設施,取代傳統勞力報帳程序,在未上市櫃前,得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認購快記公司股份2 %,且投資半年報酬率100 %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1 日簽署股權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500 萬元至快記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復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對聲請人謊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詐術,致聲請人因此於106 年7 月10日與被告簽定股權買賣契約書,並陸續匯款250 萬元、150 萬元、350 萬元,共計75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時間,對聲請人佯以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詐術,亦造成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嗣快記公司技術團隊成員張木榮於107 年7 月間傳送簡訊與聲請人,向聲請人表示被告有意退出公司經營,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被告所製作「E-RECORD」宣傳資料(下稱本案文宣資料)所載,稱快記公司目前市值13億元,2 年後市值為468 億元,2 年之投資報酬率達3600%,顯然投資報酬不相當,而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被告有無以本案文宣資料對蘇仁偉、洪逸蕊、林之晨、蘇信吉、吳侑勳等多人宣傳遊說,關乎是否構成銀行法所定對不特定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之要件,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論及本案文宣資料,檢察官亦未傳喚上開蘇仁偉等人到庭作證,有欠周延。又就被告所提出其與林之晨、蘇信吉、吳侑勳等人聯絡資料或商業合作憑據,未經傳喚林之晨等人到庭作證確認真偽,且該等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對聲請人之說詞為真。另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詐術漏未論及,顯然未進行調查云云。 四、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詐術,亦未向多數人、不特定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聲請人所稱詐術,亦與聲請人投資快記公司之決定無關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稱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話術詐取財物部分: ⒈被告為快記公司之負責人,與聲請人前為友人關係,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 日與快記公司簽署500 萬元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並先後於105 年10月27日、106 年4 月25日分別匯款450 萬元、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於106 年7 月10日再與被告簽署750 萬元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並先後於106 年7 月27日、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2月1 日以煒騰光電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匯款250 萬元、150 萬元、350 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股權買賣契約書2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469號卷【下稱他2469卷】第27至30、40至43頁)、網路銀行列印之玉山銀行轉帳收據2 紙(見他2469卷第31、32頁)、上海銀行付款處理狀態列印資料2 紙(見他2469卷第44、4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就聲請人匯款450 萬元、50萬元部分,係為履行105 年10月1 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為之匯款,而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說詞,均係發生於105 年10月1 日之後,是聲請人此部分匯款顯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話術無關,自無由認定係遭詐欺而匯款。 ⒊又聲請人匯款250 萬元、150 萬元、350 萬元部分,係為履行106 年7 月10日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為之匯款,而附表編號3 、4 、5 所示說詞均係發生於106 年7 月10日之後,上開匯款顯然與此部分話術無關。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係在聲請人詢問:「我們快記目前投顧這邊入的情形怎麼樣?有照預期的發展嗎?」等語時,被動答稱:「6/30是一個確認點!目前有6 個買家」等語,且被告並未據此鼓吹聲請人加碼投資,難認係為詐取聲請人財物所行使之詐術。附表編號1 部分,快記公司確於106 年4 月7 日與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簽訂合作備忘錄,有經契約雙方正式用印之該合作備忘錄存卷可查(見他2469卷第145 至147 頁),是被告所稱「簽下資誠」等語確屬事實無訛。至附表編號2 部分雖與事實有所出入,然被告確曾於106 年7 月間與由林之晨擔任擔任負責人之之初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之初公司)簽訂名為「君子之約- 法人版」之契約文件,約定由之初公司於辦公空間、創業課程、個別輔導、公關、行銷支援、重要產業夥伴引薦等事項上對快記公司提供協助,有經契約雙方正式用印之該契約文件附卷可佐(見他2469卷第127 頁),而被告亦曾與林之晨約定進行30分鐘之會議,有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他2469卷第144 頁),是被告稱其曾與林之晨交涉擔任快記公司相關職務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向聲請人稱林之晨將擔任快記公司獨立董事之詞,不能完全排除係因被告對情勢錯誤評估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行使詐術之意圖而為。至聲請人空言否認前述各契約文件之真實性,則無足採。 ⒋由上所述,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話術,或與聲請人匯款行為無關,或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屬詐術,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關於聲請人稱被告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稱被告製作本案文宣資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然細譯本案文宣資料內容,主要係在介紹E-RECORD之功能並分析市場潛力,其中雖有預估快記公司淨值於3 年後將達468 億元之文字,然該文宣資料亦詳載係以:「第一年:提供一年免費服務,預計將帶來14萬個客戶進行使用。第二年:轉換為付費方式,預計將損失30%的免費使用客戶。因為IPO 的申請,將新增2.4 萬個新客戶。第三年:搭配興櫃及上市櫃申請的題材,提高能見度及信心,將使市佔率達到15%~20%,約22萬個使用者」等前提評估之數額(見他2469卷第21頁),是該468 億元之記載僅係預估之價值,並非約定或保證投資人投資後必將獲得按該468 億元計算之每股盈餘,而本案文宣內亦無其他關於約定必將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記載,自無從憑本案文宣資料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名。 七、綜上,被告辯稱其並未行使詐術,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語,並非無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稱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等犯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聲請人所指之詐術 │證據出處 │ ├──┼───────┼──────────┼────────┤ │ 1 │106 年4 月間 │快記公司已簽下資誠聯│109 年度他字第63│ │ │ │合會計事務所之客戶。│74號卷【下稱他63│ │ │ │ │74卷】第35頁 │ ├──┼───────┼──────────┼────────┤ │ 2 │106 年7 月間 │林之晨係AppWorks之初│他6374卷第36頁 │ │ │ │始創投合夥人,林之晨│ │ │ │ │會入主當快記公司的獨│ │ │ │ │立董事。 │ │ ├──┼───────┼──────────┼────────┤ │ 3 │106 年8 月29日│信榮航運運輸公司董事│他6374卷第37頁 │ │ │ │長蘇信吉即將入主快記│ │ │ │ │公司,欲入股70%~80│ │ │ │ │%之股份,其與蘇信吉│ │ │ │ │開會後,10%之股份價│ │ │ │ │值達300 萬美金。 │ │ ├──┼───────┼──────────┼────────┤ │ 4 │106 年10月19日│中華微視移動融媒體執│他2469卷第48頁 │ │ │ │行董事吳侑勳從姑姑那│ │ │ │ │裡繼承3000萬美金遺產│ │ │ │ │,有意投資,已匯款 │ │ │ │ │1000萬元。 │ │ │ │ │ │ │ ├──┼───────┼──────────┼────────┤ │ 5 │106 年11月27日│被告已與蘇信吉談妥,│他6374卷第37頁 │ │ │ │蘇信吉以10%公司股份│ │ │ │ │即300 萬美金投資快記│ │ │ │ │公司。 │ │ ├──┼───────┼──────────┼────────┤ │ 6 │106 年2 月4 日│稱6/30是個確認點,目│他6374卷第36頁 │ │ │ │前有6 個買家,底線在│ │ │ │ │1 %500 萬,被告開 │ │ │ │ │1000萬,並稱已釋出15│ │ │ │ │%股份900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