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商泓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琮正 代 理 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葉建廷 楊介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8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塞席爾共和國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燦丁,張燦丁前因業務往來認識被告即富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擇公司)實際負責人楊介一,並因被告楊介一遊說可一起投資成立境外富擇國際有限公司(WorthyChoice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境外富擇公司)後轉投資富擇公司,再分別投資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品公司)、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玻公司)及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之私募資金等語,因而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將投資款美金280 萬美元匯入境外富擇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惟被告楊介一未依約投資,僅歸還美金180 萬美元後即失去聯繫,故認被告即富擇公司登記負責人葉建廷、被告即富擇公司實際負責人楊介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於109 年1 月6 日具狀對被告葉建廷、楊介一提出刑事告訴。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865號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79 號處分再議駁回而確定,上開處分書於109 年12月2 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9 年12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期,故其聲請程式為合法。 ㈡經查: ⒈被告葉建廷部分: 被告葉建廷為富擇公司名義負責人乙節,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關於富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乙紙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386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惟被告葉建廷於偵查中辯稱:被告楊介一告知我他想要成立投資公司,他當時已經擔任合邦電子的總經理,金管會規定他不能再設立、投資其他公司,所以他請我幫忙掛名,他沒有給我報酬,我與他因業務往來認識10年,是單純朋友的幫忙,我不認識泓凱集團的人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而證人張燦丁於偵查中亦陳稱:之所以提告被告葉建廷是因為他是富擇公司掛名的負責人,但我沒有見過他、也不認識他,他也沒有拿過任何資料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51頁);同案被告楊介一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我自己在臺灣要投資上市櫃公司,張燦丁聽了有興趣就向我提出要投資,卷附告證三富擇公司投資計畫是107 年1 月15日我傳檔案給張燦丁的,…我與他有共識成立境外公司,即境外富擇公司,因為當時我們純粹要投資,標的不一定是臺灣公司,所以選擇在境外成立這間投資母公司,因為若要投資臺灣公司,一定要境外公司的資金先轉入臺灣公司,所以在臺灣又成立富擇公司,…被告葉建廷對於投資案雖知情但沒有很清楚,被告葉建廷有出差去金門看過業務運作,但被告葉建廷只是人頭,我是實際的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均核與被告葉建廷供稱其僅為富擇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聲請人投資境外富擇公司乙事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葉建廷上開所辯屬實。從而,被告葉建廷既未參與本件投資案,自難僅因其擔任富擇公司名義負責人乙節,遽認其有何參與本件遊說告訴人公司投資,或與被告楊介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尚難認其有何刑事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或犯意可言。 ⒉被告楊介一部分: ⑴被告楊介一於偵查中辯稱:張燦丁是我的供應商,3 年前我負責富士通監視器的生產,2 年前開始我委託張燦丁的公司生產,我在106 年底要擴大投資成立富擇公司來投資臺灣的上市櫃公司,張燦丁聽了有興趣,就向我提出也要投資,告證三的投資計畫表是107 年1 月15日我傳檔案給他的,沒有當面談,他有意見會與我用電話聯繫,我與他有共識要成立境外公司,即境外富擇公司,因為當時我們純粹要投資,標的不一定是臺灣公司,所以選擇在境外成立這間投資母公司,因為若要投資臺灣公司,一定要境外公司的資金先轉入臺灣公司,所以在臺灣又成立富擇公司,投資長天公司是因為當時有私募案,我是富士通的供應商,有生產行車記錄器、GPS ,長天公司也是生產GPS 的廠商,之前業務往來就有認識,投資金玻公司是因為我本身是逸品公司的董事,持股約新臺幣(下同)3 、4 百萬元,逸品公司是投資金門高梁的玻璃瓶,接公家標案有穩定的訂單,毛利率約35%,另金玻公司是在金門縣成立的玻璃廠,逸品公司是負責接玻璃瓶標案的公司,因為金玻公司是生產玻璃的公司,也有帶回收玻璃的業務,所以我判定金玻公司的毛利率會比逸品公司的毛利率高,具有投資價值,以上是我與張燦丁達成共識要投資的全部標的。…聲請人所匯的美金280 萬美元,最大目的是要投資長天公司,張燦丁匯入投資款時,長天公司的私募案已高達8 千萬,所以美金280 萬美元全數投入長天公司的私募案,我們要投資時約107 年3 月,但我看了長天公司財務長給我的未來資金明細表,至107 年8 月資金只剩百萬元,9 月呈負數,故我覺得此項投資不可行,107 年3 月29日張燦丁請我全權處理投資事宜,所以我有責任看好這些投資款,107 年7 月27日我將6 千萬元全權投資在逸品公司,折合美金約200 萬美元,我與張燦丁有共識如果長天公司不可行,則還有另一個臺灣的上櫃電子公司恩得利,剩餘的美金80萬美元我有跟張燦丁講要做一些貿易的生意,張燦丁都知情…至107 年10月張燦丁提議是否要降低境外富擇公司的資本額至美金300 萬美元,而依資本額及投資的比例,聲請人一開始投資40%是美金280 萬美元,若資本額要降到美金300 萬美元,依比例我要退還美金160 萬美元,此部分我已退款。而聲請人的投資降為美金120 萬美元後,忽然張燦丁又說都不投資了,108 年1 月他希望將剩餘的120 萬美金投資轉為借給我的款項,他不認帳投資,要求我簽契約書,但6 千萬元投資款已由富擇公司轉入逸品公司,所以無法抽回,才會請張燦丁先暫緩,看我可以追回多少投資款項就還多少,…但在108 年11月底我的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所以無法繼續還張燦丁款項等語(見偵卷第74至76頁)。 ⑵被告楊介一與聲請人因本件投資案,於107 年3 月16日成立境外富擇公司,聲請人因而於107 年5 月16日匯款美金280 萬美元至該公司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帳戶,有境外富擇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即被證三,見偵卷第111 至115 頁)、富澤公司投資計畫表(即告證三,見偵卷第19至23頁)及彰化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即告證一,見偵卷第15頁)影本各1 份存卷為憑,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張燦丁於偵查中陳明如前。是被告楊介一與聲請人間有本件投資約定乙情,固可認定。 ⑶惟本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富擇國際有限公司投資計畫表」文件(即告證三,見偵卷第19頁),關於資金到位狀況明確記載富擇公司預計投資標的含:逸品公司資金需求6000萬元、金玻公司資金需求12000 萬元、長天公司資金需求1020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6日匯入美金280 萬美元後,富擇公司即於107 年6 月8 日與長天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由富擇公司參與認購長天公司15,000,000股之私募案,此有被告楊介一提出上開投資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即被證四,見偵卷第117 至119 頁),並經被告楊介一在對話中表示「張董,長天私募狀況及進度跟你匯報」、「以上是我跟長天財務長的對話」、「目前結論是1.去年15000 張私募我們因董監席次的問題,資金並沒匯入長天,因此本次私募案取消2.我們會針對第二次私募案2000張去做協議…(後略)」、「目前資金還在富擇…(後略)」,有被告楊介一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即被證五,見偵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楊介一於富擇公司收受聲請人投資款後,就預定投資長天公司之資金運用,已有翔實告知張燦丁之情形。嗣因長天公司未來資金明細表顯示長天公司剩餘資金過少,預計將此部分投資款轉投資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復因評估認為不可行後,於107 年7 月27日投入6000萬元予逸品公司進行投資,亦有被告楊介一提出長天公司未來資金明細表(即被證六,見偵卷第127 頁)、恩得利公司與富擇公司投資協議書(即被證七,見偵卷第129 頁)及逸品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即被證八,見偵卷第131 、133 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而逸品公司原為富擇公司投資標的之一,此觀諸前開富擇公司投資計畫表可明,自無逸脫原投資協議,均足認被告楊介一並未以誆稱投資騙取聲請人資金之情形。 ⑷復觀諸聲請人與富擇公司於108 年1 月4 日簽署借貸契約書(即被證九,見偵卷第135 至137 頁),其上載明:富擇公司今因事業周轉需求等事由,於107 年5 月16日向聲請人借貸金錢,聲請人願於107 年5 月16日金錢280 萬美元貸與富擇公司,並匯款至富擇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經陸續還款後,剩餘借款本金為120 萬美元,並由被告楊介一之個人名義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意旨,被告楊介一於同日亦簽署相當於120 萬美元之本票乙紙,復陸續與聲請人公司內職員聯繫分期還款事宜,有被告楊介一簽署之商業本票(見偵卷第139 頁)、電子郵件截圖(見偵卷第141 至145 頁)各乙份在卷可明,核與被告楊介一所稱上開投資協議後,張燦丁欲抽回投資資金乙情相符,益徵被告楊介一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而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楊介一雖有以富擇公司收取聲請人投資款項,惟所收取款項用途明確,已如前述,則其上開收取之投資款自非犯罪所得,自無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嫌可言。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建廷有何參與遊說投資乙事,而本件雖由被告楊介一向聲請人代表張燦丁告知投資項目,並由富擇公司收取聲請人匯入之投資款,然被告楊介一既已將投資進度匯報與聲請人代表張燦丁,嗣因長天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將原欲投入之資金轉投入預定投資標的之一之逸品公司,均無何以不實項目騙取聲請人投資款之情形,且上開聲請人投資項目轉為借貸名義後,亦由被告楊介一擔負欠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署同額本票,益徵被告楊介一並無藉此脫免責任之意,而無證據顯示被告葉建廷、楊介一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