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劉慶源 告訴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被 告 邱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5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啓明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竹城千代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竟以社區主任委員身分向在場特定多數人稱「這是去年會議紀錄上面的人數是358 人,有一次劉委員調簽到名冊後,管理公司去查閱,發現簽到人數是361 人」等語,確未善盡其查證義務,無原承辦檢察官所引用「真實抗辯原則」、「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而涉誹謗罪嫌。 ㈠被告於竹城千代田社區107 年12月15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時任竹城千代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於其所指稱即106 年12月2 日召開竹城千代田社區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之簽到簿及全部相關文件,完全有查證之權力;又,於107 年1 月間竹城千代田社區管理委員會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區公所報備時即已係以新任(第9 屆)主任委員即被告之名義申請,故被告雖並非106 年12月2 日召開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之主任委員,但仍對該次會議與簽到簿情形應具相當了解,先予敘明。 ㈡被告關於106 年12月2 日召開竹城千代田社區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之簽到簿住戶人數問題(原會議紀錄記載應為358 人,但後來因有3 位住戶補簽,故簽到簿變為361 人),依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所指「會議紀錄上面的人數是358 人,有一次劉委員調簽到名冊後,管理公司去查閱,發現簽到人數是361 人」,無非係稱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慶源行為有以下二種可能:⒈偽造、變造會議紀錄之內容,於調閱簽到名冊後將依簽到名冊所載實際應為361 人之出席人數竄改為358 人;⒉偽造簽到名冊之內容,將依會議紀錄實際為358 人之出席人數竄改為361 人。前開二種指涉,無非均係指稱聲請人有偽造文書或至少為未依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責登載會議紀錄或簽到簿之行為,自屬「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故除被告能舉證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外,被告之行為應論以誹謗罪,要屬當然。 ㈢被告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⒈被告於107 年間擔任竹城千代田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且負責以其名義,於107 年1 月間將本案主要爭議之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簽到簿報予區公所,而該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簽到簿所載出席人數,即已分別為358 人、361 人,是以被告對於此等內容於報予區公所時之人數自知之甚深。 ⒉其後,聲請人於107 年4 月間向竹城千代田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調閱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遲至同年6 月之後才取得該會議紀錄與簽到簿。換言之,被告明明早已於107 年1 月間知悉於107 年1 月所報予區公所之「簽到名冊所載簽到人數為361 人」乙事之存在,卻竟於同年12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稱係於「劉委員(即聲請人)調簽到名冊後」(實際時間為107 年4 月間),管理公司去查閱才發現簽到人數是361 人。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㈠部分謂「(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計358 人,惟該日之簽到簿上卻有361 位住戶簽到等情,此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7 年1 月15日新北樹工字第1072211310號函、本案社區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等資料附卷可藉」,就前開「會議紀錄」與「簽到簿」所載人數部分確與事實相符,然此實非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重點。聲請人告訴意旨係指被告稱「這是去年會議紀錄上面的人數是358 人,有一次劉委員調簽到名冊後,管理公司去查閱,發現簽到人數是361 人」,實際上聲請人實際調閱簽到名冊之時間點(107 年6 月以後)遠在前開會議紀錄與簽到名冊之出入發生(107 年1 月)之後。被告明知此點,亦知其所言並非事實,卻仍歪曲事實而為陳述,並指稱「聲請人調簽到名冊後」方有發現簽到人數為361 人云云,顯與事實有所出入,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詳查此節,亦未曾調查關於聲請人調閱簽到名冊時間點之問題,故原偵查自有不備之處。 ⒋綜上,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相信其所言為真實,蓋其明知聲請人調閱之時間點在該會議紀錄與簽到簿之矛盾發生之後,卻向在場不特定多數人謊稱該矛盾發生在聲請人調閱簽到簿後,與事實全然不符。 ㈣被告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⒈承上,被告身為當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就上開所有資料均有調閱之權力,且亦經手聲請人就106 年會議紀錄與簽到簿調閱之申請,自就前開「時間點」問題知之甚明,且亦有完全之查證能力。 ⒉觀諸被告於竹城千代田社區107 年12月15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發言,其發言為在場300 多名住戶所得共見共聞,且由於其為主任委員身分致其所言內容將具有相當影響力,復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然而,被告於發言前未再調閱社區資料進行確認,反而任意於未行查證之情形下指摘聲請人調閱簽到簿後,方發生簽到簿內容由會議紀錄所載358 人變為361 人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其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一則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二則亦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故尚非不能以誹謗罪之罪責相繩,且原偵查檢察官未就本案關鍵即聲請人申請調閱資料之時間點乙節詳為調查,故被告所受不起訴處分有調查不備、理由不備之瑕疵,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竹城千代田社區住戶,聲請人與被告分別擔任竹城千代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8 屆、第9 屆之主任委員。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聲請人於106 年12月2 日舉行之竹城千代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之簽到人數確實依照當日開會狀況而為記載,被告仍於107 年12月15日竹城千代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向在場與會之特定多數人稱:這是去年會議紀錄上面的人數是358 人,有一次劉委員調簽到名冊後,管理公司去查閱,發現簽到人數是361 人,我覺得這也不是什麼大問題啦,我們盡量往不是那種壞的情況想,我們算過了,管理公司也算過了等語,而影射聲請人有變造會議紀錄行為之事,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明知聲請人就竹城千代田社區107 年間委託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銓太公司)修繕之頂樓防潮燈具汰換工程,並無介入,亦未建議銓太公司以拆開報帳方式請款,竟於107 年11月25日竹城千代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9 屆第10次例會第2 次會議上,當場撥打電話予銓太公司技師周重成並開啟擴音功能,於周重成向在場與會之特定多數人稱:主委您好喔,當初是劉主委給那時候我們、給我講說,統一分開報,不要把它集中在一起這樣報等語後,被告遂向在場與會之特定多數人稱:技師說以前就是這樣做,類似這個意思,承辦人沒有,總務委員沒叫他拆,機電委員沒叫他拆,結果技師說明了,大家聽到了吧,訝異、訝異、訝異等語,影射聲請人有建議銓太公司拆開報帳此不實之事,並於會後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上,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於107 年7 月29日竹城千代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9 屆第6 次例會會議上、同年8 月26日竹城千代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9 屆第7 次例會會議上、同年12月15日竹城千代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向在場與會之特定多數人揭露聲請人先前對其他3 位住戶提出刑事告訴、對其他住戶寄出4 份存證信函之事,塑造聲請人好訟之負面形象,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於會後記載於前開各次會議紀錄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3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1 月2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3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該處分書已於109 年2 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9 年2 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係竹城千代田社區管理委員會第9 屆主委,於107 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所述皆是事實,當時簽到簿上的簽到人數的確是361 人,但前一任主委即聲請人報給區公所的會議人數是358 人,伊只是陳述事實,從來沒有說過聲請人變更簽到人數,並沒有影射聲請人變造會議紀錄。107 年11月25日開會當時伊是主委,聲請人是一般委員,社區規約規定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下的採購由權責委員處理,不用報給主任委員去核可,而銓太公司的採購案分了6 次都是金額1 萬元以下,最後卻併案請款4 萬多元,主委、財委、監委發現後,由監委提出本件建議追認開會討論,開會時銓太公司的副總經理在場,周技師不在場;聲請人質疑該案的拆案,伊請管理公司主任邀請廠商列席報告,伊當時問廠商承辦人執行的主任或組員有沒有叫他拆案,廠商說沒有,接著問總務委員有沒有叫他拆案,廠商也說沒有,接著問權責的機電委員有沒有叫他拆案,廠商說沒有,伊就說因為伊等被指控該案拆案,到底是誰,伊等想知道,廠商說不好說,後來廠商就打電話給技師周重成,之後管理公司的主任就把電話拿給伊,伊放在桌上按擴音,周重成就講了上面的內容,伊聽了周重安講的話後才講出這些話,一開始是聲請人質疑社區為何此採購案會拆案,但沒想到周技師卻說是聲請人過去叫他這樣做的,所以伊才會這樣說。先前管委會開會住戶反應意見時,有提出遭聲請人寄存證信函,並有管理委員遭聲請人提告,希望請求社區提供法律諮詢的幫助,因為是在開會時討論,當然會記載在會議紀錄上,伊並沒有妨害聲請人名譽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竹城千代田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7 年12月15日竹城千代田社區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確曾表示「這是去年會議紀錄上面的人數是358 人,有一次劉委員調閱簽到名冊後,管理公司去查閱,發現簽到人數是361 人,我覺得,這也不是什麼大問題啦,我們盡量往不是那種壞的情況想,我們算過了,管理公司也算過了」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固可認定;惟聲請人為竹城千代田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竹城千代田社區前於106 年12月2 日召開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聲請人擔任召集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之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358 人,而該次會議出席簽到簿之簽名人數則為361 人一節,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7 年1 月15日新北樹工字第107221310 號函、竹城千代田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千代田社區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竹城千代田公寓大廈(社區)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於107 年12月15日竹城千代田社區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並無虛構之情事,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顯僅屬對於客觀事實之陳述而已,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實難認此等陳述足以使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構成誹謗之言詞。至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之上開陳述係影射聲請人有偽造、變造會議紀錄或偽造簽到名冊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竹城千代田社區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從未為聲請人有此等行為之陳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其並無影射之意,況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之客觀用字以觀,實無從解釋出有何影射聲請人有偽造、變造會議紀錄或偽造簽到名冊之行為之意,是聲請人認被告上開陳述內容有影射其有偽造、變造會議紀錄或簽到名冊行為之意云云,純屬聲請人主觀之聯想,實已超脫一般人對於該等陳述內容文義解釋之認知,自無從據此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銓太公司於107 年4 、5 月間承攬竹城千代田社區之I、J 棟頂樓戶外型景觀(單管)、B 棟頂樓戶外型景觀(單管)、A 棟頂樓戶外型景觀(單管)、D 棟樓層指示燈、D 棟頂樓戶外型單管4 尺黃光、H 棟頂樓戶外型單管4 尺黃光、F 棟頂樓戶外型單管4 尺黃光等工程,工程總費用為44,499元(已加計稅金5 %),銓太公司於107 年5 月24日開立金額各為6,300 元、9,450 元、5,124 元、7,875 元、7,875 元、7,875 元之6 張發票予竹城千代田社區分6 次請款,且被告於107 年11月25日竹城千代田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10次例會第2 次會議上,確曾表示「技師說以前就是這樣做,類似這個意思」、「承辦人沒有,總務委員沒叫他拆,機電委員沒叫他拆,結果技師說明了」、「大家聽到了吧」、「訝異、訝異、訝異」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有竹城千代田管理委員會請款申請單(代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竹城千代田社區請購單、銓太公司報價單、工作單、請款明細表、竹城千代田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10次例會第2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觀諸該次會議有關該議題之完整紀錄可知,該議題係由聲請人提案,列為議題三,議題為「107.5 防潮燈修繕案過程違反規約,請管委會公告相關細節,向全體住戶說明」,於該議題之討論過程中,主任委員即被告先說明:「⒈這跟大家都有關係!你剛剛說每一筆沒有超過1 萬元(劉委員即聲請人:是特意把它切開)誰特意切?(劉委員:問承辦人)是廠商特意切、承辦人特意切、還是我們監督不周?才為違反規約(劉委員:我就判定是切)…⒊劉委員認定是切案。廠商故意切?承辦人要廠商切?我們監督不周沒發現他們切案?或是知道他們切案也認了?才是違反規約?這個指控很嚴重,廠商說明」,繼之由廠商即銓太公司胡副總說明:「這個過程中與周技師討論過這問題,我們一定是配合社區的腳步,在社區保養維修遇故障時,報價時都會詢問相關委員或總幹事費用怎麼報,有時可能也有委員會給我們指示說若費用太高,分批把它做完。這樣的狀況,我不曉得是否有造成社區這樣的麻煩,我們是按照社區的指示,來做這樣的處理」,被告接著詢問:「⒈請說明本屆委員誰指示?講清楚!本屆委員被指控違反規約!⒉承辦人有沒有要求你切案?(胡副總回覆:沒有)⒊總務委員有沒有要求你切案?(胡副總回覆:沒有)⒋權責機電蕭委員有沒有要求你切案?(胡副總回覆:沒有)⒌承辦人、總務委員、權責委員,報價程序到此為止,沒有、沒有、沒有,就施工了,你剛讓我們認為是我們要你切案,請說清楚是誰要你切案」,銓太公司胡副總繼之說明:「其實我們與維修人員討論過這個問題,我們必須要面對這個問題,但是在委員會裡面我是覺得有時候說出來,也會有不好意思的時候,因為大家是以和諧作為基礎」,被告隨即表示:「我們已經被控違反規約了!這三個承辦人、總務委員、權責委員,已被指控違反規約了,這三人都牽涉到報價,為什麼切案?誰要你切案的?剛問你這三人你都說沒切!這議題全區住戶都知道!」,銓太公司胡副總繼續表示:「我必須這麼講,先讓我打一通電話」,緊接即撥打電話予銓太公司技師周重安,並將電話開擴音,周重安於電話中表示:「主委您好,當初是劉主委那個時候跟我講,把東西分開報,不要把它集中在一起這樣報,從那時候後面我們就都分開報」,其後被告始表示:「技師說以前就是這樣做,類似這個意思,承辦人沒有,總務委員沒有叫他拆,機電委員沒有叫他拆,結果技師說明了」等語,有竹城千代田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10次例會第2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在該議案之討論過程中,被告先係詢問到場之廠商代表即銓太公司胡副總究係何人要求切案,經胡副總表示承辦人、總務委員、機電委員均未要求切案後,胡副總始撥打電話予技師周重安確認,經周重安於電話中答稱「當初是劉主委那個時候跟我講,把東西分開報,不要把它集中在一起報,從那時候後面我們就都分開報」等語,被告始表示「技師說以前就是這樣做,類似這個意思」、「承辦人沒有,總務委員沒叫他拆,機電委員沒叫他拆,結果技師說明了」、「大家聽到了吧」等語,是被告之上開陳述顯係依據銓太公司技師周重安之答覆內容而來,其陳述亦與周重安於電話中(開電話擴音)之答覆內容一致,且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實難認此等陳述足以使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構成誹謗之言詞。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言詞有影射防潮燈拆為8 小案是依據聲請人分開來報的指示云云,惟被告於該次會議中從未為此等表示,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之客觀用字以觀,亦無從解釋出有何影射防潮燈拆為8 小案是依據聲請人分開來報的指示之意,是聲請人認被告上開陳述內容有此影射之意,純屬聲請人主觀之聯想,實已超脫一般人對於該等陳述內容文義解釋之認知,自無從據此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107 年7 月29日竹城千代田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6 次例會會議上曾表示:「目前有二位委員受劉委員提告,各委員都有工作,為社區義務服務,現在卻要跑法院。個人看法:本會應提供法律協助」等語,及於107 年8 月26日竹城千代田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7 次例會會議上曾表示:「劉委員過去對住戶寄出四份存證信函,對三位住戶提出刑事告訴;這些都是事實,主委呼籲大家勿再有此做法」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竹城千代田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6 次例會會議紀錄、竹城千代田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7 次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聲請人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竹城千代田社區住戶謝德貴(亦為第3 屆總務委員)、陳志豪(亦為第3 屆監察委員、第5 屆主任委員)、楊春菊(亦為第9 屆康樂委員)、李伸(亦為管理委員)提出刑事告訴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4 號、108 年度偵字第6912號、108 年度偵字第25787 號、108 年度偵字第304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所述聲請人有對管理委員、住戶提告之詞,確與事實相符;且由該二次會議紀錄有關各該議題之完整討論內容可知,被告於107 年7 月29日竹城千代田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6 次例會會議所為上開表示,係針對議題五「監察委員因受全體區權人託付,執行監察業務,查詢處理缺失事宜,遭利害關係人提出告訴,請求管理委員會提供法律支援及協助保護人身安全」進行討論時,表達其個人看法為「目前有二位委員受劉委員提告,各委員都有工作,為社區義務服務,現在卻要跑法院。個人看法:本會應提供法律協助」等語,其後竹城千代田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以9 票通過決議提供法律協助聘請律師,預算在10萬元內等情,有竹城千代田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6 次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相關議案討論之過程中,就有關議案提出其個人之看法,其所述有委員遭聲請人提告之內容並無不實,且依其陳述內容之客觀用字以觀,亦無何指射聲請人好訟之意,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實難認此等陳述足以使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構成誹謗之言詞,是告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陳述塑造聲請人好訟之負面形象,純屬聲請人主觀之聯想,自無從據此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107 年8 月26日竹城千代田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7 次例會會議所為上開表示,係針對議題八「為促進社區和諧,提升居住品質,管委會應具為住戶解惑、止謗及闢謠之道德責任」進行討論時,於住戶唐先生向聲請人表示:「…我奉勸你,為什麼開會大家一面倒?針對著你?也常勸你不要去翻一些舊事,讓社區和諧一點!但是每個月開會都是討論你的問題,真正重要的都沒有討論…我知道你有錄音,若我說的有任何不對的地方,歡迎你來告我…每一次你把我們這個社區搞得這麼不和諧,而且不聽大家建議」等語後,被告始提出一決議議題「劉委員過去對住戶寄出四份存證信函,對三位住戶提出刑事告訴;這些都是事實,主委呼籲大家勿再有此做法」,並經竹城千代田社區管理委員會以9 票通過此一決議等情,有竹城千代田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7 次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相關議案討論後提出一欲進行決議之提案,其提案有關聲請人有對住戶寄存證信函、提告之陳述內容並無不實,且依其陳述內容之客觀用字以觀,亦無何指射聲請人好訟之意,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亦難認此等陳述足以使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構成誹謗之言詞,是告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陳述塑造聲請人好訟之負面形象,亦屬聲請人主觀之聯想,自無從據此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竹城千代田社區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這是去年會議紀錄上面的人數是358 人,有一次劉委員調閱簽到名冊後,管理公司去查閱,發現簽到人數是361 人,我覺得,這也不是什麼大問題啦,我們盡量往不是那種壞的情況想,我們算過了,管理公司也算過了」之陳述尚非屬誹謗之言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調閱簽到名冊之時間究係何時,於本案並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據此指摘原偵查不備,自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均難認足以使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而屬誹謗之言詞,俱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誹謗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