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世鈺 代 理 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郭晉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2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世鈺以被告郭晉宇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3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9 年2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高檢署處分書係於109 年2 月17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 號5 樓,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9號卷第59頁),聲請人復於同年2 月24日委任吳雨學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104 年1 月起,擔任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之董事,並擔任欣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芮公司)之法人代表;證人陳茂榮自96年10月起擔任天外天公司副董事長,並擔任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貝富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貝富得公司)、貝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得公司)董事長;證人劉貴富自103 年9 月起,擔任天外天公司及欣芮公司董事長。緣天外天公司與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於96年9 月間簽署「合作開發合約」,力新公司並同意投資人身分共同開發「宜蘭喜來登渡假酒店」(下稱本件開發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 億元整,同日並由天外天公司、兆豐銀行、標準銀行及力新公司等共同簽訂「信託契約」,同意交付信託財產予兆豐銀行控管,且天外天公司同意依信託契約將信託受益權(即信託財產)設定質權給力新公司,並由股東即聲請人等人提供天外天公司之股票及股份計46,665,000股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以擔保天外天公司賠償義務之履行,其中包括:陳茂榮(4,125,000 股)、廖秋鄉(975,000 股)及聲請人(41,565,000股, 含郭文伯2,120,000 股及貝得開發公司10,733,000股、陳茂榮2,500,000 股及張世紅26,212,000股)之股份。然力新公司竟於101 年12月28日,將上述質押股票違法拍賣予證人任鳴鉅,又於102 年2 月22日將本件開發案之信託受益權(即信託財產)違法拍賣予宇景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因此,天外天公司與力新公司遂開始進行多項訴訟。天外天公司除對力新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219號案)外,且針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並不斷主張力新公司違法拍賣質押股票及本件開發案信託受益權,且貝門公司董事長陳茂榮曾於103 年8 月22日以天外天公司代理董事長身分在臺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373 號民事裁定事件中,具狀主張:「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所為拍賣因屬達法拍賣,有違強制禁止規定,顯有無效原因,實難認聲請人就係合法取得係爭股票為釋明。」;天外天公司又於104 年7 月7 日在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5219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具狀主張:「被告力新公司顯對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信託契約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為履行…原告天外天公司因本件開發專案所受之損害至少為7 億8911萬4867元」,甚至於104 年11月13日行文給兆豐銀行信託部表示:「然查信託契約之甲方投資人即力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卻片面以本公司違反合作開發契約故其無法回收相關投資收益為由,擅自行使質權,私自拍賣本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予宇景公司,而貴行亦配合其違法行為,逕自變更信託受益權之質權塗銷登記與受益人變更作業。…本公司曾多次發函貴行嚴正表示抗議,均未獲善意回應,棄本公司之利益於不顧,顯已違背前開信託契約第12條與信託法第22條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可知天外天公司一再認定力新公司違法拍賣質押股票及本件開發案信託受益權之事實。 (二)被告為協助貝門公司及陳茂榮家族獲取巨大利益, 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1日召開之天外天公司董事會上同意由貝門公司取代力新公司之所有地位,並同意撒回所有對力新公司之告訴,致使天外天公司完全喪失對力新公司及繼受人貝門公司高達7.89億元的鉅額求償權利,嚴重損及天外天公司股東之權益。且力新公司原本規劃與天外天公司進行和解事宜,然被告卻故意漠視天外天公司全體股東及所有股票出質人的權益,讓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於105 年1 月1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貝門力新協議書),以5.5 億元代價輕鬆取得天外天公司所開立之6.5 億元本票、價值4 億6,665 萬元之質押股票、本件開發案之信託受益權(即信託財產, 包括土地、資產、飯店未來收益等, 其價值在25.53 億元以上)及設定7.8 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等,另同意配合貝門公司撤回所有訴訟,包括天外天公司須撤回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4 年上字第1137號異議之訴案件及宜蘭地院103 年重訴字第40號異議之訴案件等。此後,天外天公司已無法對力新公司及繼受人貝門公司要求任何賠償,也無法就本票債權不存在再提起訴訟,使貝門公司可以完全無後顧之憂、安心獲利,致生損害於天外天公司及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力新公司因本件開發案無法順利推行,對天外天公司、聲請人、張廖秋鄉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該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2 年11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認定天外天公司、聲請人、張廖秋鄉應連帶給付力新公司1,000 萬元及利息,細究判決全文,雖未提及本件開發案之設質、抵押部分,惟就實體債權債務關係已有認定,就天外天公司自97年8 月起未按期給付麗明公司工程款之事實,認定構成該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之事由,且對天外天公司、聲請人、張廖秋鄉履行開發合約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又力新公司就此違約事實無過失,得依開發合約第11.1條第6 款約定請求天外天公司、聲請人、張廖秋鄉連帶賠償1,000 萬元及利息,又自該判決中原告起訴主張部分內容可知,力新公司自認受有6 億元投資款及2 億6,825 萬3,476 元之預期營利淨利損失,惟於該訴訟中僅先就其中1,000 萬元為請求,又就力新公司就天外天公司因本件開發案設定抵押權登記與力新公司部分,天外天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宜蘭地院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該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觀諸其判決理由,雖以該強制執行程序違反信託法相關規定而認應予撤銷,然就天外天公司另以力新公司債權不存在、天外天公司賠償義務未確定等理由,主張塗銷該抵押權、質疑力新公司執行名義等聲明,法院係認定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且並無其他應塗銷之事由而予以駁回。另臺北地院雖以103 年度全字第373 號裁定駁回任鳴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惟裁定理由就拍賣程序合法性未實質認定,僅係評估聲請人釋明程度不足而予以駁回。則證人劉貴富及證人陳茂榮因上揭案件之判決、裁定結果,認即使繼續與力新公司爭訟,亦難獲致有利於天外天公司之結果,亦與常情相符。且天外天公司因本件開發案,除系爭質押股票外,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力新公司,若聽任其行使抵押權,將會對天外天公司帶來鉅額損害,若繼續與渠等爭訟,則必將花費相當之訴訟成本、費用,證人陳茂榮因此於104 年11月19日貝門公司董事會會議、同年12月16日股東會會議提案,討論是否由身為天外天公司主要股東之一的貝門公司出面購買本件開發案之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契約,以圖為天外天公司解套並創造貝門公司未來收益,該案並獲出席董事、股東全數通過;又天外天公司亦於同年12月31日召開之104 年第3 次董事會就貝門公司上開行為進行討論、表決,此有貝門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天外天公司104 年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足稽;另審酌貝門力新協議書,貝門公司係以5.5 億元之代價與力新公司達成協議,且協議內容除約定貝門公司取得之權利外,就天外天公司、力新公司間各爭訟案件,亦詳細約定應出具撤回告訴/起訴狀交由對方律師收執;且系爭民事訴訟力新公司即係依貝門力新協議書之約定,始出具撤回起訴狀與臺高院,致該案件最終未有確定判決。衡諸天外天公司繼續與力新公司爭訟,若力新公司最終獲致勝訴確定判決,就力新公司主張尚有高達數億元之損失,天外天公司即會立於不利境地,且後續訴訟成本亦所費不貲,則證人劉貴富及證人陳茂榮為圖一次性解決與力新公司間所有訴訟,並避免損害擴大,始由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簽訂貝門力新協議書,自難以渠等前於相關訴訟中曾與力新公司、任鳴鉅持對立主張,遽認渠等涉有何刑事責任等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認定詳實,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自難以被告在上開董事會議上同意由貝門公司取代力新公司之所有地位及撒回所有對力新公司告訴之議案,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二)縱證人陳茂榮係評估透過貝門力新協議書除可免於天外天公司進一步受害,且對貝門公司有益,貝門公司亦係於支付經力新公司同意之5.5 億元代價後,始取得該開發合約之相關權利、信託契約及系爭質押股票,然本件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陳茂榮有何犯意聯絡,自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原檢察官開庭後未待聲請人補具證物,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違反客觀性義務。再原檢察官僅審酌宜蘭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0號、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580號等對天外天公司不利之民事判決(下稱上開民事判決),未慮及天外天公司及力新公司均對上開民事判決不服而上訴,上訴時,力新公司無意或無力補足裁判費,天外天公司將因此獲勝訴判決;以及改由貝門公司取代力新公司在合作開發合約上之所有地位,顯然對天外天公司及出質股票之股東更為不利等情形,遽為認定被告並無背信之犯意及犯行,顯為速斷。本件偵查未完備,請求發回續查。 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一)被告確有於104 年12月31日,出席天外天公司104 年第3 次董事臨時會,就貝門公司擬承受該公司與力新公司合作開發契約書中之地位事宜提出討論,決議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自行協議合約轉讓,屬力新公司自行轉讓行為,惟其轉讓仍舊應顧及該公司權益,在不損及該公司權益下,該公司維持立場不予參與;假如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協議成功後,其7.8 億元債權、原合作開發合約擔保物之問題,天外天公司無權反對其移轉及交付,若雙方協議成功,天外天公司將要求貝門公司責成力新公司撤回對天外天公司所有訴訟,天外天公司亦同意撤回對力新公司之告訴等情,有卷附天外天公司104 年第3 次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足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33213 號卷第68頁),應堪認定。再聲請人已將所持有之天外天公司股份,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作為天外天公司賠償義務履行之擔保等情,有卷附天外天公司、力新公司及聲請人等於96年9 月28日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合約第11.5條約定足憑(見同卷第44頁反面)。是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嗣於105 年1 月11日,簽立貝門力新協議書,約定貝門公司於支付第2 期款1 億5,000 萬元時,將含聲請人原設質予力新公司之股票權利,移轉予貝門公司此節,僅屬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間債權轉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天外天公司所能置喙甚明,故天外天公司之上開董事臨時會會議決議,對聲請人之權益實不生影響,不能以被告出席並參與表決一情,即認定其具損害聲請人權利之背信犯意及犯行。原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天外天公司所召集之上開臨時董事會上,同意該公司撒回所有對力新公司之訴訟等情,而涉有背信罪嫌部分,斟之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對天外天公司實屬不利,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足憑,雙方雖各自上訴,然勝負未定,故在力新公司撤回對天外天公司所有訴訟之前提下,同意天外天公司亦撤回對力新公司之告訴此節,衡情對天外天公司尚無不利甚明。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直接被害人實為天外天公司,並非聲請人,是其陳訴係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故此部分業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判斷被告是否有背信之故意,應以當時其所認知者為準,並非以事前或事後之推測為斷。且有事實證據及民事程序過程足以證明,當時天外天公司在客觀上並非處於不利之地位,甚至天外天公司董事長劉貴富更於104 年8 月初接受財訊雜誌專訪時宣稱第二審出現逆轉等語,被告不可能不知情。 (二)因被告辯護人於新北地檢署於109 年1 月6 日開偵查庭時,提出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抗辯,而該庭檢察事務官要求聲請人儘速陳報相關證物,孰料新北地檢署竟未待聲請人陳報,直接在2 日後(即109 年1 月8 日)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程序上非無可議,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笫2 條第1 項所定之客觀性義務。 (三)被告身為天外天公司之股東與董事,於其擔任董事之期間,為圖利他人而故意違背職務,針對公司重大利益事項,竟配合或任由貝門公司董事長陳茂榮及天外天公司董事長劉貴富安排,且在明知有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準用第178 條)之情形下,仍於數次董事會上做出損害天外天公司及股東之決議,至少應已構成幫助犯之事實。 (四)若依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9號處分書中認為,貝門力新協議書係債權轉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力新公司與貝門公司均未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該交易已使得貝門公司成為天外天公司最大債權人,且貝門公司亦立即將原本之自益信託變更為他益信託,並登記為天外天公司土地及建物之信託歸屬人,甚至使貝門公司以非常少之代價,登記擁有天外天公司4,916 萬5,000 股之股權(佔60.325% ),讓原出質之股東(包括聲請人、廖秋鄉、郭文伯、貝得公司等原擁有51% 股權之原始股東)蒙受重大損失(股票價值計4 億6665萬元)。因此,本件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程序及理由亦有違法,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按: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高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聲請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高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八、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一)貝門力新協議書係所約定之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間交易,未見對聲請人有何損害: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力新公司與貝門公司均未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聲請人,上開交易已使得貝門公司成為天外天公司最大債權人,且貝門公司亦立即將原本之自益信託變更為他益信託,並登記為天外天公司土地及建物之信託歸屬人,甚至使貝門公司以非常少之代價,登記擁有天外天公司4,916 萬5,000 股之股權(佔60.325% ),讓原出質之股東(包括聲請人、廖秋鄉、郭文伯、貝得公司等原擁有51% 股權之原始股東)蒙受重大損失(股票價值計4 億6665萬元)云云。然力新公司與貝門公司均未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則上開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不生效力,聲請人之利益恰受該條規定之保護,並無不利聲請人。至於貝門公司究竟是否以過度低廉之代價自力新公司取得信託上之利益及天外天公司股份,係力新公司是否自上開交易中受害之問題,無涉出質之股東即聲請人等之利害。綜上,貝門力新協議書係所約定之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間交易,未見對聲請人有何損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並不可採。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對天外天公司背信部分,聲請人僅係告發人,不得聲請再議,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內: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次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又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另告訴人不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條第第232 條、第240 條、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告訴權之人,仍得告發犯罪,惟告發人並未如告訴人得就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不得對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被告身為天外天公司之股東與董事,於其擔任董事之期間,為圖利他人而故意違背職務,針對公司重大利益事項,竟配合或任由貝門公司董事長陳茂榮及天外天公司董事長劉貴富安排,且在明知有違反公司法之情形下,仍於數次董事會上做出損害天外天公司及股東之決議(含同意該公司撒回所有對力新公司之訴訟)云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直接被害人實為天外天公司,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告訴權;是聲請人告訴狀之就此部分之相關指訴,性質實屬告發,而非告訴,聲請人僅係告發人,此部分雖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再議之權,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內,附此敘明。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重複聲請再議理由稱:因被告辯護人於新北地檢署於109 年1 月6 日開偵查庭時,提出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抗辯,而該庭檢察事務官要求聲請人儘速陳報相關證物,孰料新北地檢署竟未待聲請人陳報,直接在2 日後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程序上非無可議,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笫2 條第1 項所定之客觀性義務云云。然上開所稱「相關證物」無非係為證明被告就同意天外天公司撒回所有對力新公司之訴訟乙節,有背信之故意,惟此部分本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範圍內,已如前述,縱有偵查未完備之處,本院亦不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況按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次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就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情形應分別為下列處分:⑴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⑵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7 條第1 項、第25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相關證物」究竟為何,聲請再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皆未指明,且新北地檢署縱未待聲請人陳報證據即作成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本應於聲請再議時陳報該證據供高檢署檢察長審酌,以判斷偵查是否完備,若聲請人於再議駁回前亦未提出所稱「相關證物」,縱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本院仍不得調查此等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亦不可採,併予說明。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而依現存偵查中證據呈現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涉及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