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玉紳(原名:劉玉新)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賴文和 陳達進 呂竹陽 許智傑 蕭胤珩 蔡雅雯 趙品清 賴佩苓 蘇俊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40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新翔建設有限公司、劉玉紳以被告賴文和、陳達進、呂竹陽、許智傑、蕭胤珩、蔡雅雯、趙品清、賴佩苓、蘇俊儒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30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2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 年2 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新翔建設有限公司所設地址,再改送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對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劉玉紳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全案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9、20頁),故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9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 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達進為熊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熊阪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8 月間,因發現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地主有整合開發之意願,便邀請被告即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圳公司)之負責人賴文和與被告即熊阪公司工地主任呂竹陽共同討論,而金圳公司之員工游江漢得知上開情事,認為上開土地有開發價值,且游江漢為林添才之姪子,遂主動為居間人,邀請聲請人新翔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新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翔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劉玉紳及其友人林添才,與被告陳達進、賴文和、呂竹陽商談投資合作之事,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便同意進場投資開發,之後被告陳達進、賴文和介紹被告即胤傑企業建設公司(下稱胤傑公司)之負責人許智傑及另一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蕭胤珩與聲請人劉玉紳認識,且由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擔任開發案之負責人,聲請人劉玉紳同意後,便委託被告許智傑辦理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更名事宜,並與被告陳達進、賴文和、呂竹陽、許智傑、蕭胤珩約定,由被告陳達進、呂竹陽負責規劃建物、建物銷售等,被告賴文和負責整合土地,被告許智傑、蕭胤珩負責銀行、土建融資,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劉玉紳負責監督建物之施工營造,嗣後,被告陳達進、賴文和、呂竹陽、許智傑、蕭胤珩5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於104年2月11日與宜蘭縣礁溪鄉白玉段117 、118、119、122、123、124、124-1地號土地(以下直接以地號稱之,合稱本案土地)之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㈠於104年2月11日支付之118、119地號土地簽約款僅新臺幣(下同)604萬9450元,仲介費僅90萬元;㈡於104年3 月27日第2次支付之買賣款項僅604萬9450元,仲介費僅90萬元;㈢於104年9月25日支付之122、124、124-1地號土地5成買賣款項僅459萬6500元;㈣於104年10月13日支付之117地 號土地之6成買賣款項僅264萬7656元,竟向聲請人劉玉紳佯稱:㈠於104年2月11日需支付825萬2000元;㈡於104年3月 27日需支付915萬2000元;㈢於104年9月25日需支付850萬元;㈣於104年10月13日需支付500萬云云,致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劉玉紳陷於錯誤,依被告許智傑所述將上開款項交予上開被告5人,被告5人共詐得390萬3500元。然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聲請人指述遭詐欺取得款項部分並未調查,亦未說明為何被告等人取得款項並非詐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被告許智傑、蕭胤珩未經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劉玉紳之授權,由被告許智傑於不詳時間盜刻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劉玉紳之印章後,擅自持聲請人之印章,冒用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劉玉紳之名義,於104 年10月12日與地主林文章簽訂「增補契約書」,復於104 年11月17日與地主林加偉簽訂「合建契約書」,並在契約書上均蓋印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劉玉紳之印章,持交地主林文章、林加偉而行使之,應已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聲請人劉玉紳縱使知悉林文池、林文章與新翔建設公司於104 年2 月11日簽立之「土地使用協議書」之內容,但「增補契約書」之內容顯然不利於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何以授權被告許智傑、蕭胤珩簽署該「增補協議書」?同理,聲請人劉玉紳縱使知悉「宜蘭縣○○鄉○○段000 ○000 號等2 筆土地興建合作協議書」(下稱興建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但其中第2 條所稱之「地主合建1 戶」應指地主林文章或林文池,而非地主林加偉,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並無另外與林加偉簽訂不利於聲請人之「合建契約書」之必要,上開2 份契約書均為被告許智傑、蕭胤珩所偽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未予調查。 ㈢、被告許智傑於開發案進行中,向聲請人劉玉紳表示所需資金高於預期,並提議向被告蔡雅雯借款,聲請人劉玉紳便聽從被告許智傑之建議,分別於104 年6 月1 日、104 年12月22日,以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名義向被告蔡雅雯借款3000萬元、2500萬元,並分別簽立「借款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且約定提供118 、119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雅雯,被告蔡雅雯與被告即代書賴佩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受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劉玉紳委託辦理122 、123 、124 、124-1 地號土地過戶事宜,竟未經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劉玉紳同意,於104 年12月17日將122 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陳達進,並於104 年12月18日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蔡雅雯;於105年3月14日將123地 號土地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蔡雅雯;於104年12月21日將 12 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蔡雅雯;於104年12月 17日將124-1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蔡雅雯,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新翔建設公司及劉玉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竟認被告蔡雅雯、賴佩苓「未受」聲請人委託辦理122、 123、124、124-1地號土地過戶事宜,則何以被告2人可以未經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劉玉紳之同意,擅自為上開土地過戶或設定信託之行為?縱被告蔡雅雯、賴佩苓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也應構成偽造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察,顯有違誤。 ㈣、嗣於106 年9 月間,因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劉玉紳無法負擔向被告蔡雅雯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且被告蔡雅雯已就118 、119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解決財務困境,挽救商譽,聲請人劉玉紳遂與被告即宏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博公司)負責人趙品清及被告陳達進另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該協議書需經4 方簽名,並經公證人公證後始生效力,又因協議當時被告陳達進不在現場,是聲請人劉玉紳便向被告趙品清、蔡雅雯表示,因協議內容有約定將118 、119 地號土地過戶予宏博公司,故先將相關登記證明文件、印鑑章等交付予被告趙品清,待協議書有效成立後,即能為過戶之登記,因118 、119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係被告蔡雅雯,被告蔡雅雯亦同意暫緩相關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詎被告趙品清與被告即宏博公司員工蘇俊儒,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俊儒於106 年9 月22日,至宜蘭市宜蘭地政事務所,虛偽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其上蓋印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劉玉紳之印章後,持交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表示新翔建設公司同意將118 、119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過戶予宏博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公示資料之正確性,顯已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察,亦有違誤。 ㈤、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游江漢到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雖謂已合法傳喚,但實際上證人游江漢並未收到傳票,應再行傳喚,以釐清買賣之過程,為此,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被告陳達進、賴文和、呂竹陽、許智傑、蕭胤珩所涉詐欺罪嫌不足部分: 1、告訴人劉玉紳於偵查中陳稱: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自己簽名,印章是新翔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是我自己蓋印的,但我沒有看內容,所以不知道土地買賣價款,我於104 年2 月11日將購地款項交予被告許智傑,再由被告許智傑將款項交予地主,我於104 年2 月11日、104 年3 月27日、104 年9 月25日、104 年10月13日交付款項給許智傑、蕭胤珩時都沒有簽收,「增補契約書」和「合建契約書」都不是我簽的,上面蓋的新翔建設公司大小章是許智傑自己刻的,我到105 年6 、7 月之後才看到這兩份契約,我向被告蔡雅雯借款,是許智傑、蕭胤珩表示與被告蔡雅雯談好要借款,所以我才去簽借據,我都沒有看到錢,錢不知道到哪裡去,許智傑只有叫我去彰化銀行辦新翔建設公司的戶頭給他,我還沒有還款,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並未委託被告蔡雅雯、賴佩苓處理土地過戶事務,都是許智傑、蕭胤珩決定的,我都不知情,我也不知道為何122 、123 、124 、124-1 地號土地沒有過戶至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名下,而是從地主直接過戶予被告陳達進、蔡雅雯,我沒有同意把118 、119 地號土地過戶給宏博公司,我把新翔建設公司的印鑑章交給趙品清、蘇俊儒是因為106 年間我要尋求他們的合作,當下離動工到開工完成的時間比較緊,對方說要快,所以我就把印鑑章放在對方那邊,但後來「投資合作協議書」沒有全部的人都簽名,應該不成立,118 、119 地號卻被過戶給宏博公司等語。 2、然則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包含117 、118 、119 、122 、123 、124 、124-1 地號土地,均係由告訴人劉玉紳以新翔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訂,並蓋印新翔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乙節,有該契約書7 份可憑,故104 年2 月11日簽訂上開契約並同時給付第一期簽約款予地主時,告訴人劉玉紳確有親自在場,則其對於簽約細節及款項如何交付予地主,地主有無收到款項等節,當明確知悉,自難認被告陳達進、賴文和、呂竹陽、許智傑、蕭胤珩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玉紳陷於錯誤。至於告訴人劉玉紳雖陳稱其沒有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所以不知道買賣價款金額等語,然其是智識健全,有社會經驗之公司負責人,所簽立之契約書買賣金額超過千萬元,怎可能不確認契約內容即簽名、蓋章,是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陳達進等人之認定。又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分4 次支出之款項,業由各土地地主收取,且簽收確認,且118 、119 地號土地有過戶至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名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賣方清冊及被告蔡雅雯所提供之簽收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是相關款項均由地主收取,自難認被告陳達進、賴文和、呂竹陽、許智傑、蕭胤珩涉有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劉玉紳所指之詐欺犯行。 ㈡、被告許智傑、蕭胤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足部分: 1、告訴人劉玉紳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75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我以新翔公司名義出資1250萬元,而林添才亦出資750萬元,共同與胤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智傑、 蕭胤衍處理上開建案,上開建案基地雖為118、119土地,然為促進開發效應之最大化,新翔公司亦收購鄰近土地即同地段117、122、123、124、124-1地號土地,因上開7筆土地分屬多人,產權紛亂,新翔公司委由金圳公司代為向上開7筆 土地地主商議收購事宜,就118、119土地分屬含林文章之林家六大房,且為支付118、119土地之前兩期價金即收購價之20%,新翔公司匯入約2000萬元至金圳公司名下帳戶,由金圳公司簽發本票予林家六大房供作價金及履約擔保,嗣我為籌措收購118、119土地價金向被告蔡雅雯借貸5500萬元,而提供118、119土地與蔡雅雯設定抵押權供作還款擔保,並以上開借貸款項作為支付價金、履約擔保金,我確有與林添才、被告許智傑、蕭胤衍、陳達進共同處理上開建案,且亦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然嗣因短缺建設資金,僅能引介宏博公司續行上開建案,並將118、119土地移轉登記至宏博公司名下,俾向金融機構聲請融資,另上開建案經延展效期,直迄107年9月止均得開工等語,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告訴人劉玉紳對於向林文章等林家六大房購買 117、118、119、122、123、124、124-1地號土地,乃向被 告蔡雅雯借貸5500萬元,用以支付價金、履約擔保金,及將118、119土地移轉登記至宏博公司名下,俾向金融機構聲請融資等情,顯非毫不知情,是其所指被告許智傑、蕭胤珩冒用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及其本人名義,與地主林文章、林加偉簽訂增補契約、合建契約書,並在契約書上均蓋印盜刻之「新翔建設公司」、「劉玉新」之印章一事,顯非無疑。 2、又地主林文池、林文章於104 年2 月11日與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復於同日簽立「土地使用協議書」,約定內容為:「118 、119 地號於乙方(新翔企業有限公司)向甲方(林文池、林文章)承購後經雙方協議於乙方所承購之同段117 、124-1 、124 、123 地號於乙方承購後應過戶於甲方辦理產權過戶甲方指定人,甲方應返還該支付價金於乙方;甲方於取得產權後應無條件提供如附圖所示位置之土地做為乙方道路通行使用及排水使用寬度6 公尺並於乙方興建房屋時如需甲方蓋章同意時甲方應無條件蓋章不得藉故推諉。」,此有「土地使用協議書」1 份附卷可參,而該協議書上「新翔企業有限公司」、「劉玉新」之印章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新翔企業有限公司」、「劉玉新」之印章相同,是依告訴人劉玉紳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其自己簽名,印章是新翔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是其自己蓋印的等語,告訴人劉玉紳自不得對於土地使用協議書之內容推諉不知情,足認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有同意在向林文池、林文章購買118 、119 地號土地後,將所同時購買117 、124-1 、124 、123 地號土地過戶予林文池、林文章所指定之人,而林文池、林文章則同意將土地提供道路通行及排水使用。再觀之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與林文章於104 年10月12日所簽訂之「增補契約書」內容,即是上開土地使用協議書約定內容之細節說明,有該「增補契約書」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許智傑、蕭胤珩所辯該「增補契約書」係經告訴人劉玉紳指示與林文章簽訂,尚非無稽,堪可採信。 3、另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與胤傑公司於104 年4 月8 日簽署「興建合作協議書」,內容即載明:「緣為配合乙方處理之本約第二條土地興建壹拾參戶透天電梯屋(含地主合建一戶),經甲、乙雙方協議條款如下。」,有該投資興建合作契約書附卷可查,則胤傑公司與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合作,負責處理118 、119 地號土地上存在之建物,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已知悉該土地上有1 戶地主是要合建之情形,故告訴人劉玉紳指稱不知被告許智傑、蕭胤珩與地主林加偉簽訂合建契約書一情,尚非無疑,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劉玉紳片面之指訴,即遽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㈢、被告蔡雅雯、賴佩苓所涉背信罪嫌不足部分: 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並未委託被告蔡雅雯、賴佩苓處理事務一情,業據告訴人劉玉紳所自陳,則被告蔡雅雯、賴佩苓並未接受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委任,而為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處理事務,是被告2人所為即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 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㈣、被告趙品清、蘇俊儒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足部分: 1、告訴人劉玉紳雖指稱被告趙品清、蘇俊儒未經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同意,擅將118 、119 地號土地過戶予宏博公司,然雙方於106 年9 月1 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後,又於106 年9 月7 日簽訂「授權書」,告訴人劉玉紳交付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各1 個,授權宏博公司使用用印,有「投資合作協議書」、「授權書」各1 份在卷足參,則告訴人劉玉紳若認該投資合作協議書尚未成立生效,何以於數日後,要另簽訂授權書,將告訴人新翔建設公司之印鑑大小章交予宏博公司使用,告訴人劉玉紳所述,顯有疑問。 2、再依據被告趙品清所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內容觀之,106 年9 月14日被告趙品清告知告訴人劉玉紳「土地買賣合約書已經送給台企,起造人也要先變更了」,106 年10月8 日告訴人劉玉紳告知被告趙品清「房子蓋了再轉讓給宏博絕對OK」,106 年11月27日告訴人劉玉紳表示「請趙董幫忙協商」,被告趙品清回應「劉董這部分您可能要請您和林加偉自行處理,若對方要求將土地過回予新翔亦可配合。先前談及合作,需將起造人過予宏博,及將路權處理好,惟至今路權無法處理」等語,有對話紀錄附卷足考,足認106年9月1日之投 資合作協議書內容,顯是經過雙方同意後簽訂並陸續執行,雙方才會就執行時遇到之問題相互討論,是被告趙品清主觀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被告蘇俊儒係被告趙品清之員工,依據被告趙品清之指示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自亦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另告訴人劉玉紳雖請求傳喚證人游江漢到庭說明,然證人游江漢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說明,致無從再為進一步調查。綜上所述,被告陳達進等人所辯,尚非無稽,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達進等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等均罪嫌不足。 五、高檢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固據聲請人等指稱被告等人涉及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所列之虛報買賣土地價額以圖取差額、冒用聲請人等名義擅自簽署增補契約書及合作興建協議書、擅自將共同開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博公司及被告蔡雅雯等事實,疑有刑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云云,然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堅稱悉依共同開發本案土地之協議及借貸條件辦理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已難僅以與被告等人利益相左之聲請人等單一指訴情節,即謂被告等人涉犯上揭罪嫌。另據聲請人劉玉紳於地檢署偵查中自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其簽名,印章是新翔公司且由其蓋印,且曾簽具借據向被告蔡雅雯借款,至今尚未還款,聲請人公司亦未委託被告蔡雅雯、賴佩苓處理事務等情,衡之,聲請人劉玉紳既係親自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借據,應無不知本件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以及向被告蔡雅雯借貸以支應後續開發所需數額之理,詎經質之聲請人劉玉紳竟稱:沒有看買賣契約內容、不知道買賣價款、未見向被告蔡雅雯之借款、不知道本案土地過戶給誰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自難執此聲請人有所瑕疵之指訴情節,即謂被告等人涉犯上揭罪嫌。 ㈡、況且,聲請人劉玉紳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另案(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1275號、第2490號,即本件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地主之一林文章、林加偉,分別告訴聲請人劉玉紳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略以:「我以新翔公司名義出資1250萬元,案外人林添才亦出資750 萬元,共同與胤傑公司負責人許智傑、蕭胤珩處理上開建案,上開建案基地雖為118 、119 土地,然為促進開發效應之最大化,新翔公司亦收購鄰近土地即同地段117 、122 、123 、124 、124-1 地號土地,因上開7 筆土地分屬多人,產權紛亂,新翔公司委由金圳公司代為向上開7 筆土地地主商議收購事宜。就118 、119 土地分屬含林文章之林家六大房,且為支付118 、119 土地之前兩期價金即收購價之20%,新翔公司匯入約2000萬元至金圳公司名下帳戶,由金圳公司簽發本票予林家六大房供作價金及履約擔保。嗣我為籌措收購118 、119 土地價金,向蔡雅雯借貸5500萬元,而提供118 、119 土地予蔡雅雯設定抵押權供作還款擔保,並以上開借貸款項作為支付價金、履約擔保金。我確有與林添才、許智傑、蕭胤衍、陳達進共同處理上開建案,且亦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然我嗣因短缺建設資金,僅能引介宏博公司續行上開建案,並將118 、119 土地移轉登記至宏博公司名下,俾向金融機構聲請融資。」等語,此據卷附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列載甚詳,足徵聲請人劉玉紳就本件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協議及過程,均知情且參與其中,則聲請人劉玉紳指稱被告等人涉及上開犯罪事實,應屬無據。此外,本案除聲請人劉玉紳有所瑕疵之單一指訴情節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告訴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指被告等人涉及本案犯罪。 ㈢、至聲請再議意旨另謂原檢察官並未合法傳喚證人游江漢,並執此為請求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惟以,原檢察官業已合法寄存送達證人傳票,而證人前經二度傳喚俱未到庭,此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憑,且因證人游江漢已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上揭另案偵查中具結作證;從而,聲請人等指稱原檢察官疑有未盡調查之疏漏,應與事實不符,且無就此證人重複傳喚之必要。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已為原檢察官查明事項,或為聲請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其聲請再議之意旨相同。聲請人固一再指摘被告陳達進、賴文和、呂竹陽、許智傑、蕭胤珩有虛報買賣土地價額以詐取差額云云,然聲請人新翔建設公司既為本土地開發案之主要負責公司及申請建造執照公司(見他卷第210 頁),聲請人劉玉紳身為新翔建設公司負責人,對於其購地營建成本、預期獲利、所需融資金額當已審慎評估並充分瞭解,縱使聲請人劉玉紳未能自行與眾多地主逐一洽談,亦必知悉受委託之仲介與地主之協議結果,且聲請人劉玉紳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係自行簽署本案多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他卷第165 頁反面),堪認其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賣方清冊」上所載之土地坪數、每坪銷售金額、付款方式等內容,亦應已閱覽知悉,聲請人劉玉紳仍堅稱其對於契約內容毫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聲請人劉玉紳既知悉本案土地買賣價格,其於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27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 13日分次支付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予地主時,自無因受詐欺而支付超額價金之理,故雖聲請人主張其事後核算之土地買賣各階段所需支付金額,低於被告許智傑整理製作之「收入支出表」上所載金額(見他卷第72頁),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行詐術之處。再者,被告蕭胤珩於偵查中已具狀陳稱:聲請人購買118、119地號土地所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價金為6049萬4500元,但聲請人需另外支付仲介金圳公司每坪1萬5000元之仲介費共840萬元,未記載於買賣契約中等語(見他卷第192頁),故尚難排除聲請人支付之款項除交 予地主作為購地價金外,另有部分金額作為金圳公司之仲介報酬或其他之支出,而未詳細記載在上開「支出收入表」明細資料欄,故不得以此逕認定款項差額必遭上開被告5人所 共同詐取。聲請人所指被告陳達進、賴文和、呂竹陽、許智傑、蕭胤珩有共同虛報買賣土地價額以圖取差額之詐欺行為,尚乏證據證明。 ㈡、聲請意旨又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被告蔡雅雯、賴佩苓未受聲請人委託,辦理122 、123 、124 、124-1 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宜,則被告2 人應屬未經新翔建設公司、劉玉紳之同意,擅自為上開土地過戶或設定信託之行為,縱不構成背信罪,也應構成偽造文書罪,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調查此部分,有所違誤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敘明此部分之告訴意旨,亦未提出被告蔡雅雯、賴佩苓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相關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事實無從加以調查,亦非原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處分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之事實範圍,自不在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審酌範圍內,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㈢、聲請人雖認被告許智傑及蕭胤珩有冒用聲請人等名義擅自簽署「增補契約書」及「合作興建協議書」,被告趙品清及蘇俊儒有擅自將118 、11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博公司等行為,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云云,然其指訴情節與卷內事證多有不符,且為被告等人堅詞否認,故除聲請人劉玉紳尚有瑕疵之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此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詳為說明認定之依據,聲請人猶執前詞,再為爭執,實屬無據。又聲請人固主張證人游江漢於偵查中未經合法傳喚,故應再行傳喚云云,然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寄存送達證人傳票,此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29頁、第431頁),自屬合法傳喚,證人游江漢經傳喚未到,難謂檢察官有何調查未盡之疏漏,聲請人上開所指難認可採。 七、綜上,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其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分別詳載處分及駁回再議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有關上述犯行之判斷,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