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范明鑑 代 理 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程長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3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明鑑以被告程長偉涉犯詐欺等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3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同年3 月19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3 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加計在途期間2 日),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本院審酌本件全部證據資料後,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向聲請人聲稱可投資獲利之「高報酬、零風險項目,投入每10天,給付百分之3 利潤」此投資案未真實存在,此觀被告從未具體說明投資標的為何自明,故被告據此向聲請人佯稱該投資案可獲利,本金可隨時全數取回,並謊稱友人秦伯賢已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聲請人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顯屬詐騙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上開投資案之投資標的,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詢問其向聲請人所提之投資內容為何時答稱:我是投資民間換票,而我向聲請人說的投資內容就是換票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5頁),參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聲請人聯繫時,被告向聲請人提及:「這次換的人算很穩!所以可以就多一點!」,聲請人即詢稱:「銀行是中國信託嗎」,被告再復以:「對」,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渠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15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參諸上開對話語意脈絡可知,被告與聲請人當係在談論某項事物交換事宜,且被告向聲請人保證該交換事宜穩固可信,並邀約聲請人投入款項,是被告前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說明尚非無據,自難排除被告向聲請人所提之投資案確實存在,且被告之投資內容即為民間換票投資之可能性。 ⒉再者,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事後有向秦伯賢求證過是否投資50萬元,我大約是於4 月時口頭詢問秦伯賢,秦伯賢答稱有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反面),是依聲請人向秦伯賢求證之結果,秦伯賢既陳稱渠確有投資50萬元於被告所提及之投資案,自難認被告向聲請人表示秦伯賢已投資50萬元之舉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聲請人另指稱被告以其結拜兄弟母親住院為由,而向聲請人借得款項3 萬元,亦屬以不實事項詐騙聲請人云云。惟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於去年3 月說朋友母親住院要錢,故要向我借錢,因為被告當時語氣很急迫,我想說他有急用,就沒有多想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反面) ,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聲請人借款時既未知悉被告所稱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卻仍慨然應允借款,可認聲請人應係經衡量利害得失後始為同意出借款項之決定甚明,對於被告事後可能有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亦應有預見之可能,尚難徒以被告事後因故無法履行債務,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舉或聲請人有陷於錯誤之情。 ㈣聲請人固亦指稱被告以秦伯賢需用款10萬元,且被告可提供22萬4500元支票予聲請人,聲請人將該支票兌現即可取回先前尚未償還之借款為由,而向渠借得7 萬元,亦屬詐騙聲請人之舉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107 年5 月4 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提及:「另外有一件事看您能不能幫忙,!這張票是我的客票!到20號還大概1 個半月!我只要10萬剩下的到期再給我10萬,2 萬多當做利息!因為伯賢要用錢!我直說!但我公司和我老婆都不肯再借他!看看是否可以?」,有該對話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3頁),考諸被告上開對話之語意可知,被告於對話中雖提及借款之目的係因秦伯賢有資金需求,然被告願以票面金額為22萬4,500 元之支票(發票人:原砌企業有限公司、票號:AK0000000 號)作為借款10萬元之擔保,並期待支票屆期兌付後,扣除聲請人可得之利息2 萬元,聲請人可將其餘的票款10萬元交還予被告,是自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支票於日後將遭退票,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拿到上開支票後的第2 天,有請在銀行的朋友查證該支票的信用狀況,朋友告知目前沒有什麼異狀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反面),益徵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聲請人以充借款擔保時,該支票之信用性並未有何異狀,況支票屆期退票原因多端,自難僅因該支票嗣後屆期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被告持前揭支票向聲請人借款時,即已預見該支票屆期將遭退票而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遽認被告存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舉,而率以刑法所規範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⒉再者,聲請人雖又指陳:被告利用轉交款項給秦伯賢之機會,本應將聲請人所借予之7 萬元如數交予秦伯賢,然被告竟僅轉交3 萬元,則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可能涉犯背信罪或侵占罪云云。惟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此部分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聲請人雖指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依其請求傳喚秦伯賢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而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未完備,且高檢署竟未將本件發回新北地檢署續查,亦屬不當云云。惟證人秦伯賢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乙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新北地檢署108 年3 月4 日庭訊點名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4頁、第77頁),而此情亦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中予以說明,是聲請人指陳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依其請求傳喚秦伯賢到庭作證云云,實屬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詐欺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