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葉榮昌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商祖睿 曹國煦 馮正義 王賢貞 馮麗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3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葉榮昌以被告商祖睿、曹國煦、馮正義、王賢貞、馮麗蓉(下合稱被告5人)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222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9年3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9年4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793號偵查全卷共3宗、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卷1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 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 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麗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嘉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榮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馮正義、商祖睿、曹國煦分別係被告馮麗蓉之胞兄、兒子及妹婿,渠等3人與被告王賢貞均為嘉榮公司之員工, 而聲請人係因開設宮廟擔任宮主結識被告馮麗蓉,並曾協助嘉榮公司處理陽宅堪輿事宜,㈠嗣因被告馮麗蓉因故欲將聲請人介紹至嘉榮公司工作之第三人徐欣雲解僱,聲請人聞訊後遂於108年7月15日某時,前往嘉榮公司向被告馮麗蓉、商祖睿、曹國煦詢問解僱之原因,詎被告馮麗蓉、商祖睿、曹國煦竟基於無故以錄音竊取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以行動電話之錄音裝置,竊錄聲請人與被告馮麗蓉、商祖睿、曹國煦於嘉榮公司會議室內之談話(此部分告訴內容下稱上開㈠部分)。㈡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某時許,於嘉榮公司員工得自由進出之工作室內,員工郭俊齮與被告5人一同討論徐欣雲解僱之原因,並提及聲 請人介入公司事務,被告馮正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工作室內,公然辱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語,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此部分告訴內容下稱上開㈡部分);㈢且被告馮麗蓉、商祖睿、曹國煦、王賢貞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工作室內,以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 之言詞指謫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此部分告訴內容下稱上開㈢部分)。因認上開㈠部分,被告馮麗蓉、商祖睿、曹國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上 開㈡部分,被告馮正義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㈢部分,被告馮麗蓉、商祖睿、曹國煦、王賢貞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六、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皆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被告商祖睿固雖私自就聲請人之談話內容錄音存證,惟參酌通訊保障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規定可知,本件被告馮麗蓉、商祖睿、曹國煦為該錄音對話內容之通訊一方,所錄得之通話自非屬「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且錄音內容係談及公司員工非自願離職之事,亦非出於其他不法目的、供作不法使用,此即與刑法妨害秘密罪責構成要件有間,無從對被告馮麗蓉、商祖睿、曹國煦以妨害秘密罪相繩;被告馮正義固有於前揭時、地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詞,然綜觀卷內該言詞前後之語句 ,可見被告馮正義應係其就個人與聲請人對話經歷,一時情緒波動所為之言論,衡情尚未達貶損聲請人社會評價之程度,與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要難逕繩被告馮正義以公然侮辱之刑責;至被告馮麗蓉、商祖睿、曹國煦、王賢貞分別為嘉榮公司負責人及員工,而觀諸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談論內容,係談論聲請人有干涉公司人事之嫌 ,核與嘉榮公司之事務顯有關連,且被告王賢貞提及聲請人慫恿他人離婚等語,衡情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尚難認定此部分之談話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故即便用字遣詞縱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而礙難以誹謗罪論之。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關於上開㈠部分: 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係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為要件,倘係當事人將自己與他人間之對話加以錄音,自非本條所規範之對象。經查,聲請人、被告馮麗蓉、商祖睿、曹國煦於108年7月15日在嘉榮公司之會議室內談話,係討論第三人徐欣雲離職之事,經被告曹國煦私自以手機錄音乙節,業經聲請人、被告馮麗蓉、商祖睿、曹國煦於偵訊時陳述甚明(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足見被告馮麗蓉、商祖睿、曹國煦均為該錄音內容之通訊一方,所錄得之對話要非他人之非公開談話。參以被告商祖睿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日錄音有跟徐欣雲說這是公司事務,協商過程中會錄音,因為怕影響到公司營業狀況,所以需要紀錄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可見當時彼等所談論者係有關公司員工徐欣雲離職之事,且錄音之目的係擔憂影響公司之營業狀況,故以錄音方式加以紀錄,並非出於其他不法之目的、亦非為供作不法之使用,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要件未合,要難認其等確有妨害秘密之犯行。 ㈡關於上開㈡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雖係針對誹謗罪所為解釋,然其關於言論自由權及名譽權衝突之解釋,於同為妨害名譽罪章之公然侮辱罪,亦應為類似處理。申言之,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學說多以刑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2種。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 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 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發表意見目的並非專為人身攻擊、其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等等),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⒉查,被告馮正義於前揭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語, 稱聲請人為「神棍」乙情,固經被告馮正義所自承,然被告馮正義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是因為需要安排牌位,有透過聲請人去幫伊安排時間和相關儀式,聲請人本來安排好了,卻臨時跟伊更改時間,伊請聲請人趕快跟伊講確切的時間,但聲請人卻說要回去燒香問王爺,伊認為時間本來都看好了卻突然說要回去問王爺,且態度很兇,又很久才回覆伊說如期舉行,造成伊很大的困擾,伊才會這樣說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馮正義當時之完整語句係為「因為說實在的我家在處理公媽的事情,禮拜日,他(即聲請人)給我兩個時間,早上我要去我爸那要納骨塔,跟我說下午申時要進塔,上午午時要拿金出來,下午午時要進去,時間都看好了時辰也看好了,我上個禮拜就打電話跟老師(即聲請人)說:『老師!老師!請問再跟你確定一下時間?』他說:『明天給你回覆』,結果第二天禮拜二,一整天都沒回消息給我,我到晚上7點,才臨時 跟我說:『我明天早上幾點禮拜天早上幾點』,我跟他說:『我跟別人說暫停我往後延時間了』,他說:『你怎麼沒跟我說』,我說:『老師你也沒有給我消息,我總是要給人家答覆一下確定的時間,阿如果你沒辦法幫我做我就找不到人啊,老師都沒空那天好日子啊,我直接往後移,再換日子再換時間』,他說:『阿我禮拜一出去都在外面,回去不是要給王爺燒一下香,跟王爺報告一下』,標準的神棍好不好,什麼都王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108年7月16日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馮正義係認聲請人就伊所委託之事情未能妥善處理、即時答覆,且拖詞係因要向神明報告方才遲延回覆,而基於上揭認知,認為聲請人以欲向神明請示為由係推託卸責之詞,故稱呼其為「神棍」,尚難謂全非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評論。是以,綜合上開被告馮正義發言之上下文義及其個人經驗觀察,其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語,係用以描述聲請人上開說法 為推託卸責之詞而不具正當性,要非有意攻擊聲請人之人格,核屬被告基於其個人經驗事實所為之評論,尚難認為其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縱認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㈢關於上開㈢部分: ⒈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 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 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 )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佈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佈於公眾之意圖,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⒉經查,被告馮麗蓉、商祖睿、曹國煦、王賢貞固均坦承於108年7月16日,在上開工作室內分別有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 之言詞,惟被告馮麗蓉於偵訊時陳稱:第三人即嘉榮公司員工郭俊齮至辦公室找伊,詢問為何要徐欣雲離職,伊表示之前徐欣雲在職時,曾向其他外包廠商表示跟伊合作要寫白紙黑字,伊認為徐欣雲說自己的壞話,考量徐欣雲是聲請人介紹到公司的,所以就向聲請人表示徐欣雲在搬弄是非,希望聲請人請徐欣雲向伊說明澄清,聲請人回應說徐欣雲是伊員工要伊自行處理,但當伊要解雇徐欣雲時,聲請人卻又跑來質問原因,此外聲請人還曾向伊表示要每個月調升徐欣雲之薪資、並升聲請人擔任廠長或組長,還說伊家媽祖說公司會有事情發生、徐欣雲之心臟被劍刺著,伊覺得聲請人干涉公司太多,所以伊才會在辦公室說如附表編號2至8之言語,當時辦公室的門有關上,員工無法自行進出該辦公室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被告商祖睿亦陳稱:伊確實曾聽到聲請人向被告馮麗蓉陳述上開馮麗蓉所述之詞,至於伊為何會講如附表編號10至13之話語,係因希望郭俊齮不要牽扯到徐欣雲離職的這些糾紛內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被告曹國煦於偵訊時另稱:就伊所知,徐欣雲在公司內聽到什麼消息,都會馬上打電話向聲請人報告,導致公司之機密可能洩漏,也影響公司營運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被告王賢貞於偵訊時陳稱:聲請人之門生多數為女性,聲請人曾找伊去教門生一些修道的動作,聲請人會向門生說修道路上丈夫會妨害他們修道,可能要走離婚這條路,門生曾詢問過伊意見,伊認為修道應該是要修合而非修離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足見當時在場之被告馮麗蓉、商祖睿、曹國煦、王賢貞及第三人郭俊齮均為嘉榮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且係在嘉榮公司之辦公室內閉門討論,他人要非得以任意進入,是被告馮麗蓉、商祖睿、曹國煦、王賢貞僅係向特定人私下陳述如附表編號2至15之言論,尚乏積極證據足認 其等有藉此散布於公眾之意圖,與誹謗罪之要件並不相符。且綜觀上開被告等人之陳述內容,以及聲請人提出之108年7月16日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24頁)可知,被告等 人係本於其等所親身經歷之事件和自各處獲得之資訊,認聲請人有干涉公司之嫌、恐影響公司營運、以及主持宮廟修道活動有影響他人婚姻之舉,其等之言論要非毫無憑據、亦非僅涉私德,衡情皆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是以,被告馮麗蓉、商祖睿、曹國煦、王賢貞於談話中提及如附表編號2至15之言論,應屬依個人認知及主觀價值,對可受 公評之事項進行主觀意見之表達,即令用字遣詞使聲請人有所不快,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礙難以誹謗罪相繩。 ㈣聲請人另主張本件檢察官就被告5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或 答辯,未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致聲請人無從就其等之陳述表示意見或提出補充理由及證據,且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郭俊齮亦未傳喚調查,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原偵查過程顯然輕率、擅斷,且有未盡調查責任之違誤云云。然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應否傳喚證人郭俊齮、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乃由檢察官依其專業所為之職權判斷,故聲請意旨指謫原偵查程序未再次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亦未傳喚證人郭俊齮,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秘密、誹謗、公然侮 辱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編│發言內容 │發言者 │ │號│ │ │ ├─┼───────────────────┼─────┤ │1 │標準的神棍好不好,甚麼都王爺 │被告馮正義│ ├─┼───────────────────┼─────┤ │2 │那是從頭到尾,他要讓我跟你弄狗相咬,我│被告馮麗蓉│ │ │就跟講,我跟你什麼事都沒有,阿姨有跟你│ │ │ │說,我知道他在玩什麼手法,我一直跟你講│ │ ├─┼───────────────────┤ │ │3 │你不要去受他的影響,你幹嘛去受他的影響│ │ │ │,他一直給你弄,抓你相咬,他現在抓狂你│ │ │ │聽懂沒,隨便抓個就咬,隨便抓個就咬,那│ │ │ │你幹嘛去上這個當呢 │ │ ├─┼───────────────────┤ │ │4 │…小郭,我就跟你說你別理他,以靜制動,│ │ │ │他要讓公司大亂,所以我要跟你說 │ │ ├─┼───────────────────┤ │ │5 │…我把欣雲趕走,都弄一些人讓大家都走,│ │ │ │讓我架空… │ │ ├─┼───────────────────┤ │ │6 │…他想就是跟我不合,所有人一直要弄一直│ │ │ │要弄,連我哥哥也要給他弄,我哥哥弄不起│ │ │ │,我哥哥當然會保護我… │ │ ├─┼───────────────────┤ │ │7 │「他說:你幫我注意看,你幫我看欣雲他們│ │ │ │還有沒有在一起」,我叫欣雲不能跟他在一│ │ │ │起… │ │ ├─┼───────────────────┤ │ │8 │你們只要把公司用好,不要讓人給他弄,他│ │ │ │現在是給你們弄弄到我都沒人,現在在來看│ │ │ │你看我葉榮昌有多厲害,麗蓉現在都沒師傅│ │ │ │,沒有我不行,他們要來求我了,他做不好│ │ │ │阿,他家媽祖來跟我說,他不正,不聽話,│ │ │ │準備讓他倒 │ │ ├─┼───────────────────┼─────┤ │9 │所以老師為什麼會講你被牽扯其中,這都是│被告曹國熙│ │ │老師在耍什麼把戲,我完全都搞不清楚,我│ │ │ │們只針對欣雲的事情,怎麼會跟小郭你有關│ │ │ │係…阿他是在塞弄你塞弄你,把你牽扯在進│ │ │ │來… │ │ ├─┼───────────────────┼─────┤ │10│你看他們最大損失是誰是欣雲不會是你,他│被告商祖睿│ │ │會讓我們沒有人用,這樣你懂嘛,他在幹嘛│ │ │ │齁,他是要一個一個破解 │ │ ├─┼───────────────────┤ │ │11│你看假如他塞弄的人走了,你被他塞弄走了│ │ │ │,我們剩誰,然後他一個一個慢慢攻破 │ │ ├─┼───────────────────┤ │ │12│我跟你宮裡就是這樣,是因為他,我沒騙你│ │ │ │,宮裡都很多女生跟老公離婚,你也不知道│ │ ├─┼───────────────────┤ │ │13│欣雲會跟她老公離婚是葉榮昌,你不知道喔│ │ │ │,他懷疑葉榮昌跟他有怎麼樣 │ │ ├─┼───────────────────┼─────┤ │14│因為之前宮有個小滋跟那個芳陞,也是被切│被告王賢貞│ │ │阿…就是有個芳陞他也喜歡她…可是他說芳│ │ │ │陞不能嫁給他,因為芳陞她媽媽本身都是送│ │ │ │經團,本身有個宮廟,因為假如說她嫁給他│ │ │ │的話,因為芳陞她要傳承,可是小滋已經知│ │ │ │道樂天宮所有的事務,那除非你過去就是要│ │ │ │離開,不可能跟你們兩個在一起,讓你在樂│ │ │ │天宮…因為同行忌諱吧 │ │ ├─┼───────────────────┤ │ │15│他會叫人離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