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佳雯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創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達公司)以被告吳企鎧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吳企鎧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3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3 月2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3 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9 年4 月6 日提起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駁回處分認為商標權之所有應另行民事途徑處理,而與妨害名譽無關云云。惟「八月堂」之商標原歸屬於告訴人劉佳雯所有,此經商標主管機關肯認,而被告未就此部分提出民事確認訴訟,顯見其認同「八月堂」之商標確實為告訴人劉佳雯所有,則其委請律師發律師函通知各大百貨商場,顯係故意妨害告訴人等之名譽。 ㈡再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10號起訴書也認定被告另創立「八月本舖」係侵害告訴人劉佳雯之「八月堂」商標,亦足證被告妨害名譽甚明,而駁回處分與上開起訴書相背,也與商標主管單位之認定不符,自有理由與證據或事實不符之違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而行為人除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將該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散布於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且誹謗罪之成立,尚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事項,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五、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聲請人劉佳雯於106 年8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而為「八月堂」之名義商標權人,此有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256號偵查卷【下稱第5256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又被 告吳企鎧曾委任王緯貞律師於108年3月22日寄發載有「…㈡本人兒子吳企鎧(即被告,下同)雖於婚後為表愛妻乃將八月堂之商標,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本人兒媳婦劉佳雯(即聲請人)名下;然有關八月堂所有經營方針、業務處理、人事管理、商品研發、配方原料及實際營運管理皆係吳企鎧一手包辦,此亦為各大百貨商場通路主管們眾所周知之事實。…」等內容之律師函予臺灣各大百貨公司及商場一節,為被告吳企鎧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6056號偵查卷【下稱第6056號偵查卷】第72 頁至第73頁),並有王緯貞律師事務所108年3月22日(108 )王字第1080322001號律師函1份在卷可佐(見第5256號卷 第22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八月堂」之商標原歸屬於聲請人所有,而被告未就此部分提出民事確認訴訟,顯見其認同「八月堂」之商標確實為聲請人所有,則其委請律師發律師函通知各大百貨商場,顯係故意妨害聲請人之名譽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會去跟商場接洽、拓點簽約,但基本上被告都是對外代表創達公司簽約等語在卷(見第6056號偵查卷第163 頁),且依被告與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載有「二、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本協議書簽署後3 日內,將創達公司所有產品之配方、製程、所有合約書等一切相關資料文件、物品如實交予甲方(即聲請人,下同),並配合清點機器、設備…」、「七、乙方同意付款,方式如下:⒈乙方如於108 年3 月12日交付一切相關產品配方與製程並經甲方確認無訛者,甲方同意3 日內支付新台幣50萬元予乙方。⒉八月堂(含KUKO等)相關產品之製程,於本協議書簽署後六個月已穩定生產、品質符合標準並經甲方確認無訛者,甲方同意一週內支付250萬元予乙方。3、乙方完成協議書第一至六條所定義務時,甲方同意分期支付乙方尾款1200萬元,共分48期,方式為每月16日支付乙方1期計25 萬元。八、一方如有違反前七條所定任何義務之一,應支付他方500萬元之違約金。」,有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525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知相關八月堂產品之配方、製作技術應係在被告掌握中,足見被告所稱其包辦八月堂所有經營方針、業務處理、人事管理、商品研發、配方原料及實際營運管理一節,尚非無據,足認被告及聲請人確有共同經營八月堂,聲請人雖為名義商標權人,惟就該商標是否曾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實際商標權歸屬為何人,既尚待被告、聲請人間另循民事訴訟予以解決,則被告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主觀惡意,容非無疑,又聲請人固以被告違反商標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210號提起公訴,然被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間既在其委請王緯貞律師於108年3月22日提出上揭律師函之後,是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以文字予以散佈傳播之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企鎧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本件無法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妨害名譽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劉芳菁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