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進坤 江楊美雲 楊美鳳 楊進河 楊湘華 上列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江麗君 楊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61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鳳、楊進河、楊湘華以被告楊進益、江麗君涉有侵占等犯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3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就被告楊進益關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77 地號土地)涉侵占、背信犯行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4 月1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1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9 年4 月22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109 年4 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戳章可證。故告訴人係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告訴人就被告楊進益、江麗君關於新北市○○區○○○段000 ○0 ○0 地號土地涉共同背信、侵占犯行,並未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聲明不服,此部分既未經再議程序(亦未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中聲明不服),即此部分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不構成背信等罪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楊進益於偵訊時之供稱、證人即原376 、377 地號地主嚴劍聰、證人即377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劉進松於偵訊時之證述,認377 地號土地係楊添財為樹林市南寮福德宮(下稱福德宮)所購,因購買當時法令限制致377 地號土地無法登記於一般人名下,故借名登記在具有農民資格之劉進松名下,嗣因當時被告楊進益為福德宮之主任委員,故由劉進松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進益,而現福德宮主任委員變更為黃秀玉,故被告楊進益再移轉登記予黃秀玉名下等情,然上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㈠證人嚴劍聰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僅係就楊添財購地之「用途」為說明,並未親自見聞楊添財有將該土地「捐贈給福德宮」或「由福德宮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又證人劉進松於偵訊時雖證稱:377 地號土地是被告楊進益與福德宮總幹事呂學儀因為伊有農民資格,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在96年將該土地過戶還給被告楊進益等語,然377 地號土地於82年間即由楊添財完成購買付款程序,並非86年因福德宮要購買才借用劉進松名義登記,故證人劉進松所言不實。且依證人劉進松之證述,其根本不曾與楊添財討論或確認福德宮要購買土地一事,充其量僅係其聽聞被告楊進益及呂學儀片面之詞,不足以證明3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屬於福德宮。況且被告楊進益於5 、60年起即具有自耕農身分,根本毋須借用劉進松名義登記。再者,劉進松在96年9 月3 日將377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楊進益名義時,被告楊進益當時係為告訴人共同委任處理楊添財繼承事務遺產登記,而該次土地移轉所支出之相關規費,均由其檢據向聲請人及被告楊進益共同委託管理游泳池之會計楊美鳳請款銷帳,可見被告楊進益96年間登記為3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顯係代全體繼承受領,該筆土地確係楊添財之遺產。至於福德宮主委黃秀玉實質上為被告楊進益可掌控之人,被告楊進益將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並無法解免其侵占犯行,且被告楊進益明知377 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法仍不得由私法人承受該土地,故被告楊進益所提呈之贈與契約實質上係無效之契約。 ㈡楊添財於82年出資向嚴姓地主購買376 、377 地號土地,均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支票存根等可證,而377 地號土地當時未及辦理移轉登記予楊添財,係因377 地號土地為農地,買賣雙方均同意由楊添財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人之故,楊添財從未對外表示欲出捐該筆土地,甚至生前即以377 地號土地為地基、興建由楊家經營之游泳池事業對外營業,可見377 地號土地確為楊添財之私產甚明。又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迥異,縱楊添財曾有「將土地提供予福德宮使用」之意,亦僅係無償借用予福德宮使用,並無贈與土地所有權予福德宮之意。且若377 地號土地自始為福德宮所有,理應在86年即登記在當時擔任福德宮負責人且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楊進益名下,而無庸登記在劉進松名下。復被告楊進益在91年間、103 年間自行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福德宮寺廟財產」,並未列載377 地號土地。綜上等情,均徵377 地號土地並非福德宮之財產。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甚且忽略證人即聲請人楊美鳳、江楊美雲於另案民事案件之證詞,亦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楊進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父親楊添財同時向地主購買376 、377 地號土地,是作為廟地,376 地號土地為林目地,一般人就可以登記,因為當時廟沒有廟字登記案,所以所有權就登記在主任委員楊添財名下,但377 地號土地是旱地目,需有自耕農證明始可登記,故就請有自耕農身分之劉進松來登記,後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一般人就可登記,故377 地號土地就登記回給福德宮,當時伊係擔任福德宮主委,就暫時登記在伊名下,之後福德宮更換主任委員,伊就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新主任委員黃玉秀名下等語。經查: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或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認被告楊進益涉犯侵占罪及背信罪,無非係主張被告楊進益與告訴人均為楊添財之子女,377 地號土地為楊添財於82年間所購買,而楊添財於84年1 月13日過世(其配偶楊賴裡於105 年5 月16日過世),被告明知其受告訴人委任登記為自楊添財繼承而來之3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於106 年10月19日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之方式主張377 地號土地並非楊添財遺產之方式侵占該筆土地,並違背受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377 地號土地是否為楊添財購買且為其所有而於其過世後成為其遺產。 ㈡被告楊進益與告訴人均為楊添財之子女,楊添財於84年1 月13日過世,其配偶楊賴裡於105 年5 月16日過世;又377 地號土地與376 地號土地其上有福德宮廟宇等建物;又楊添財於82年9 月24日向嚴劍聰、嚴登等9 人購買376 、377 地號土地,376 地號土地登記於楊添財名下(嗣由被告與告訴人繼承,並於107 年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福德宮),377 地號土地則登記在劉進松名下(嗣於96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進益,並於108 年間因贈與移轉登記予黃秀玉)等情,為被告楊進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親屬關係表、福德宮等建物照片、楊添財訃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14、84-87 頁、他字卷二第123-127 頁、偵字卷第42、140-14 1、145-146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㈢又376 、377 地號土地係由楊添財於82年9 月24日向嚴劍聰、嚴登等9 人購買,土地價款以楊賴裡之彰化銀行支票所支付等情,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根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23-29 頁)。然證人嚴劍聰於偵訊時證稱:377 地號土地是楊添財所購買,他要在上面蓋福德宮,因為該筆土地是山坡地,土地所有權人需要自耕農身分,所以就登記在楊添財的朋友還是親戚名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2-13 3頁)。證人劉進松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在96年8 月27日將377 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楊進益,是還給被告楊進益,原本土地是被告楊進益和福德宮總幹事呂學儀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因為廟買來但廟不能登記,該土地是農地,才會找伊登記,因為伊有農民資格,當初被告楊進益跟呂學儀來找伊時就跟伊說是廟裡買的地,但沒有說是誰出錢或是誰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2-53 頁)。證人黃望高於另案民事案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證稱:伊是楊添財朋友,伊有聽過楊添財提到跟嚴家人購買福德宮土地的事,是楊添財告訴伊的,以前原地主叫嚴溪,當時上山困難,要蓋宮廟也歡迎,嚴溪也寫過贈送文書給楊添財,後來嚴溪過世後,楊添財跟嚴溪子女說嚴溪要捐,並拿出嚴溪要贈送的條子給其子女看,但嚴溪子女當場把它吞下去,所以楊添財才跟他子女買地,買地的時候,福德宮已經蓋好了,蓋好才買土地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楊添財購買377 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供作福德宮使用。而觀諸楊添財之訃文記載「…於是眾議推舉父親主持墾山建廟事宜。首先商請地主嚴溪老先生等賢達,慷凱『捐獻土地』。接著山友即全體總動員,出力出錢地自光明寺山麓,將一磚一瓦駝負上山,艱苦備嚐而無怨無悔。在狗蹄山、冠泰社區及橫尾之道路陸續開通後,南寮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成立,推舉父親為主任委員,進行改建諸事…」(見他字卷二第127 頁反面),及證人黃望高前揭證述內容,可知377 地號土地原地主嚴溪本捐贈該土地興建福德宮,然其後代要求楊添財購買,楊添財始出資購買。再對照楊添財向嚴登、嚴劍聰等9 人購買376 、377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嚴登先生部分願『捐獻』南寮福德宮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正由第二次款扣除」(見他字卷一第23頁),意即嚴登以捐獻福德宮為由免除部分楊添財購買376 、377 地號土地之價款。綜合楊添財購買376 、377 地號土地伊時,楊添財為福德宮之主任委員,而376 地號土地登記於楊添財名下,377 地號土地則因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而由被告楊進益、當時福德宮總幹事共同商請具備農民身分之劉進松借名登記,嗣福德宮於91年10月2 日為寺廟登記,由被告楊進益擔任負責人(見偵字卷第92頁),劉進松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准予農地登記予一般人名下後,將377 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楊進益等情,與被告楊進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則楊添財購買377 地號土地伊時之真意,究係將該土地歸其私人所有,或歸由福德宮所有,而借名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劉進松名下尚有不明。又劉進松於96年間將37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進益之相關規費固為添財紀念游泳池所支付(見他字卷一第68-69 頁),然被告楊進益供稱該游泳池於為其獨自經營,所得均用於支付福德宮廟宇之花費等語(見偵字卷第173 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暨其所附支出憑據,該游泳池尚有支付王許金枝、楊賴裡及被告楊進益之個人電信費用,是難僅以該游泳池曾支付37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費用遽認該土地即為楊添財之遺產。是依照卷內積極證據,客觀上難認楊添財購買377 地號土地伊時之真意,係將該土地歸其私人所有,自難以該土地嗣後之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楊進益於106 年10月19日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之方式主張377 地號土地非楊添財遺產遽認其有侵占、背信犯行。況且,依照告訴人所指,被告楊進益係因101 年間未當選家族企業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即開始對兄弟姊妹即告訴人以訴訟相逼,被告楊進益與告訴人間因此開始一連串之訴訟(見他字卷一第3 頁背面)。據此,被告楊進益與告訴人間,於101 年間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後始有交惡,則被告楊進益於與告訴人交惡前,似無隱瞞、藏匿或侵占楊添財遺產之必要。而被告楊進益於84年6 月15日申報遺產稅時(遺產稅於91年3 月12日繳清),即未將377 地號土地列為楊添財之遺產,,依此,被告楊進益主觀上似非認知該土地為楊添財之遺產。至於告訴人稱377 地號若自始為福德宮所有,理應在86年間即登記在當時擔任福德宮負責人且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楊進益名下,而非劉進松名下云云乙節,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楊進益於86年間即具自耕農身份之證明文件,且倘伊時被告楊進益即具自耕農身份,卻將該筆土地登記於劉進松名下,似益徵其主觀上無該筆土地為楊添財遺產之認知。則亦難認被告楊進益於106 年10月19日委請律師以發存證信函方式主張377 地號土地非楊添財遺產乙情,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或為為自己利益而違背任務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就被告楊進益涉犯侵占、背信罪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進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告訴人等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楊進益涉有侵占、背信犯行。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