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達行 代 理 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胡壽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9 年4 月7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達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胡壽年涉犯遺棄致死、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僅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此部分再議為無理由,於109 年4 月7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處分書駁回此部分再議(下稱本件駁回處分)。又本件駁回處分業於109 年4 月23日送達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有臺高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09 年5 月1 日委請劉忠勝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所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因無鑑定經過,而無證據能力;縱本案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因鑑定內容及方法無客觀數據分析,聲請人提出數據比對結果發現本案遺囑筆跡筆畫角度與被繼承人徐如保比對筆跡偏差甚大,本案鑑定報告顯然過於主觀,已偏離科學鑑定之範圍,本案遺囑是否為徐如保親筆所寫顯有爭議;因本案鑑定報告未具法定格式,即應回歸傳聞法則不得作為證據,既無證據作為評斷依據,本件駁回處分自屬無稽;另參被告動機、保存本案遺囑方式前後矛盾、被告提出本案遺囑時點可疑等情,已達「使人合理懷疑本案遺囑為被告所偽造」之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告訴稱:被告係被繼承人徐如保(於107 年2 月16日死亡)之配偶,2 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而聲請人則係徐如保之子。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8 月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冒用徐如保名義,虛偽填載「本人不幸去世後,所有遺產包括現金,房子由妻子胡壽年女士先拿壹半,此據,立遺囑人徐如保」等語,而偽造徐如保之遺囑1 紙(下稱本案遺囑),並於107 年8 月26日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對被告提出告訴。 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經本署將本案遺囑原本字跡,以及徐如保其他文件上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認本案遺囑原本之字跡,與徐如保其他文件上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9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82320780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1 份(下稱調查局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本案遺囑係由徐如保親自書寫等情,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要難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至於聲請人雖另將本案遺囑影本字跡,以及徐如保其他文件上字跡,送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遺囑上徐如保簽名筆跡,與徐如保其他文件上簽名字跡不相符,固有雲芝公司108 年6 月17日文鑑字第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 份(雲芝公司鑑定報告)存卷可佐。惟審酌本件聲請人係自行委託雲芝公司鑑定,並未經本署選任或囑託,故雲芝公司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容有疑慮,尚難遽予憑採,併予敘明。 三、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於109 年4 月7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為本件駁回處分,其意旨略以:本案遺囑並無見證人,該遺囑是否為徐如保親自書寫,因徐如保已於107 年2 月16日死亡而無從查證,雖雙方各執一詞,但何者為真?顯已無人證可查,則唯一可以判斷該遺囑是否確為徐如保親自書寫的證據方法只有筆跡鑑定一途,雖筆跡鑑定因涉及鑑定人之主觀感覺及個人經驗判斷,不能完全客觀,以至於其證據的證明力頗受質疑,然筆跡鑑定屬鑑識專業之一,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得以實質檢視其正確性,為了協助法律專業人員也才有由本署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指定鑑定機關的機制產生,該機制的目的在協助法律專業人員處理需要進行各種鑑識的案件,法律專業人員只須從外觀形式上去審查鑑定機關是否有經指定以及鑑定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本件係經雙方合意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送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選擇送經本署指定得為鑑定機關之一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送鑑程序符合規定,又法務部調查局內之鑑識處為國內筆跡鑑定之專業單位已有多年,在有關鑑定資格及公信力並無疑問,且觀諸整份鑑定文件,比對之各項徐如保生前所書文件甚多,涵蓋面甚廣,有關鑑定的過程仍可由箭頭指示一窺究竟,反觀聲請人自行委請國內之雲芝公司所作鑑定,僅就徐如保三個字為鑑定,涵蓋面甚少,而在鑑定方法及鑑定經過之說明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格式不同,以此據以指摘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有瑕疵,顯難憑信,更且,本件既係雙方合意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送鑑定,聲請人何以又另送其他機構即雲芝公司鑑定,雲芝公司亦非本署指定得為鑑定機關之一,外觀程序已有未合,而被告在新北地檢署之辯護人亦已主張雲芝公司之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則聲請人以不具證據能力之鑑定報告指摘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自難認有發回續查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前揭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58號、臺高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同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又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有無必要再命其到庭以言詞說明,事實審法院有依法審認之職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調查局鑑定報告,已詳載送鑑資料及分類、所實施之鑑定方法、鑑定分析之出處說明、比對情形及鑑定結果(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7109號卷〈下稱他卷〉第167 至178 頁),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即有誤會,不足為採。 ㈡、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關於適格之鑑定人,法律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即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始具備鑑定人適格(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自行提出雲芝公司所出具之雲芝公司鑑定報告1 份(見他卷第125 至147 頁),據以表明較諸卷附調查局鑑定報告結果為正確,所指被告在本案遺囑上偽造徐如保之簽名云云;然而,雲芝公司並非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所製作之雲芝公司鑑定報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後段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具證據能力,當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有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認被告為有罪,從而,聲請人縱認本件被告之動機、保存本案遺囑方式、提出本案遺囑時點等節可疑,惟就其指訴被告有在本案遺囑上偽簽徐如保簽名一節,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因此,苟認上開雲芝公司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然其鑑定結果既與上開調查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互有歧異,則就本案遺囑所載「徐如保」之簽名是否為徐如保本人所為,已屬真偽不明;且遍觀卷內相關事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在本案遺囑上偽簽徐如保之簽名,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認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處分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指摘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件駁回處分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處分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